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能否一案审理?
作者:党建军、余用才 发布时间:2009-11-2509:24:56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4日,和志坚驾驶桂AG109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496县道行驶,至16KM+620M时与对向驶来的由屈健驾驶的桂AN6125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屈健和桂AN6125号车上乘员谢儒刚死亡以及桂AG1090号车上乘客唐学芳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屈健驾车于上述路段与对向来车会车时不靠右行驶,过错严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志坚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于上述没有中心线的路段超速行驶,过错轻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屈健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50421.74元。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屈健的父母屈日新、农品良将和志坚、桂AG1090号挂靠的超大宾阳公司、屈健本人驾驶的桂AN6125号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鹏通公司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五十五万多元,其中请求桂AG1090号大型普通客车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桂AN6125号厢式货车以雇员受害赔偿。
【分歧】
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一案合并审理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宜一案合并审理。理由是在审判实践中“一案一诉”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成文的规则,本案涉及雇员受害和交通事故损害两个性质不同的赔偿法律关系,而且赔偿义务人为不同法律关系指向的不连带的不同主体,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两个法律关系相互交错,适用的法律和归责原则各不相同,应向原告释明后择一先行审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一案合并审理。理由是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现在法院都倡导司法为民,方便当事人,提高审判效率。因此只要受诉法院都有管辖权,合并审理不会给当事人及法院带来不便的,法院都可以合并一案审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笔者同意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可以一案合并审理的理由如下:
1、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法学界把共同诉讼分为两类: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个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只是诉讼标的上有牵连,是可分之诉。同时,2008年2月4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中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可以一案合并审理是有法可依,符合立法本意。
2、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虽然原告的多项诉请涉及到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的,合并一案审理更有利于尽快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审判效率。同时又避免了将已经立案的一个案件人为机械地拆成两个案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只要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受诉法院都有管辖权,而且合并审理不会给当事人及法院带来不便的,原告就可以同时起诉,法院就可以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经征求当事人同意、法院准许、且能减少诉累,就可以合并审理。
3、审判实践中了也有一些法院采取上述做法。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法官之所以不愿意对原告基于两个法律关系的多个诉求合并审理最大的原因是不好确定能准确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案由,而案由确定又是法院办案的关键,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精神,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从四级至一级逐级选择确定案由。据了解,上海一些地方法院甚至以合同纠纷这么大的范围来确实案由,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笔者认为实践中都积极探索。
综上,本案中原告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一案审理属于诉的标的的合并,实为普通共同诉讼,只要具备当事人同意、法院准许、且能减少诉累,法官可以决定一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