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笔录的制作《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释解】
本条是关于勘验笔录的要求的规定。
勘验笔录是指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对与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查验、测量、拍照后制作的笔录,是通过勘査、检验等方法形成的证据。民事诉讼中的勘验笔录主要是现场勘验笔录、物证勘验笔录等。勘验笔录既是一种独立的证据,也是一种固定和保全证据的方法。
勘验笔录是审判人员以查看、检验等方法亲自认知现场、物品等,并将认知结果记录下来后形成的证据。这一特点使它既不同于物证,也不同于书证。勘验的对象可能是物品,勘验过程中也要对物证进行拍照,但照片是作为笔录的一部分发挥证明作用的。它既不是物证本身,也不是物证的复制品,在用文字、图表等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这一点上,勘验笔录与书证不无共同之处,但它们之间有许多不同点:首先,制作的时间不同。书证形成于诉讼前,而勘验笔录一般是进入诉讼后才制作的。其次,制作的主体不同。书证一般由审判人员以外的人制作,而勘验笔录则是由审判人员制作或在审判人员的参与、指导下制作。再次,反映的内容不同。书证的内容可以反映制作人的主观意志。而勘验笔录则必须是对勘验对象的客观记载,不得掺人勘验人的主观意志。最后,能否重新制作不同。书证一旦提交法庭后,即使制作当初内容有遗漏,或者某些重要的问题不清楚,也不存在重新制作的问题。勘验笔录则不同,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由法院依职权重新勘验并制作新的勘验笔录。
制作勘验笔录,我国有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制作;二是人民法院在认为有必要时依职权而制作。在前一种情形下,当事人应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在申请中表明勘验对象和通过勘验可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如果需勘验的物品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占有,应当及时进行勘验。
人民法院在对现场或物品进行勘验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勘验人必须以出示人民法院证件的方式表明身份,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还应通知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到场,目的是让他们了解勘验的情况,以维护其正当权益;但如果他们拒不到场,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必要时,人民法院还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保护现场,并协助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有保护和协助的义务。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勘验笔录作出了明确的要求。制作勘验笔录以文字记载方式为主,以拍照、摄像、测量、绘图等方式为辅。勘验过程中如遇到技术上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鉴定人参加。制作勘验笔录,最重要的是要客观、全面地记载勘验对象的情况,切不可把勘验人主观上的分析判断写人笔录。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七十三条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成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