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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撤诉处理裁定的再审申请审查标准

按撤诉处理裁定的再审申请审查标准——曹文清与上海剑豪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再审案

 

【提要】

 

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按撤诉处理的裁定运用得比较广泛,因一般情况下,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还可再次起诉,其实体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故理论及实务界均较少对按撤诉处理裁定的适用问题进行研究。本文从一起因裁定按撤诉处理而无法再行起诉转而申请再审的劳动争议案件入手,认为无法再次起诉的按撤诉处理裁定可以申请再审,且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

 

【案情】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曹文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剑豪传动机械有限公司

 

曹文清原为上海剑豪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豪公司”)职工,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9月10日在该公司工作。因故离开公司后,曹文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追索其在剑豪公司工作期间的综合保险费、高温费、辞退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费用,2010年12月28日仲裁裁决支持了曹文清的部分请求。曹文清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向剑豪公司主张上述全部款项。

 

【审判】

 

原审法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3月7日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应诉,因法庭调查未完成,遂宣布休庭。2011年4月1日,原审第二次开庭,原、被告双方亦准时到庭,经调查、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后,法庭宣布庭审结束。其后,本案因故转为普通程序,原审法院传票通知双方当事人应于2011年6月13日参加第三次开庭。同年6月9日,原告致电原审法院,称其因岳父去世需参加丧事,故6月13日不能到庭。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等材料,并告知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将会承担按撤诉处理的不利后果。但原告坚称其证据和观点已经在前两次庭审中明确,故不参加第三次开庭。

 

2011年6月13日,原审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准时到庭,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6月30日,原告至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妻的病史记录,但未提供其岳父死亡的有关证明。7月1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29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2011年7月15日,曹文清至原审法院再次起诉,因超出劳动争议案件的起诉期而未获立案。8月12日,曹文清至我院申请再审,以原审已两次开庭现裁定按撤诉处理无依据为由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

 

我庭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两次开庭,经法庭辩论终结后,应当依法直接作出判决,原审裁定按撤诉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当事人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该案再审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评析】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主要产生了以下两个争议问题:其一,对本案的再审申请,是否应当予以受理?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目前的规定可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中并不包括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故应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并未明文规定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不得申请再审,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已无其他诉讼救济途径,故对其申请再审应当予以受理。其二,本案原审裁定按撤诉处理是否妥当?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按撤诉处理的法律要件,可以按撤诉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审第二次开庭时经过法庭辩论,已明确宣布庭审结束,即使原告无正当理由第三次开庭未到,也应该直接作出判决,而不应裁定按撤诉处理。

 

一、无法再次起诉的按撤诉处理裁定可以申请再审

 

(一)关于可申请再审裁定范围的一般观点

 

哪些生效裁定可以申请再审,是再审审查实务中的常见问题。尽管《民诉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与判决不同,民事诉讼中裁定种类繁杂,有的会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裁定;有的只是确认某种事实或权利状态,不涉及民事权益争议,如依照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非讼程序作出的裁定;还有的仅仅是因为法院工作程序的要求,如补正判决书笔误的裁定等。因此普遍的观点是,《民诉法》第178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并非指所有的生效裁定,对于可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定应当有一定的范围限制。通说认为,目前能够申请再审的裁定只有以下几类: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其相应的法条依据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208条、《民诉法》第179条第1款第(7)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20号)。

 

(二)一般观点的突破

 

1.本案的特殊性及其启示

 

根据《若干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可以得知,一般来说,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作出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不受影响,更不会被消灭,原告完全可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因此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及可能的救济途径角度来看,把按撤诉处理裁定排除在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之外的观点并非毫无道理。然而某些情况下,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也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此时是否仍旧将其排除在可申请再审的范围之外则不无疑问了。以本案为例,本案涉及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案件具有特殊性,法律规定了仲裁的前置程序,部分案件一经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部分案件经过仲裁裁决,当事人未在收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起诉的,原裁决生效。原裁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准予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一经送达当事人,原仲裁裁决便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故不得再次起诉。虽然《解释》中没有明确在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原仲裁裁决何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按撤诉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再次起诉的,法院同样不予受理。

 

与申请撤诉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不同,按撤诉处理是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排除了当事人意愿,由此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如果法院在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时,相应的要件事实认定错误,原仲裁裁决因此生效,当事人无法再次起诉,那么因为法院的过错将使当事人在程序上失去原本应该存在的救济途径,进而严重影响其实体利益的实现。基于此,当事人虽然不能再次起诉,但如果可以就按撤诉处理裁定申请再审,一旦再审认定该裁定有误,则予以撤销,恢复原审审理,从而保障当事人程序救济的权利,不因法院裁定错误而蒙受不利。同时,这一做法也符合前述有关可申请再审生效裁定规定的立法本意。

 

2.裁定可否申请再审的识别标准

 

通过对不予受理裁定等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加以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即判断裁定是否能够申请再审,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裁定是否具有终局性的既判力,不产生终局性既判力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二是是否还有其他救济途径,如果还有其他救济途径且该途径更为合理有效的,不能申请再审。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为例,该裁定的作出具有使一审裁判由不生效到生效的法律效果,并由此产生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的既判力。尽管当事人可以另外通过对生效的一审裁判申请再审来获得救济,但由于二审终审是我国诉讼中的基本制度,审级利益属于当事人的重大程序利益,该裁定一旦作出即意味着当事人再无寻求二审救济的可能,故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本案所涉裁定与之类似,该裁定的作出直接产生原仲裁裁决生效的法律效果,并且由于还存在15天不变起诉期的规定,由此产生当事人无法再次起诉的既判力,也不存在其他的诉讼救济途径。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按撤诉处理的生效裁定可否申请再审的问题可以作如下区分: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获得权利救济机会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起诉,对其再审申请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无法通过再次起诉的方式获得权利救济的,应当受理其再审申请。据此,本案中曹文清对原审作出的按撤诉处理裁定不服申请再审,应予受理。

