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菊芳与上海万沐达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9-01-22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沪02民终11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芳,女,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沐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顾豪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菊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万沐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沐达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6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菊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万沐达公司支付刘菊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130元。
事实与理由:刘菊芳自2014年6月4日至2018年8月一直在万沐达公司工作。
2018年8月万沐达公司将所有的机器设备搬离公司,并擅自非法终止双方的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中,刘菊芳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万沐达公司辩称:刘菊芳入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刘菊芳与万沐达公司签署的最后一份合同也是聘用合同,其中约定双方解除终止协议时,万沐达公司无需支付刘菊芳经济补偿金。
综上,不同意刘菊芳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菊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沐达公司支付刘菊芳2018年8月份工资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刘菊芳进万沐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刘菊芳月工资1,850元。
2016年12月19日,上海嘉定工业区拆违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办公室向万沐达公司发出通知,告知2017年2月15日起,将工业区万沐达公司所在区域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实施拆除。
2017年9月4日,万沐达公司与刘菊芳签订期限自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3日的退休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刘菊芳担任普工,月工资2,300元,双方解除、终止本协议,甲方(万沐达公司)无需支付乙方(刘菊芳)任何经济补偿金。
2018年7月起,万沐达公司根据拆违通知进行搬迁。
2018年8月底,万沐达公司以公司已搬迁至江苏省南通市,无法履行聘用合同为由,解除与刘菊芳的聘用合同。
2018年8月,刘菊芳上班16天,同年9月,万沐达公司支付刘菊芳8月份工资1,740元。
2018年8月30日,刘菊芳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沐达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8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补发201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间工资3,000元、津贴1,000元。
同年9月6日,该会嘉劳人仲(2018)通字第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刘菊芳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相关规定,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用人单位与其已解除劳动关系,其再就业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关于刘菊芳主张2018年8月份工资4,000元一节,该月刘菊芳上班16天,万沐达公司已付其工资1,740元,根据刘菊芳月工资2,300元标准计算,万沐达公司已足额支付刘菊芳该月工资,故刘菊芳要求万沐达公司支付该月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菊芳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首先,刘菊芳于2014年6月4日进万沐达公司工作。
其时,刘菊芳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万沐达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间劳务法律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表明刘菊芳要求适用劳动合同法主张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刘菊芳与万沐达公司所签退休人员聘用合同书约定,双方解除本协议,万沐达公司无需支付刘菊芳任何经济补偿金,表明刘菊芳确认万沐达公司解除劳务协议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故刘菊芳要求万沐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刘菊芳要求上海万沐达家具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8月份工资4,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菊芳要求上海万沐达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13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刘菊芳入职万沐达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
而双方最后一份聘用合同书亦明确刘菊芳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双方事实上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现刘菊芳主张万沐达公司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的责任,缺乏依据。
现刘菊芳主张其与万沐达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约定为准。
现双方明确约定双方解除、终止聘用协议,万沐达公司无需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
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万沐达公司因搬迁而解除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万沐达公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现刘菊芳上诉要求万沐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菊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何冰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章晓琳
审判员赵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文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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