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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解除仲裁恢复劳动关系案(2017)

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浦劳仲(2017)办字第4584、5256号

 

申请人:郭某某    女 1985年X月XX日出生  汉族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XX号

委托代理人:丛钰  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国开   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度(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企业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灵路XX号十一层XX室

企业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宁桥路XX号XX幢3楼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某因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等事宜与某度(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度公司”)发生争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本会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后某度公司要求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亦于2017年7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本会依法受理。因两案存在关联,故本会依法决定两案合并审理,以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郭某某为并案后的申请人,某度公司为并案后的被申请人。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诉称:本人于2014年9月10日入职某度公司,目前岗位为亚太人事总监。2017年6月5日起本人开始休产假,6月6日剖腹产下一对双生子。2017年6月22日本人收到某度公司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本人认为,现尚处于产假期间,某度公司无理由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现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度公司:

1、恢复劳动关系;

2、按照2926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7年6月22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

 

某度公司辩称:郭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入职,截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其工作岗位是亚太人事总监。郭某某在职期间存在多项严重违纪行为,故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具体表现为:

1、郭某某于2017年6月19日晚上21时在非工作时间擅自进入公司办公场所,用衣物遮蔽安保监控探头,将大量人事档案和保密资料带出公司,且至今未予归还,该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11.1.2条严重违纪第38项的规定。

2、郭某某长期指使公司驾驶员为其私人轿车加油,并将所花费的油费发票混入公司公车油费发票中,侵占公司财产共计5924元;2016年10月虚构团队建设,骗取5500元活动经费;多次虚构报销事实,骗取公司财物,向员工发放“年终奖”;上述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11.1.2条严重违纪第35项的规定。

3、郭某某分别于2015年11月、12月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擅自调高其本人的社保及公积金缴纳基数,侵占公司财产3541.6元;2016年度体检时未经审批,擅自调高自己的体检标准,侵占公司财产470元;该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11.1.2条严重违纪第14项的规定。

4、郭某某工作中玩忽职守,擅自作出违规解除员工杨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致使公司向杨某支付高额赔付;该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11.1.2条严重违纪第27项的规定。除此之外,郭某某在职期间还存在徇私舞弊、擅自利用公司财产为公司外籍员工L购买商业保险的情况。综上,鉴于郭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徇私舞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7.3条之规定,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与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据,不同意郭某某的请求事项。

 

某度公司又称:郭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起就职本公司。2017年6月19日晚上21时,郭某某在非工作时间擅自进入公司办公场所,用衣物遮挡安保监控探头,窃取大量人事档案和保密资料。同时,其在职期间,长期指使他人虚构报销事实,侵占公司财务,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高额损失。基于以上情况,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与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次日向其送达。但郭某某在收到通知后,拒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也不返还公司向其提供的办公用品。鉴于郭某某擅自违规解除员工杨某的劳动合同,导致公司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3293元。因此,要求郭某某:

1、承担因郭某某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363293元;

2、返还序号为B1HWP12的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7手机一台。

 

郭某某辩称:对于请求1,不同意支付,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损失也并非由本人造成。对于请求2,手提电脑及苹果7手机确实在本人手中,但现本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故不同意返还。

 

经查:申请人郭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进入被申请人某度(上海)囯际贸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该份劳动合同约定郭某某从事人事经理岗位工作,7.3条雇佣方(某度公司)制订了对所有雇员均适用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纪律措施包括征收适当的一次性罚款。对于严重违反规定在经过反复教育后仍拒绝改正者将被解雇。11.3条本合同与某度员工手册、保密协议互相绑定。任何违反员工手册中的规章制度或本合同及保密协议中的行为,都将受到惩罚。具体惩罚措施请参照员工手册或劳动法规。2015年10月1日起,郭某某的职务晋升为亚洲区人力资源总监。2017年6月6日,郭某某剖宫产双子。2017年6月19日晚,郭某某至某度公司人事办公室用衣物遮挡摄像头。6月21日上午,郭某某至公司并归还其本人的劳动合同、应聘简历及员工鲍某瑛的人事资料。当日,某度公司向郭某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以郭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7.3条之约定以及《保密协议》和《某度(中国)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现郭某某因要求与某度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等,某度公司要求郭某某支付赔偿等,均诉至本会。

