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査人员对物证的调査收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释解】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物证的方法和程序。
一、物证的概念
物证是指以自己的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即以其存在、外形、质量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如购销合同纠纷中质量有争议的标的物,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到损坏的物品,均为物证。从物质形态上说,书证也是物的一种,但书证与物证在性质上还是可以区别开来的:其一,书证是以记载于一定物质(如纸、石碑、墙)上的文字、符号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物证则是以其外形、质量、特征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二,法律对书证有时在形式上或手续上有特定要求,对物证则无特殊要求。其三,书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性,本身又比较复杂,物证虽然也是一种重要的证据,但相对书证而言较为简单,所以各国民诉法规定书证的条文多而规定物证的条文少。
二、物证的调査内容
本条规定,调査人员调査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査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一般来说,制作笔录是调查物证和书证的基本方法。由于物可能因为自然或者人为的原因变化、破坏甚至灭失。有些物证可能因为自然的影响而模糊、变样或消失;有些物证可能因为人为的原因发生变化,或者被人们无意毁坏,如道路上的物品被他人移动、痕迹被淸扫或者被人有意破坏;有些物证过于庞大或者过于微小,难以收集到原物。对于上述情形,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本条规定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但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过程。
三,调査人员收集物证的方法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物证后,人民法院调查人员主要采用以下方法收集物证:(一)勘验。勘验是指调查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有关的场所、物品和尸体进行现场勘测的专门调査活动,是发现、提取和收集物证的一种重要的方法。由于勘验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勘验基本程序作了规定:包括保护现场、邀请见证人制作勘验笔录。例如,《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
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勘验中凡是能作为物证的,该提取的提取,不能提取的也要用拍照、绘图或制作模式等方法加以固定。(二)扣押。扣押是指调查人员依法暂时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一种专门调查活动。(三)提取物证。在一般情况下,调查人员对于物证均运用此种直接提取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