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 定作人是否要承担责任
作者:李兰 发布时间:2012-03-28 15:00:08
【要点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一般情形下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存在例外情况,就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到底应该如何来适用该条规定,划分承揽人与定作人的责任呢,这是下文探讨的主要内容。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2010)沅民一初字第585号(2011年3月20日)。
二审: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怀中民二终字第100号(2011年7月11日)。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伏龙
被告(二审被上上诉人):沅陵县楠木铺乡兴石灰厂
原告杨伏龙诉称,沅陵县楠木铺乡楠兴石灰厂系私营企业。2009年4月21日,被告聘请的生产厂长向泽林和股东向宏顺商量后,向泽材出面请原告的挖掘机给该厂挖采烧制石灰所需的燃料,约定报酬为每小时300元。当天下午3时10分左右,在被告雇请的负责燃料生产的管理人员向叶喜的陪同下挖掘机进入开采区,在向叶喜指挥下,挖采指定的区位时,因挖倒被掩埋多年老洞口的支柱,导致炭场上面岩石突然大面积塌方,滚落岩石瞬间淹没挖机。被告请挖机将原告挖机清理出来,但挖掘机已被滚落岩石打坏,经鉴定维修费达23万多元。被告雇请原告的挖机进入其非法开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作业区作业,事先又未明确告知原告挖机的操作人员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应对此次安全事故负责,原告的挖机根据被告的要求从事其指定工作,在工作中因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原告的挖机损坏,被告应当赔偿。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挖机损失款18491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宋谋君、清翔的证言,证实原告的挖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向泽林雇请的。在现场作业时,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向叶喜在场指挥,因挖机挖松了掩埋着的老矿洞的支柱导致塌方。2、证人张卫华、郑三平的证言,证实原告的挖机原在郑三平的石灰厂施工,2009年4月2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向泽林要求原告的挖机去被告的矿区进行作业。3、开采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开采范围图,证实原告挖机受损的地点不在被告办理的开采许可证确定的开采范围内。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的挖机总损失为231138元。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沅陵县楠木铺乡楠兴石灰厂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履行该承揽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挖机损失184,910.4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2、证人向叶喜的证言,证实向叶喜没有联系原告的挖机,挖机进场作业时,向叶喜没有指挥挖机作业,向叶喜要求挖机师傅问老板。向叶喜只在被告工地上做工。3、证人向泽林、向宏顺的证言,证实挖机进场的过程。4、证人文桂清的证言,证实挖机作业需找老板指定范围。挖机作业必须有上岗证。
【审判】
沅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4月7日,原告杨伏龙所有的一台卡特320挖掘机给郑三平等人开办的庙边石灰厂从事墨石开采工作,宋谋君、清翔二人负责操作作业。同月21日,被告股东之一向宏顺与该厂管生产的向泽林一道找到清翔,问他当天工作完了是否能到楠兴石灰厂的墨石开采区工作一个小时左右,因清翔回答自己做不了主而未果。后向泽林找到庙边石灰厂负责人张卫华说起此事,张卫华答应了。向泽林并询问挖机的工作价格为每小时300元。当天下午,宋谋君与清翔就将挖机开到楠兴石灰厂的墨石开采区,当时,该厂的员工向叶喜在场,原告的挖机在操作过程中岩石大面积塌方,滚落岩石将原告挖机埋没,致使原告挖机受损。另查明,宋谋君没有相应的挖机上岗操作证。原告的挖机受损后,原告将挖机送往售后维修部长沙信昌公司维修。
沅陵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用其挖机帮助被告挖掘墨石,双方约定了价格及工作时间,原告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主要工作任务,被告享有原告的劳动成果。原、被告双方应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挖机在工作中造成损坏系被告的过错指挥及工作场地存在安全隐患所致证据不足。另原告主张的挖机损失因其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原告又未提供挖机损失的其他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证据证实。
沅陵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杨伏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杨伏龙英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杨伏龙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至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上诉人挖掘机受损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于2009年5月以向明金等五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法院接受上诉人的申请,委托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财产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该鉴定是客观科学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挖掘机损失184 910.4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沅陵县楠木铺乡楠兴石灰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客观公正,请求维持。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5月18日,杨伏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以楠兴石灰厂的合伙人向明金、向明察等五人为被告,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杨伏龙对受损的挖掘机申请鉴定,法院委托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挖掘机进行损失鉴定,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经鉴定,挖掘机损失为231 138元。因被告主体错误,杨伏龙撤回对楠兴石灰厂合伙人的起诉,后又以楠兴石灰厂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鉴定后,杨伏龙将挖掘机出卖。杨伏龙在沅陵县有5台挖掘机从事作业。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杨伏龙与被上诉人楠兴石灰厂的法律关系,以及楠兴石灰厂应否承担挖掘机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和报酬,承揽人的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义务是支付报酬。本案中,楠兴石灰厂与杨伏龙约定挖掘机在墨石开采区工作一个小时,价格为300元。杨伏龙将挖掘机交给其雇佣的操作员宋谋君进行挖掘作业,杨伏龙是利用自己的机械和技术力量、劳力为楠兴石灰厂提供服务,向楠兴石灰厂交付的是宋谋君操作挖掘机作业形成的工作成果,与楠兴石灰厂之间也在不存人身管理、支配从属关系,故杨伏龙与楠兴石灰厂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挖掘机受损,是在楠兴石灰厂指定的开采区进行作业时因岩石塌方造成,杨伏龙在挖掘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挖掘机受损,应由承揽人杨伏龙承担主要责任。杨伏龙及雇员宋谋君均没有上岗操作证,楠兴石灰厂选任杨伏龙承揽挖掘任务时,未对杨伏龙及宋谋君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进行审查,杨伏龙的挖掘机在挖掘作业过程中受损,楠兴石灰厂选任承揽人有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挖掘机损失,已在杨伏龙以楠兴石灰厂合伙人为被告一案中进行了鉴定,尽管诉讼主体不同,但是遭致损失的事由和致损物没有变化,且法院对鉴定事宜已通知当事人,该鉴定结论可以参照使用。故本院酌定楠兴石灰厂赔偿杨伏龙损失80 000元。其他损失由杨伏龙自行承担。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于2011年7月11日终审作出判决:
