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03民初3296号
原告:郭××,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道××里×号楼×门××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3号××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钰,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与被告麦××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麦××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钰、邱国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8年7月26日至2022年8月26日提成工资356210.25元;
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52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2008年4月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岗位,至今已经有14年4个月的时间。原、被告双方一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6年7月1日最后一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8月29日,被告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甚至至今拖欠原告提成工资356,210.25元。原告系在被告处工作十几年的销售人员,从业以来认真勤勉。其中由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其建设项目“天津市武清区煤改电”购买3177台空调,合同总价为71242050元的销售合同是原告带领销售人员马××、付×等人完成,原告作为该项目委托人,完成合同的销售、接治、投标、调货安装等全部销售工作,但至今未发放提成工资356210.25元。原告无奈之下,于2022年9月7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庭受理后逾期未作出处理。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麦××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就提成工资有过书面约定,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是标准工资。被告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员工作情况会适当给予补贴,但仅仅是被告的一种权利,是被告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而不是被告的一种赔偿义务。因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情况,所以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证书、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天津市武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天津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资台账、约谈记录表、员工到岗通知书、交易统计表、案外人天津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4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审批流程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入职登记表、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视频资料、员工内部调动表、快递单及《往来账项询证函》、情况说明、办公软件“MQ-PDM”中P-TJ-21-0009合同工作流截屏、交通银行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08年4月入职被告处,双方自2016年7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UP销售经理,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每月8880元。
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第18条载明:“员工与公司出现或可能出现利益冲突时,包括不限于以下情形,应立即主动向财务行政部进行书面汇报,公司认为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公司保留在必要情况下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内容的权利;若员工故意隐瞒或未据实汇报的情况下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1.员工的近亲属、亲戚也是公司(麦克维尔集团内)员工或者也为公司提供劳务的;2.员工的近亲属、亲戚从事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工作,或者为与公司或关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包括不限于供应商、竞争对手等)提供劳动或劳务的;3.上述内容中的近亲属、亲戚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等直系三代亲属及旁系血亲。”第68处罚情形3.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行为过失)载明:“......11.故意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恶意辱骂上级主管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的;或不配合公司进行工作交接的;24.在应聘过程中或被录用后提供不真实的材料,伪造个人应聘和其他信息资料(包括3简历和各类证书等);或者向公司提供虚假的个人信息;或者对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虚假回答;或者在工作中向公司提供不真实的工作文件或资料;30.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设立、参与、经营或受雇于任何与公司有直接或间接业务关联或者竞争关系的实体;31.利用自行或通过第三方投资或参与经营的企业与公司进行交易;和与公司或关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企业(包括不限于供应商、竞争对手、客户等)存在财务关系;参与其他可能与公司或关联公司发生利益冲突的活动;32.借故请假在他处工作,或者未经公司许可在外兼职;参与和公司利益冲突的其他经营活动;或者欺瞒公司,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有竞争性质的业务;或者经批准休假后未经允许在休假期间从事直接和间接谋利性工作 .....”原告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承诺书》载明:“我已收到并详尽阅读与学习2020年发布的第三版《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知晓该手册经由合法程序审批并作为公司与本人《劳动合同》之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案外人天津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2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系成××。庭审中,原告自认成××系其母亲。
被告提交的交易统计表载明,2019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3日期间,案外人天津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客户与被告就北京市高顺、天津柴楼庄园商业中心、中山路快捷酒店、天津市开发区拖拉机设备、飞思××新工厂等项目进行多次交易,货款达二百四十余万元,以上交易中销售员显示为原告。
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翁××于2022年4月15日同原告的谈话录音资料载明,翁××曾问原告案外人天津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与原告是何关系,原告回答:“跟我没关系”。
202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麦××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公司”)在此通知您,因您在工作期间参与经营与公司有业务关联的实体、拒不配合公司对您的工作安排、在规定工作时间内多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岗等情形’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于2022年8月29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请您于2022年8月29日前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包括按照您的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办理工作交接和资产、物品返还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备用金、工作电脑、员工卡、门禁卡、名片、办公用品、公司授权书及您保管的其他工作文件等。公司将依法为您办理退工手续。公司将向您支付如下款项:(a)截止至解除日的工资;(b)截至并包含解除日的应休未休的法定年假补偿(如有);以及(c)在解除日之前您为公司的业务必要且合法合理、有报销凭证的支出(如有)。公司将在您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您前述款项,其中您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由公司代扣代缴。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您对公司仍继续负有如下义务,尤其是您仍应承担在受雇期间已经取得或了解的公司相关保密信息的保密义务。您不应自行使用或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应从事损害公司利益和名誉的活动,不应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若您违反前述义务,您将依法赔偿公司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
2022年9月7日,原告就本案争议的事项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津西劳人仲定字(2023)第24号决定书,以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做出裁决为由,决定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提成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标准工资,但并未就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其提交的《麦克维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内部标准操作政策与流程》第5.2.1条的规定,按照0.5%的比例计发提成工资,但该文件于2021年4月1日生效。原告主张的武清区“煤改电”项目所涉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于2016年12月签订,且该合同中被告公司授权人并非原告本人。结合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提成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被告于2022年8月26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3日期间,原告作为销售员多次促成案外人天津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客户与被告就北京市高顺、天津柴楼庄园商业中心、中山路快捷酒店、天津市开发区拖拉机设备、飞思××新工厂等项目进行交易,货款达二百四十余万元。案外人天津金××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系原告之母成××,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翁××于2022年4月15日同原告进行谈话时,原告否认以上事实,足以让被告就以上多笔交易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产生合理怀疑。原告作为劳动者应遵守国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职业规范。原告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承诺书》载明其已收到并详尽阅读与学习《员工手册》,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第68条3.31“利用自行或通过第三方投资或参与经营的企业与公司进行交易;和与公司或关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企业(包括不限于供应商、竞争对手、客户等)存在财务关系;参与其他可能与公司或关联公司发生利益冲突的活动。”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超
审判员 喻聪
人民陪审员 严晓芳
二○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