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疾病患者的医疗期及是否可延长医疗期
1、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号)现行有效
第二条规定:“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2、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疾病医疗期问题的复函》
(粤劳社函〔2004〕250号)现行有效
规定“一、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应享受多长时间的医疗期作了明确的规定,应遵照执行。
二、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479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
三、如企业愿意继续承担超过医疗期的医疗责任,属企业自主权,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干涉。 二○○四年四月一日”
结论:广东观点是需要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如果劳动主管部门同意,则可延长。但公司自愿在医疗期满后继续承担超过医疗期的医疗责任,属企业自主权,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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