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限制在以下两种情形: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这种情形应当具有两个条件(一)申请调査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这里所说的保存档案材料的国家有关部门,包括掌管企业登记、年检资料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管房产资料的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保管病人住院病史的医院(尤其是精神病院),保管居民户籍资料的公安机关,掌握纳税人纳税情况的税务机关,掌握储户储蓄(包括公司企业的开户情况和资金流转情况)的银行,掌握出入报关单及结算情况的海关、保存未过解密期历史文献资料的档案馆以及其他一般不向社会公众敞开内部材料的单位等等。(二)这些档案材料必须由法院出面依职权才能调取。由于上述单位受制于某些规定或内部规章制度或者上级有关红头文件等,除了司法机关,他们往往不公开由其保管的资料。故当事人在收集这些资料上属于客观不能,从而只能求助于法院的帮助。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该法第8条规定,国家秘密包括“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中的秘密事项;(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国家秘密的基础是国家安全与利益,因而国家秘密是公权,由国家通过其职能机关来照料和行使。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均由国家有关部门专门保管,诉讼当事人一般无从知悉或者不能调查收集,因而只能由法院经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査收集。根据1989年国家档案局《关于为公、检、法部门办案调阅档案实行无偿服务的通知》,为了保证公安、检察、司法部门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凡公、检、法部门直接办理案件需要利用档案,应实行无偿服务(复制工本费除外〉,各级档案馆应积极配合,大力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并建议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档案部门,在公、检、法直接办理案件需要利用档案时,也能参照上述精神办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前者如生产工艺、配方、操作技巧等,后者如贸易联系、购销渠道、价格信息、市场行情等。我国地方法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文件,为使商业秘密有一些直观的保护对象,使人们容易理解和执行,已经对商业秘密的范围进行了不完全的例举(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款:“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第1条商业秘密主要是指制作方法、技术、工艺、配方、数据、程序、设计、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招投标文件以及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三)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由于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性,即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故诉讼当事人一般难以调查收集到这类材料,只能申请拥有公权力的法院调査取证。
至于个人隐私,如前所述,也是以秘密为其必备要素,法律对于个人隐私也给予以较为周全的保护,原则上不受侵犯。但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该种个人隐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存在积极的作用,而诉讼当事人又无法获取这种证据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民事纠纷,《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不公开审理的原则,以求对上述信息的使用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保护国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正当的侵害。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由于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纷繁复杂,除了上述两项当事人不能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外,还可能有许多不确定的客观原因,因此,本条设置了一个弹性条款,以求对当事人不能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的缺漏予以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