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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5年9月1日劳部发【1995】3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劳动法》实施以来,各地就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提出一些问题.为了保证此项
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与《劳动法》的衔接工作,经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问题
    鉴于《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未做具体规定,关于受案范围问题,应当
继续执行《条例》的规定.同时,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
至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至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受案范
围还应包括下述内容:
    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各类人员之
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2、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
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在处理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本单位的工人,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
关系的其它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法律、法规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应根据其特殊性,适用该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目前所执行的法律、法规.
    二、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问题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对一般情况下仲裁申诉时效做了规定,《条例》第二十
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它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
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规定是对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应当继续执行.
    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时效问题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做
出."这里所说的"收到仲裁申请"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经过审查
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等过程.因此,《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仲裁庭处理劳
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的规定,应服从《劳动法》的规定,
即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
    四、关于仲裁调解的程序和效力问题
    鉴于《劳动法》第十章对仲裁调解问题未另做规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对仲裁调解的程序和效力的规定应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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