一、撤销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
二、沅陵县楠木铺乡楠兴石灰厂赔偿杨伏龙损失80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000元,由上诉人杨伏龙和被上诉人沅陵县楠木铺乡楠兴石灰厂各负担4000元。
【评析】
笔者个人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明确杨伏龙与沅陵县楠木铺乡楠兴石灰厂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只有先明确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确认风险承担与责任归属不同。因为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是两种不同合同,其风险承担与责任归属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其实该解释并没说明如果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雇主或第三人财产损害时,雇主与雇员的责任划分与分担。但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则更加完善补充关于对第三人财产损害的责任划分与承担。当然如果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雇主的财产损害,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可以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划分。另外该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第三人的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上述法条可看出,所谓雇佣合同,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风险由雇主承担。而所谓承揽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其标的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4、承揽人自担风险。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雇佣通过对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概念的分析,可总结出两者之间的区别如下:(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结合本案的案情不难分析得出:在本案中,首先沅陵县楠木铺乡楠兴石灰厂与杨伏龙只是就挖掘机在墨石开采区工作一个小时,价格为300元进行约定,是以挖掘机完成开采墨石作业为工作成果,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其次,双方之间系在完成墨石开采工作之后一次性结算报酬。最后,杨伏龙与沅陵县楠木铺乡楠兴石灰厂只约定在墨石开采区工作小时系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而非继续性提供劳务。因此,本案中杨伏龙与沅陵县楠木铺乡楠兴石灰厂之间是一次性结算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监督、管理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而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应独立完成承揽事项并依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过上面的分析,笔者已经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那接下来就要讨论的问题也是双方之间存在很大分歧部分,就是作为承揽人的杨伏龙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财产(杨伏龙所有的挖掘机)的损害,该财产的损害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到底是承揽人还是定作人,亦或是两者都有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在一般情形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例外情形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在本案中定作人沅陵县楠木铺乡楠兴石灰厂是否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呢?这点既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一、二审法院认定不同之处。杨伏龙认为沅陵县楠木铺乡楠兴石灰厂在定作、指示其完成工作过程中,存在过失,让其挖机进入其非法开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作业区作业,且事先又未明确告知原告挖机的操作人员存在安全隐患,故因承担相应责任。沅陵县楠木铺乡楠兴石灰厂认为其并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首先也认为杨伏龙与沅陵县楠木铺乡楠兴石灰厂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对原告杨伏龙主张被告在定作、指示其完成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以原告为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未予以认定,故驳回原告杨伏龙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同样认为杨伏龙与沅陵县楠木铺乡楠兴石灰厂系承揽合同关系,杨伏龙在挖掘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挖掘机受损,应由承揽人杨伏龙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又认定被告沅陵县楠木铺乡楠兴石灰厂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故定作人沅陵县楠木铺乡楠兴石灰厂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裁判要旨最大的不同在于一审法院主要适用的是程序法裁判规则,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与证据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主要适用的是实体法裁判规则,从而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然而笔者个人认为,对于本案不能适用简单地程序法裁判规则或实体法裁判规则,而应该把二者很好的结合起来,这样才能使整个裁判过程与结果更合理、合法。笔者认为对于本案的处理应该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综合起来适用,即用实体法来先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关系来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再用程序法来认定双方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的效力,从而认定法律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具体运用到本案中,就是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可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一般情况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例外。本案中原告杨伏龙要求被告沅陵县楠木铺乡楠兴石灰厂承选任担责任,就要对定作人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承担责任,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果原告杨伏龙提供证据该事实,被告就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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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莉
文章出处:沅陵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