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中增加诉讼请求的处理
—仲裁再起诉,能否添诉求?
周向阳律师按:本律师在代理熊xx诉普天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在仲裁申请中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但仲裁委没有支持,在向法院起诉时,代理人基于仲裁中调查的事实,将诉讼请求由支付经济补偿金变更为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但在法院立案时和立案庭法官产生分歧,法官认为该仲裁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立案,最终虽然说服法官立案,但本律师觉得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增加诉讼请求问题是一个难点,故编辑扫描了本文,供大家学习参考。
【精彩论述】:
1.‘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2.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的请求,视为该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当事人在诉讼阶段重新提出该请求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告知当事人对该请求重新提起仲裁。”
3.“……如果在诉讼中仅对当事人起诉事项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即会造成当事人未起诉的仲裁事项未在判决中明确、失去执行依据的结果,因此,在审理中除应对当事人起诉的事项作出判决外,还应对仲裁裁决中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事项作出判决。”
4.不可分性’的判断标准是:以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内容的不可分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以新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与原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在主体、客体或内容上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为判断标准。
5.当事人起诉时或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所确定的诉讼请求增加了仲裁请求的,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若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人民法院对该增加的部分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04年11月,王某由劳务公司派遣进入音响公司工作。王某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2月16日,音响公司通知王某不要上班,并支付王某工资至2009年2月19日止。2009年3月4日,王某申请仲裁,要求劳务公司、音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万元。截至2009年5月18日,该案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2009年5月19日,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最低工资差额、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加班工资及前述两项25%的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1.王某应否获得经济补偿?2.王某诉讼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
【裁判要点】
1.王某应否获得经济补偿。音响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通知王某不要上班后,王某未至劳务公司报到要求安排工作,且其于次月初即申请劳动仲裁。而劳务公司未对王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法院采信劳务公司关于音响公司不要王某上班后,正在联系王某为其另行安排工作的意见,表明王某与劳务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故王某要求劳务公司按二倍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该期间王某因要求劳务公司安排工作而未及时安排,可另行向劳务公司主张工资待遇。
2.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处理。依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诉讼中增加请求的,如该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先申请劳动仲裁。王某要求劳务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加班工资差额及少付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的请求,系诉讼中增加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王某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予处理。
【裁判依据或参】
1.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法释【2001】14号)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部门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9年1月1日)第41条:“申请人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提出,另案处理。”
3.地方司法性文件。
湖南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5月20日)第14条:“当事人仅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向当事人释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其他部分也已不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高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第8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江苏南京中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11月27日宁中法[2008]238号)第7条:“……当事人在一审增加诉讼请求的,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文第六条的规定,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当事人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
广东佛山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2005年9月22日)第20条:“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的请求,视为该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当事人在诉讼阶段重新提出该请求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告知当事人对该请求重新提起仲裁。”
云南昆明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05年9月2日昆中法[2005]10号)第4条:“……如果在诉讼中仅对当事人起诉事项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即会造成当事人未起诉的仲裁事项未在判决中明确、失去执行依据的结果,因此,在审理中除应对当事人起诉的事项作出判决外,还应对仲裁裁决中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事项作出判决。”
广东广州中院《广州市法院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2005年)第13条:“关于‘不可分性’的判断标准。这里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不可分性’,我们认为,‘不可分性’的判断标准是:以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内容的不可分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以新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与原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在主体、客体或内容上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为判断标准。比如,原请求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新请求是要求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转移档案、返还押金的,则视为新请求与原请求之间存在不可分性,可以一并审理。”