 

另查:某度公司员工手册载明,11.1.2严重违纪,员工有下列(包括但不限于)行为之一,视为严重违纪,即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予以开除,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如员工拒绝接受开除处分和签字的,由人力资源部、员工部门经理、总经理签字后,辞退处分生效……14)损公肥私、贪污,收贿受惠,侵吞公司财产;因过失或不当行为影响公司声誉或利益且导致严重负面影响。27)擅离工作岗位,玩忽职守,使公司蒙受重大负面影响或损失的;因严重工作失误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或使公司商业信誉、社会形象受到损害的;35)欲报销非公务用途之款项,或以虚报、多报、冒领方式骗取公司经费、奖金及其他费用;38)未经公司允许,复制公司文件或拷贝业务数据,或将公司财物带出工作场所的。

 

再查:1、郭某某自2016年4月起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2293.6元+绩效工资5573.4元构成;2017年4月起月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23498元+绩效工资5852元。

1、某度公司的序号为B1HWP12的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7手机一台确实在郭某某处。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郭某某提供并经质证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生育医学证明、职位晋升公告、劳动合同,某度公司提供并经质证的员工手册、保密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庭审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某度公司提交1、2017年6月19日录像、证人李某才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同年6月21日录像、情况说明、证人王某芳证言、证人姜某玥证言、证人鲍某瑛证言、证人郑某霞证言、证人陈某圆证言、沪人社留安【2015】第2002号文件、2017年7月5日函,证明郭某某于2017年6月19日晚非工作时间擅自进入工作场所,并用衣物遮挡了公司监控探头,将大量人事档案及保密资料带出公司,至今未予归还。并还让其丈夫进入工作场所;2017年6月20日早上,公司发现大量人事资料不见后向110进行报警;2017年6月21日上午,郭某某又再次来到了公司,归还了其本人和鲍某瑛部分人事资料,由此可见郭某某于6月19日拿走了人事资料;情况说明是2017年6月21日经公司高管要求郭某某把办公室钥匙归还,当天下午公司高管打开了郭某某的办公室发现其办公室几乎没什么文件;证人王某芳是公司负责管理劳动合同的员工,但其从未见过公司两位外国员工的劳动合同,该两份劳动合同一直由郭某某保管,现已经找不到;原员工杨某、薛某芬的劳动仲裁资料均不见了;另外郭某某的劳动合同和档案原本在人事办公室,但是2017年6月20日早晨清点人事档案时其档案不见了,6月21日郭某某回到办公室返还了其本人人事资料和鲍某瑛的人事资料,说明其于2017年6月19日擅自拿走了公司大量人事资料;证人姜某玥的证言说明公司两位外籍员工的劳动合同均由申请人保管,其中一位的就业许可证也是由郭某某保管;证人鲍某瑛的证言说明鲍某瑛曾听说其前任有举报和经手郭某某擅自在2015年10月调整其社保及公积金缴纳基数的事实,郭某某还保管外籍员工的商业保险合同,但是该保险合同的缴付是其授意的,公司并无给外籍员工投保商业保险的制度,郭某某经常擅自通过虚报钱款给员工发放年终奖的行为;证人郑某霞负责管理考核资料,其证言证明2017年6月20日检查时发现缺少了郭某某2016年的考核记录,该考核记录之前存放于人事部办公室;证人陈某圆负责公司行政釆购,其证言证明原本应由郭某某保管的行政采购合同现在没有了,郭某某在2016年体检时擅自将自己体检标准调高至780元,超越其职级和性别本应享有的310元的标准,另外陈某圆亲耳听到申请人2015年时要求调高其社保基数且陈某圆确认公司年终奖应以现金方式打入银行卡,并没有发联华卡的制度;沪人社留安2015第2002号文件本应存放在公司人事档案中,但现在公司无该材料;2017年7月5日公司向郭某某要求返还财产的函,该通知上所列的文件是公司经核对发现缺少的文件;以上行为违反员工手册11.1.2第38项的规定。

