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在这里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释解】

本条是有关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出示原始证据的除外规定。

本条内容涉及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问题。

―、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与待证事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书证从形式上来讲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从内容上而言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涵与案情具有关联性,因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从各种不同的角度来认识,书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从概念上的认知角度而言,书证具有广义与狭义的双重属性,狭义上的书证主要是指文书,即以书面文字材料为本质特征的证明文书,而广义上的书证则包括文书在内的可通过其客观载体来体现特定思想内容的一切物质材料。在一般证据法意义上,书证是采用广义上的理解来对其概念加以界定的。第二,书证在形式上必须是以文字、符号或图案等来记载或表达人的特定思想内容的物质材料,并且,这种为一定方式所记载和表达的思想内容,应按照通常标准为人们所认识和理解,以此作为传播信息资源的必要媒体。第三,书证由于其所载现的实体具有明确的思想内容,因此,容易被常人所理解,它不需要通过一种特殊媒体或任何中间环节来对其加以分析和判断,这是书证与物证的一个重大区别,而后者一般都要经法官或专业鉴定人员,甚至通过特殊鉴定手段和方式来对其加以审査、分析和判断。第四,书证不仅内容明确,且形式上也相对固定,稳定性较强,一般不受时间的影响,易于长期保存。第五,书证具有物质性,基于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内容必须以反映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其存在的客观载体,作为这种客观载体,书证以纸张最为常见,但也包括诸如布帛、皮革、金石、竹木等其他物质材料。作为制作书证的方法,既可以采用手写、印刷、剪贴、雕刻等,也可以采用堆砌法、拼凑法或火烙法等手段,能为常人用肉眼所识别。第六,书证具有思想性。书证是作为人类文明发展的象征一一文字、符号或图表等来表述和反映人的思想交流、内心世界或信息传递的物质材料。第七,书证应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作为客观性和真实性,书证能够客观地记述和反映案件事实的真相。一般而言,书证多为反映特定的法律事实和行为的直接载体,譬如,合同、票据、房产证等书证就直接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当书证处于形式真实与客观真实相统一的条件,便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第八,为书证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须与案件有关的待证事实或者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书证的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许多情形下基于书证是由采用文字的表述方式来进行的,因此,常人便可一目了然,但有时书证是采用一些诸如代表特定含义的符号或图案来加以表述的,虽然有时内容并不复杂,但从其表达形式上往往不能直接体现其所表达的确定涵义时,在这种情形下,往往要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规则和习惯作法,人们才可能了解它所要表述的确定含义,例如车船票、飞机票、托运行李的单据等等。

书证通常具有如下证明价值功能:其一,书证在各种类型的诉讼中,能起到直接的、显着的证明作用。其二,书证是以其在客观载体上记载、表述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因此,书证从内容上一般都具有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形象的特点,是常人一看便知。其三,书证必须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客观载体,只要这种作为文字、符号和图案等在特定的客观载体上生成和保存下来之后,也同时将表述的特定思想内容予以固定下来。只要书证本身未遭毁损,为它所记载和表述的内容可以长期保存下来。其四,书证是鉴别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的重要依据。因为书证的形成常常是在案件发生之前或发生过程中,成为某些主要案件事实的客观记载,只有通过必要程序确认其并非出自伪造或亊后其内容未遭篡改,其所载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可靠性便可毋庸置疑。其五,书证在许多情形下是以文书的形式出现的,而文书在日常生活当中常常充作人们之间交流思想感情、进行信息传播的媒体。其六,书证中的相当一部分属于公文性书证,是国家职能机关为行使职权而制作的;这种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其七,在民事诉讼中,反映民事法律关系的文书则是大量存在的,就整体书证而言,由民事法律关系所形成的书证占有很大比例,是形成书证的主要来源。

