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18-09-09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该规定以法律形式赋予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时限。
1992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规定明确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时限为法庭辩论结束前。但在这里,最高人民法院不知为何没有提及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从法理上讲,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与以上三者性质相同,没必要区别对待,则其提出时限亦应是法庭辩论结束前,由于从明确的文字含义来讲,上述规定并不包括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则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是否也是法庭辩论结束前并不明确。
如果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包含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但从其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来看,显然不是。该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在这里,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一种并列关系而不是种属关系。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改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及提出反诉的时限规定,并补充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使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这三种性质上相同的情形适用统一的时限规定,不知为何又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时限未予规定。
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又重申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 ,二者在文字上完全相同,都是“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并且,该解释第552条明确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其又改变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适用。
问题又回到了原点,如果当事人要变更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限内呢还是在法庭辩论结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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