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的证据”的解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释解】
本条是关于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新的证据”的解释的规定。
庭前证据交换的结果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予以固定,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在以后的开庭审理中就绝对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因为实践中客观上存在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和事实在庭前准备阶段无法收集到的情况,又有当事人因自身的合理原因而未能在庭前收集到某些证据的情形等等。如果对此一概不予考虑,则必然损害诉讼结果的公正,而且也无法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机会上的平等。对于庭前证据交换结果固定化的救济,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所持的观点大致相同,即非经正当程序和正当理由,固定化的内容不得修改。而何谓正当理由,则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
美国的审理法官一般根据以下标准衡量当事人的理由是否正当:一、给对方当事人可能带来不利之处;二、建议改变的内容有何重要性;三、提出修改动议的当事人,之所以没有在审前会议上提出所建议改变之事项,主观上是否有迟延诉讼的故意以及重大过失;四、其他,救济一般采取对审前命令加以修改的形式。可见,即使是上述由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亦有其原则和标准可遁,并非在心证方法上毫无限制。这对于我国的证据交换的限制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发布之前,我国各地法院的庭前证据交换规则中均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只不过限制的程度不同而已。一般而言,主要有两种:一是案件在进人庭审后,由于案情复杂而有可能导致诉讼争执点的转移或者需要重新确定;二是当事人确因客观上的实际障碍而未能事先提供有关的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但该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新的证据”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相当混乱,不利于法官对诉讼进程的控制与管理,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有鉴于此,本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根据一、二审程序的特点,对“新的证据”作出了明确的界定: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这种证据必须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才被当事人发现的。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发现该证据,是因为该证据在客观上产生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如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清算结果、人身伤害所导致的不止一处的身体机能的损伤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生等,或者是证据原本就已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已尽其能力收集且未能收集到该证据,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才了解该证据的存在或调查线索。
(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当事人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时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二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而人民法院也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收集到。在这种情形中,还须满足一个条件,即当事人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只有符合此条件,才属于本款所称的新的证据。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种情形中的客观原因,排除了当事人或人民法院自始至终在客观上无法调查收集到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
(一)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庭前证据交换的功能之一是固定证据、明确争点,以便于开庭审理的髙效进行。因此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证据。但鉴于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上存在的非其自身过错的客观原因,有必要对此原则设立一些例外来加以补救。一审庭审结束后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和一审庭审之后才产生的证据。对此,法官必须严格把握,应当对一审庭审结束后的新的证据的衡量标准采取相对严格的尺度,除了对该证据本身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上的努力进行审查之外,还应当考虑采用该证据对对方当事人所带来的不便和对诉讼机会平等价值的损害程度。
(二)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之所以将这种情形规定在内,主要是考虑到一审人民法院和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在认识程度上的差异。因为一审中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争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时,人民法院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对案件的真实案情并不了解,故可能对当事人申请的证据的必要性作出错误的判断,而案件进人二审之后,案情基本已经清楚,对该证据在该案中的作用和地位也可以作出正确的判断,故二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这里所说的依当事人申请是指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对一审中曾经提交过的申请中的内容再次提出申请的情况。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1: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节录)
第八十五条当亊人不能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和已经完成的举证,但有新的证据,并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该证据不能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除外。
【相关司法解释】
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节录〗
29.当事人要求提供新的证据或者合议庭认为事实尚未查淸,确需人民法院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或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重新鉴定、勘验,因而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告知其在限定期间内提供。
42.评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査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由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由审判长在继续开庭时宣布延期审理的理由和时间.以及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