河南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年11月)第74条:“……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接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反诉的,若该反诉与本诉属同一劳动关系,无论提出的时间从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算是否超过15日,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该反诉均应予以受理。若该反诉不属同一劳动关系,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仲裁裁决已经确认了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诉讼,而其诉讼请求又不能成立的,无论劳动者是否提起反诉,判决主文均应当明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承担的具体义务,不能仅表达为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广东广州中院《关于印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的通知》(2001年12月25日穗中法发[2001167号)第1条:“当事人对劳动仲裁不服,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新增诉讼请求的,如果该请求与仲裁申请中的请求是基于同一劳动关系产生的,且该请求与仲裁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年12月19日)第9条:“当事人起诉时或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所确定的诉讼请求增加了仲裁请求的,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若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人民法院对该增加的部分不予受理。”第13条:“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反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广东高院《全省部分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1999年3月18日粤高法发[1999]55号)第3条:“……对于劳动者在仲裁中没有提出的请求,而在诉讼中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否一并审理的问题,与会者认为该主张与仲裁中的主张具有依附性和相关性的,那么法院应一并审理;该主张与仲裁中的主张没有依附性和相关性的,法院就不应当一并审理,应告知当事人依法另行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1996年10月1日)第12条:“当事人起诉后又增加属于劳动争议内容的诉讼请求的,如果所增请求与争议相关联,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4.相关案例。
2009年9月上海某劳动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2008年合同到期后,张某、技术公司经协商变更工资数额,技术公司亦按照变更后的数额发放张某2009年1月、2月工资,故张某2009年1月、2月工资标准应确定为每月人民9000元。现张某工作至2009年3月20日,技术公司应当按实支付2009年3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2008年合同到期后,技术公司未及时与张某续签劳动合同,应当向张某支付两倍工资。关于张某要求技术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的请求,未经仲裁,法院不作处理。
2008年12月广东某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酒店因其自身管理原因,自2008年2月仍未与曾某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故曾某要求酒店支付2008年2月至4月工资的二倍3300元,应予支持。至于曾某要求酒店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的问题,因曾某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对该问题法院不予处理。
2008年6月北京某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数码公司在钱某不同意签订变更工资书面协议的情形下,拒绝钱某继续到公司上班,此应认定属数码公司提出与钱某解除劳动合同,钱某此后未继续到数码公司上班并申诉请求数码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钱某提出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07年1月至3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其未提出仲裁申请,且该两项请求与其已在本案中提出申诉的请求并非具有不可分性,故法院不予处理。至于钱某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非但未经仲裁,且在原审诉讼期间亦未提出,故亦不予处理。
2008年6月山东某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柏某未在与化工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柏某离开公司后化工公司亦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且事实上已于2005年12月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均不再需要向对方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0万元。化工公司请求柏某支付经济处罚20,001元以及柏某要求化;工公司支付2005年11月工资7499元,未经先行仲裁,本案不作处理。
2008年3月重庆某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物资公司在代某提交《辞职书》后又撤回该《辞职书》的情况下,在其复印件上签字,将同意代某辞职申请的时间定在代某收回原件;之前,随后又以《通知》的形式同意代某辞职,物资公司的做法违背了客观事实和申诉人的意愿。因此,物资公司解除代某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应当向代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物资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因代某在工作中错开票据对物资公司造成损失,要求代某进行赔偿,但物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对物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2007年6月浙江某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是由机械公司提出的,故机械公司应当支付周某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周某自2006年8月起月薪由原来的1300元调整为1022元,故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30.5元[(1022元/月×3个月+1300元/月×9个月)÷12个月],机械公司应支付周某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461元(1230.5元×2个月)。因机械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已支付周某2500元,故机械公司不存在未按规定支付周某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周某要求机械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某主张的2006年8月份的工资、15天晚婚假工资以及要求机械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发还《劳动手册》之请求,因周某在区仲裁委审理时并无上述诉请,且上述诉请与本案并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周某的上述请求不能直接予以审理。
2006年广东某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吴某在机电公司安排的工场长助理岗位上提供劳动,并接受机电公司支付相应工资的行为,使双方的劳动关系得以延续。吴某在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请求仲裁机构裁决机电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而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虽然吴某未就该请求先行仲裁,但考虑到吴某在仲裁时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都是基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而产生,可对该请求直接予以处理。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案例索引】
上海二中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47号“王某与某劳务公司等派遣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案”;上海二中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09号“某技术公司与张某劳动合同纠纷案”;广东广州中院(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39号“某商务酒店与曾某劳动争议案”;北京一中院(2008)-中民终字第04848号“钱某与某数码公司劳动争议案”;山东东营中院(2008)东民一终字第90号“柏某与某化工公司劳动争议案”;重庆五中院(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170号“某物资公司与代某劳动争议案”;浙江宁波镇海区法院(2007)甬镇民一初字第347号“周某诉某机械公司劳动争议案”;广东广州中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97号“吴某与某机电公司劳动争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