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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用工混同且均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关联企业用工混同且均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赵某诉商贸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177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某

被告(被上诉人):商贸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1日,商贸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经营范围包括果品购销、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农副产品、工艺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批发、零售等。案外人王某系李某之妻,2015年3月30日开办某礼品网店。2017年7月6日,某电子商务商行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日用百货、工艺品、食品等。案外人张某系李某岳母,2016年10月23日开办某礼品网店。

 

赵某于2018年10月15日被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招聘为网络销售客服,其2018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工资先后由李某之妻王某、李某之岳母张某以及李某本人发放。赵某作为上述网店客服从事接待客户咨询等工作,客服员工工资由李某支付,员工工资在上述网店与商贸公司之间并不进行账目核算,李某、王某均系赵某的工作管理者。赵某从事的网上销售水果、工艺品、礼品、日用百货等以及客服等工作,皆为商贸公司和某电子商务商行业务的组成部分。

 

2020年5月,赵某要求商贸公司补缴2018年10月以后的社会保险,双方未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2020年5月26日李某口头将赵某辞退。2020年9月7日,赵某就双方的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5日,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赵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9502.50元。赵某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具有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向赵某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和赔偿金等费用。

 

【案件焦点】

 

关联企业用工混同且均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赵某提交的转账记录载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赵某工资由某电子商务商行的经营者王某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除2019年5月的工资由李某的岳母张某支付外,其余均由李某支付,故根据该时间段的工资支付情况,能够认定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由王某支付。虽然王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是夫妻关系,但王某是某电子商务商行的经营者,两人各有自己独立的经营,且该时间段的工资由王某不间断地支付,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在该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赵某请求确认双方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对于赵某要求的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9502.50元予以支持。赵某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 确认赵某与商贸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商贸公司支付赵某二倍工资差额29502.50元;

三、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持一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招聘赵某从事网店客服工作,赵某的工资先后由王某、张某、李某发放,工作内容交叉重叠,赵某的工作地点相同,商贸公司和某电子商务商行的人员及管理混同,甚至财务核发工资时两企业也不进行核算,难以区分发放主体。据此,商贸公司和某电子商务商行构成用人单位主体、用工混同,赵某交替轮换为商贸公司和某电子商务商行工作,同时接受两家关联企业的交叉管理。因商贸公司和某电子商务商行均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赵某未在某电子商务商行的注册地工作,赵某又主张由商贸公司承担责任,故认定赵某与商贸公司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商贸公司应依法向赵某支付相关劳动待遇。赵某主张的加班费经审查共计12318.53元,由商贸公司支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商贸公司应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向赵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8477.90元(2300元+3617.79元×10个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确认赵某与商贸公司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二倍工资差额38477.90元、加班费12318.53元;

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即关联企业将劳动者安排在各关联企业之间流动使用,劳动者同时接受各关联企业的交叉管理。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关联企业混同用工且均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亦存有争议。本案一审并未认定用工混同,而二审认定赵某交替轮换为商贸公司和某电子商务商行工作,同时接受两家关联企业的交叉管理,商贸公司和某电子商务商行构成用人单位主体、用工混同,并在综合赵某的工作地点及其诉讼请求主张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与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想在司法实践中厘清这一问题,关键在于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关联企业的正确认定与把握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将“关联企业”界定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人民法院对于“关联企业”的认定具体应当从如下几方面加以把握:

 

一是业务关联。业务关联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关联,简言之就是从事同一业务。外界无法分清其交易的对象到底是哪个公司,故对于外界交易的对方来讲,业务关联亦称为主体关联。

 

二是人事关联。人事关联是指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互交叉。公司作为拟制法律主体,其意志通过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表达。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员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同,各公司之间尽管形式上独立,但实质上互为一体。其主要表现在: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统一调配和任命;公司与股东或多个不同公司的董事、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也完全一致,即“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三是财产关联。财产关联是指公司的财产不能与其他公司的财产进行明确的区分。公司财产与其他公司财产的分离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以财产分离为前提,公司才能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以此独立承担债务。

 

第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正确认定与把握问题。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定期领取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构成劳动关系的两个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仅具有财产关系(或者说经济关系),而且更重要的是双方具有人身上的从属性,即行政隶属关系,亦即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除要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外,还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等,从而成为用人单位稳定的内部成员。司法实践中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其关键和重点就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性,具体包括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性。“人身隶属性”是指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除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等;“经济隶属性”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组织隶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稳定的内部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与管理。因此,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如果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则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三种隶属性,则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在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情形下,如果劳动者与其中一个关联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劳动者与该关联企业就劳动关系的建立达成合意,对此可按劳动合同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者未与其中任何一个关联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的人身隶属性,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隶属性,作为用人单位的稳定的内部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与管理的组织隶属性等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来认定劳动者与哪个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劳动者与两个以上关联企业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形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请求权,但应当注意,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刘晓辉