 

二、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

 

本案中,原审法院是根据《民诉法》第129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作出裁定的。原审第三次开庭传票传唤方式合法有效,曹文清以其岳父去世为由不到庭,后转而提供了其妻生病的病历材料,显然不构成可以不到庭的正当理由。那么在这种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是否就一定能按撤诉处理?如何理解此条文与《民诉法》第128条“法庭辩论终结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间的内在联系?《民诉法》第129条规定中所指“拒不到庭”的“庭”,是特指第三次的开庭,还是整个完整的庭审阶段,亦或是有某个确定的时间界限?

 

(一)按撤诉处理应有必要的适用时间节点

 

在理论法学界,因按撤诉处理和申请撤诉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故学界一般把按撤诉处理的情况归入撤诉制度,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我国的撤诉制度是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关撤诉制度为基础,糅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缺席审判的相关理论规定而成的。《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诉作为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理应受到尊重;同时《民诉法》第129条、第131条等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又赋予了法官不予准许撤诉、进行缺席审判的权利。由此可见,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应在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通过法官的审查和裁量,行使法律规制力,从而达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平衡。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该如何正确把握按撤诉处理的衡量标准?从立法目的来说,按撤诉处理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遵循程序规则,积极、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避免诉讼拖延,实现诉讼效率。那么在正常状态下,按撤诉处理应体现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降低诉讼损耗、提高诉讼效率的效果;反之,如果超出必要的限度,侵害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浪费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损耗,则不应为法律所认可和支持。

 

因此,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应该有必要的时间限制,以本案为例,原审法院在两次庭审并经法庭辩论结束后作出了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对原告来说,此裁定违反其主观意愿,未尊重其诉讼权利,同时因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使原告丧失了再次起诉和上诉的权利,损害了其实体权益;对被告来说,三次开庭被告均到庭应诉,并提供了证据和经过法庭辩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的作出浪费了被告付出的诉讼成本,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由于原告已无再次起诉的可能,所以被告似乎因按撤诉处理而获利,并不存在受损的问题,但如果放在撤诉后可再次起诉的一般语境下考量,被告不得不重新做好应诉准备,这显然是对被告诉讼利益的一种损害;不仅如此,对于法庭本身而言,按撤诉处理裁定的作出也使前两次的开庭内容毫无意义,损害了法庭的权威、降低了审理效率。因此,原审裁定按撤诉处理超出了正当的适用时间节点。

 

(二)“拒不到庭”的时间节点应为法庭辩论结束

 

首先,从条文文义内容及逻辑关系看,本案中,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次开庭原告未到,法院依据《民诉法》第129条作出了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但《民诉法》第128条同时规定“法庭辩论终结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根据梁慧星教授所主张的“民法解释学应以文义解释入手,结合其他解释手段的解释方式”,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民诉法》第128条规定的是:法庭辩论终结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而《民诉法》129条的规定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一个“应当”一个“可以”,文字使用上的不同强调了其适用的必然性和可选择性。在此基础上,运用逻辑解释的方法,既然是“可以”按撤诉处理,那么在本案中,法庭辩论终结后,因适用了“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自然属于“不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情况。由此可见,法律条文的规定逻辑是非常缜密的,“拒不到庭”的时间节点应为法庭辩论终结。

 

其次,从当事人对诉讼的期待目的来看,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再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视为撤诉有违情理。正如本案中原告在申请再审书中所述“我该说的已经都说了,该提交的证据也提交了,法庭辩论都终结了,本以为法官已经调查得很清楚了,我等着判决给我一个合理公平的结果”。当事人主观上无撤诉的意图,客观上积极充分地参与了整个庭审阶段,既庭审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三个阶段,内心期待的是法院对事实作出判决,这种期待同时符合法律条文的规定,在此种状况下,适用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与情理不合。

 

(三)本案原审处理的评析

 

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转为普通程序后,法官亦有可能因案情复杂且事实不清重新组织当事人双方到庭重新展开法庭调查。在这种情况下,因法庭辩论阶段重新启动,便可以适用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故原审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以偏概全,首先,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为法院内部审理方式的转换,并不构成新的审理活动,一个完整的审理活动仍然应以辩论终结为结束的节点。其次,再次组织开庭审理的前提应当严格把握,出于审判效率的考量和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若法院决定再次组织开庭审理,应经过当事人双方的一致同意,如果当事人双方均以明确的言语或行动表示同意,而原告在再次开庭审理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才可适用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如此规定可使作出按撤诉处理的前提处于一个确定的状态,有利于体现法律的严谨和权威。而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自己认为前两次开庭已经调查足够,不同意再次到庭,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应以依据现有证据材料直接作出判决,或者因被告到庭应诉而启动缺席判决的处理此案,而不应当适用按撤诉处理的规定。

 

【附录】

 

作者:朱川,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审庭副庭长

 

周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审庭书记员

 

案号:2011沪二中民三(民)申字第12号

 

合议庭:朱川(审判长)、张庚志(承办法官)、孙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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