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是某厂职工,1999年2月,与单位签订了五年期劳动合同。2000年3月,刘某与朋友外出办事,向单位请假7天,18天后回厂上班。厂办公室认为,刘某超过假期11天,属无故旷工,根据本厂无故旷工满10天应予除名,以及对旷工职工处以标准工资15%罚款的规定,应予除名并处罚款,报厂长同意后,正式作出决定。刘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1、撤销该厂作出的除名决定;2、维持对该职工进行罚款的决定;3、刘某被除名后到仲裁裁决生效期间,厂方应补发刘某的工资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还建议当地劳动保障局,对该厂制定的规章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局监察部门随即对该厂进行检查,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纠正关于职工旷工满10日即予除名的规定。
根据《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厂规厂纪,规范日常工作秩序和职工奖惩。《劳动法》第八十九条又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制定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不仅无效,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所涉及职工奖惩问题,《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六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根据上述规定,该厂制定的职工旷工满10天就予以除名的规定违法,由此导致刘某在仲裁处理期间,由于丧失劳动岗位造成的工资等损失,应由厂方承担。但该厂关于对旷工职工处以本人标准工资15%的罚款的规定,符合上述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和劳动保障局责令该厂改正其规章制度的决定,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建议按《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为由,请求仲裁委撤消单位的“除名”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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