参考:

案例精选|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无法确定用人单位时,劳动关系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23-03-17 15:54:00

 

一、案情简介

 

郭某于2019年3月28日入职中嵌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嵌科技公司),月工资标准为9500元,中嵌科技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李某系中嵌科技公司的股东(持股99%),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李某也系中嵌智控(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嵌智控公司)股东(持股60%),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嵌智控公司与中嵌科技公司属于关联企业。郭某的部分工作记录、考勤记录等显示,自2019年3月份,郭某在中嵌科技公司打卡上下班,实际办公,提供服务。但是郭某的工资由中嵌智控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由中嵌智控公司缴纳,郭某的日常工作均由李某安排,李某对其进行劳动管理。2020年3月9日郭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以要求中嵌智控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中,中嵌智控公司提交了一份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显示:中嵌科技公司(甲方)与中嵌智控公司(乙方)于2019年2月2日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公司名义代为支付相关费用,按双方协商一致的相关费用,由甲方给乙方付款。相关费用包括且不限于甲方现场办公地房租、物业费、车位费、甲方部分员工工资社保、公积金等费用。仲裁委员会认定郭某与中嵌智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嵌智控公司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仍认定郭某与中嵌智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2022)京01民终821号

 

二、争议焦点

 

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无法确定用人单位时,劳动关系如何确定?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嵌智控公司与中嵌科技公司系关联企业,李某系上述两家企业的控股股东,且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嵌智控公司提交的委托合同是两家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即便委托合同真实有效,也仅是关联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不能据此作为认定员工劳动关系的依据。根据查明事实,郭某的工资由中嵌智控公司支付、社会保险由中嵌智控公司缴纳,日常工作中郭某接受李某的管理、指挥,郭某所从事工作亦包含中嵌科技公司的业务,据此,本院依法确认中嵌智控公司、中嵌科技公司构成混同用工。在此情况下,作为劳动者一方有权选择关联企业中的一家企业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本院对于郭某提出的2019年3月28日起其与中嵌智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中嵌智控公司应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嵌智控公司与中嵌科技公司系关联企业,李某系上述两家企业的控股股东,且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查明事实,首先,郭某的工资由中嵌智控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由中嵌智控公司缴纳,中嵌智控公司主张系为中嵌科技公司向郭某代发工资、代缴纳社保,但并未举证证明向郭某告知两公司存在互相之间委托支付劳动报酬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关系。此外,中嵌智控公司提交的委托合同是两家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即便委托合同真实有效,也仅是关联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不能据此作为认定员工劳动关系的依据。故本院对中嵌智控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次,郭某的工作地点虽不是中嵌智控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但该地址亦非中嵌科技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且中嵌智控公司签订该地址的租赁合同。最后,从工作内容来看,郭某在日常工作中接受李某的管理、指挥,郭某所从事工作亦包含中嵌科技公司的业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中嵌智控公司、中嵌科技公司构成混同用工。在此情况下,作为劳动者一方有权选择关联企业中的一家企业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本案中郭某提出自2019年3月28日起其与中嵌智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嵌智控公司应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案例评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明劳动者实际工作状况的,参照以下原则处理:(1)订立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2)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以根据审判需要将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列为当事人,以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作为判断存在劳动关系的因素;(3)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关联公司是指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公司与另一个由其控股或由其出资成立的机构之间在经营或管理上存在或多或少的联系的两个公司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关于关联公司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关联公司间存在两层劳动关系,关联公司都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故都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关联公司间只存在一层劳动关系,只有实际的用人单位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中嵌科技公司与中嵌智控公司属于关联公司,郭某虽在中嵌科技公司打卡上下班,实际办公,提供服务,但是郭某的工资由中嵌智控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由中嵌智控公司缴纳。两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委、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都认为郭某有权选择关联企业中的一家企业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而郭某提出自2019年3月28日起其与中嵌智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中嵌智控公司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义务。

 

在实务中,有些企业会通过关联关系等手段逃避自己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例明确了在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时,劳动者有权选择其中一方作为用人单位主体,对于确定劳动者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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