二、物证

所谓物证,是指以物质材料的存在、外形、质量、规格、体积等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物证作不同的分类(一)以物证得以发挥证明作用的途径为标准,可以把物证分为特征物证、属性物证和状况物证。所谓特征物证,是指通过其外部特征发挥其证明作用的物证,例如手印、足迹、工具痕迹等。所谓属性物证,是指以自身内部的结构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例如血液、分泌物、气味、声音等。所谓状况物证,是指以其本身的存在状况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例如物品的存放位置、现场上各种痕迹、物品的位置以及相互关系等。(二)以物证的形态为标准,可以把物证分为固体物证、液体物证、气体物证与其他形态的物证。所谓其他形态的物证,是指除固体、液体和气体这三种常见物质表现形态以外的所有其他形态的物证,例如声音、光线、气味、热能等。(三)以体积的大小为标准,可以把物证分为宏观物证、常态物证和微量物证。所有宏观物证,是指不能或不易随意提取的体积较大的物证,例如房屋、飞机、汽车、火车等。所谓常态物证是指能够为人的感官所直接感知,能够被随意提取的物证,例如便于携带的商品、毛发、血迹等。所谓微量证据,是指不能被人的感官所直接感知,必须借助专业仪器才能发现、提取的体积微小的物证,例如微量物质粉末、微量痕迹等。(四)以人体作用于物证所感知、反映的器官为标准,可以把物证分为视觉物证、触觉物证、嗅觉物证和听觉物证。除了人体感官上的视觉、触觉、嗅觉和听觉以外,还可以包括其他生物的上述感觉以及仪器和其他材料的仿生感觉。

三、视听资料

所谓视听资料,是指用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和数据、录音、录像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具体包括录像带、录音带、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视录像、传真资料、雷达扫描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等。

视听资料是介于书证与物证之间的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它虽然与书证、物证有一些相似之处,但具有其独特的基本特征,主要包括:其一,视听资料是以声音、图像和电子计算机的“特殊语言”所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状况的;其二,视听资料记载的形象既可以是静态的,也可以是动态反映一定的人和物的特征、外观、形状,以及某种行为或事件的发生与发展过程;其三,视听资料能够更为直观、逼真地再现案件事实的原始情况,具有容量大、内容丰富、具有较高真实性和可靠性。但是,正是因为以上特点,使其存在一些特有的弱点和局限性,即较容易被人所伪造、裁剪或涂改。

当今世界各国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或证据立法的尚属少见,两大法系国家都是倾于将视听资料划归某种传统的证据形式或证据方法范畴,例如,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认为视听资料属于书证的一部分,而大陆法系国家更倾向于把视听资料纳人物证范畴。相较而言,我国对视听资料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形式在法律上加以规定,开创了一个先例。

四.对本条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这一规定体现了这种程序的价值属性,因为,作为质证是在利害关系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有关证据进行“对质”,因此,这种质证本身是对证据所存在的形式或内容提出各种疑问.暴露其中的疑点或瑕疵,借以减弱、削除这种证据的证明价值,以实现因证据对抗所带来的程序上的优势。因此,当事人在质证时,有权要求对方就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出示原件或原物,借以担保证据的真实性,否则,即可就证据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使审理法官在内心形成合理的怀疑,从而使这些证据复制件或复制品不能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当事人在质证时要求对方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是质证程序具有正当性的一个基本原则。

但是,《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在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的同时,还设置了除外情形作为例外,即凡在当事人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以及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时,可适用这种例外规则。这一规定是符合客观实际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确因客观原因会发生灭失、遗失,或者从形式上已不复存在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如果法官凭借经验亦可认知或者通过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辅助性证据同样能够实现证明效果时,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的复制件和复制品进行质证。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仅可就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质证。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对“除外”情形下所规定的“确有困难”,应当属于客观上的原因和现实上的障碍,例如,有关原件或者原物不在国内,或者保存在有关部门或机构,而有关部门或机构有法定原因不能出借这些原件或者原物,有些原件为铭刻在石碑或其他不能移动的物体之上,或者由于体积过大或重量过重,不便搬至法庭等。另外,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当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当事人可以就这种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进行质证。例如,有些书证、物证虽然已不复存在,但是在此之前曾经被公证、鉴定等法定职能部门、机构作过详细记录,或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复制(如拍照、录像〉等等。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雇】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在适用上涉及两种情况,均含有弹性因素,客观上无法穷尽或者无法一一详细列举具体情节,凡法官在遇有此类情形时,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形,据情根据理性和经验作出符合逻辑与通常合理认知标准的判断,并在裁判文书当中进行必要的阐释。

分类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