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基数,是否剔除员工非正常出勤月份的工资
1、北京、上海、天津、湖北、黑龙江、辽宁等地法院认为无须剔除:
持此观点的法院多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7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如果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
2、浙江、内蒙、四川、云南地区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文件明确,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的平均工资计算,应剔除非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
3、广东省存在争议:
(1)东莞市《劳动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东中法﹝2019﹞73号)规定:“在计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基数(即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时,对劳动者非正常出勤月份的工资一般予以剔除。正常出勤月份是指当月正常工作时间满勤,且对劳动者非正常出勤一般不区分原因。”
(2)但经查询,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5157号判决书中,刘某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由于没有排班,工资明显降低,故经济补偿金基数应当以刘某住院前的12个月工资为基数计算。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刘某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结论:对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基数是否需要剔除非正常出勤月份工资事宜,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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