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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标准

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标准

 

 一、概念:

 

这里所说的医疗补助费,是指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医疗补助费用。

 

二、相关法律依据:

 

1.对《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函〔1996〕40号

三、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2.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6〕354号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3.劳动部《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劳办发〔1997〕18号

二、《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4.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309号

35. 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5.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废止)

劳部发〔1994〕481号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三、相关问题

 

1.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主张医疗补助费是否需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国家层面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主张医疗补助费应当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并且被鉴定为5-10级的情形下符合条件。上海司法审判实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2020)沪02民终854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而解除。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若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为5-10级,用人单位应支付医疗补助费。但相关规定中未就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进行规定,故未经鉴定之责并非电讯盈科公司上海分公司之过。本案中,沈春来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无法证明自己满足医疗补助费发放条件,故就其该项诉请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然而在在(2020)沪0109民初11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除此以外,法律对于此种情形下劳动者获得医疗补助费并未规定其他限制性条件,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条件的主张并无依据,故原告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

鉴于481号文规定,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员工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医疗补助费。该规定并未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必须先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并且该规定也已经于2017年废止。但是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未要求员工必须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方才可以获得医疗补助费。并且,上海近年来的司法审判实践认定也基本符合了该条例规定。

2. 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标准是多少?

国家层面和上海地方层面目前对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标准缺乏明确的规定,而上海的司法审判实践依据的是已经废止的481号文中的支付标准规定:一般疾病的医疗补助费是六个月的本人工资,重大疾病是九个月的本人工资,绝症是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关于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标准原先只规定在481号文和各地的地方规定中,由于上海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仅规定医疗补助费不低于六个月的本人工资),481号文又在2017年废止,且目前国家层面尚未出台新的规定,因此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空白。但是从上海近年来的司法审判实务来看,仍然参考沿用的是481号文中的支付标准规定。

目前针对医疗补助费的计算基数,大体存在两种观点。

其一,按照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医疗补助费

经检索各地判例,广东省和江苏省部分城市持此种观点。

2003年《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标准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是,该条规定于2013年修订时已删除。

经检索江苏省相关判例,南京市、无锡市等城市近年来的判例倾向于认为,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病假工资系根据法律规定,病假工资系为保障患病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以员工的病假工资计算医疗补助费,不符合医疗补助费设立的目的。故法院往往选择参照员工正常提供劳动时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员工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可以看出,在《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改后,江苏部分城市在计算医疗补助费时,采取了更有利于劳动者的方式。但是,苏州等城市仍倾向于沿用原《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

不同于江苏,广东针对医疗补助费的支付标准并无相关地方性法规的严格。广东法院多认为,应当按照正常提供劳动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医疗补助费。但是,从部分法院的判例亦可以看出,若劳动者的工资过高,则法院亦可能根据公平原则,参照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支付规定,适当将医疗补助费的计算基数调整为当地的三倍社平工资。

其二,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医疗补助费

如上文所述,江苏省苏州市近几年的判例仍倾向于认为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医疗补助费。除此之外,北京、上海等地在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认为,应当按照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不剔除劳动者病休期间的工资。

3.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

根据1996年10月31日生效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下称“354号文”)第二十二条、1997年2月5日生效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下称“18号文”)第2条的规定,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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