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规章制度的立法模式
各国或地区关于劳动规章制度的立法,已形成两种模式:
(1)授权式立法
即在立法中只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权限和程序,对劳动规章制度内容则不作规定或者仅列举规定其应含事项,而将劳动规章制度内容的确定权完全授予用人单位,只要内容不违法即可。例如,《法国劳动法典》、《日本劳动标准法》中关于雇佣规则的规定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基准法”及其“施行细则”中关于工作规则的规定,就属于此种模式。
(2)纲要式立法
即在立法中除了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权限和程序作出规定外,还对劳动规章制度内容作出纲要式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以此作为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依据和标准。例如,我国政务院1954年制定的《国营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纲要》和国务院1982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6年制定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都是关于劳动规章制度的基本规定,各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都必须与之相符。在一些前社会主义国家,如苏联等,关于劳动规章制度的立法,就属于此种模式。
劳动规章制度立法的上述两种模式尽管有区别,但不乏共同点。其中主要是:
(1)都授权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并自行确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
(2)都要求劳动规章制度在制定程序和内容上均必须合法;
(3)都确认劳动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把遵守劳动规章制度规定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义务。这些共同点,也就是劳动规章制度立法的一般任务和内容。
劳动规章制度立法的上述两种模式,都分别同一定的所有制和经济体制相联系。在私有制和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企业资产归资本家所有,企业拥有包括微观劳动管理在内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理所当然地属于企业的内部事务。因而,不宜在立法中规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而应当赋予企业以确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完全自主权。
在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的条件下,国家对企业财产拥有所有权,企业作为政府的附属物而无经营管理自主权,因而,劳动规章制度所涉及的不只是企业自身利益而主要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守劳动规章制度不仅是职工与企业相互间的义务而且是双方对国家的义务。基于此,国家在立法中对劳动规章制度内容作出纲要式规定。
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所追求的目标模式中,既要求以公有制为主体,又要求实行市场经济。由此决定了我国的劳动规章制度立法,应当在吸收上述两种模式的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形成一种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模式。该模式的立法应当包括下述几个方面:
(1)规定凡职工人数达到一定界限的用人单位,都应依法制定完善的劳动规章制度;
(2)规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主要程序和劳动规章制度的有效要件,并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规章制度违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3)规定劳动规章制度内容所应包括的事项,并对某些重要内容作出示范性的纲要式规定,或者授权特定机构或组织制定示范性纲要,同时,赋予用人单位以确定劳动规章制度具体内容的自主权;
(4)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都必须遵守劳动规章制度,并且对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处罚规则作出原则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