 

经质证,申请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除证人证言外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其中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载明,(报警人鲍某瑛)“发现放置在人事部办公室的其本人的人事档案及其单位人事总监的人事档案被盗”,并无提及其他文件;另外2017年7月5日函郭某某仅收到过,但其中载明的文件并不在其手中,例如2016年郭某某的考核记录,本身并无纸质版;关于证人证言,对六位证人的身份均认可,且证人均在职;公司对证人王某芳、姜某玥、鲍某瑛、郑某霞、陈某圆的调查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不应作为6月21日解除与郭某某劳动关系的依据;关于李某才证言,其提及郭某某6月19日当晚拿了三包东西及郭某某对访客进入有审批权、证人领到500元奖金的事实认可;对王某芳证言中郭某某6月21日送还劳动合同及鲍某瑛人事档案、人事档案柜平时的状态以及郭某某有权查阅人事资料、证人收到数额超过500元的团队建设费部分认可;对姜某玥的当庭陈述认可;对鲍某瑛证言中L和龚某晏的商业保险数额、郭某某告知其预算不够故以报销形式发放了2015年终奖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郑某霞证言中除考核记录部分不认可以外,其余内容认可;对陈某圆证言中陈述体检标准无规定、其2016年9月开始休假后未与郭某某及证人见过面的部分予以确认。另外2017年6月14日郭某某因听说直属领导被解雇,6月16日发现自己的公司邮箱被封,由此对工作产生焦虑,故其于6月19日至办公场所并让丈夫帮忙收拾和拎取个人物品,该行为并不违反公司规定,且郭某某作为人事总监拥有批准外来人员进入的权利,另外该日郭某某想查询自己的文件资料,所以才至人事办公室的公共文件柜,但又不希望别的员工知道来过办公室,这也是产后焦虑的唆使,故用衣物遮蔽摄像头,拿出自己的劳动合同、个人简历存档资料到自己的办公室进行查阅,并将资料放置在自己的办公室,并于6月21日上午还至人事办公室。1、证人周某纯证言、周某纯历年报销凭证、2016年10月申请团队建设活动报销单、郭某某的邮件及签发的薪酬表,证明郭某某长期指使证人周某纯将私车油费混入公车油费保险报销,侵占公司财产,所有的95号油均系郭某某为其自己的车加油的费用共计5924元,且周某纯的油费报销凭证均由郭某某(部门负责人)签字;郭某某向公司申请团队建设费5500元,但实际未开展任何团队活动;郭某某批准用报销的形式发放鲍某瑛2015年年度年终奖,及违规向两位员工(江某、秦某慧)发放购物卡;以上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11.1.2第35项的规定。经质证,郭某某对证人周某纯的身份确认,但公司对证人调查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不应作为6月21日解除与郭某某劳动关系的依据;对证言中表述公司的车也用95号汽油的说法认可,其余内容均不认可,周某纯表示为郭某某的车加油,只是其个人的说法,无其它证据印证,郭某某从未让周某纯为申请人的车加油,也不清楚该情况;对周某纯历年报销凭证,油票中并无相应的车牌号,无法证明其来源,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2016年10月申请团队建设活动报销单,该笔团队建设费郭某某确实申请过,但作为部门管理者,郭某某具有选择团队建设费发放方式的职权,并且经过五道程序审批,已得到公司受益及授权,本人并未从中贪占或获利;对鲍某瑛600元年终奖邮件真实性认可,因财务告知申请人2015年度年终奖预算不足,故应发年终奖的新进公司的同事需以报销的形式发放,公司普遍存在以报销形式发放奖金的情形;另本人确实曾发500元卡奖励江某,但本人并未从其中贪占任何财物。关于鲍某瑛的电子邮件,从中可以看出是其申请以报销形式分两次分摊2015年的年终奖部分;对秦正慧发放购物卡300元并非事实。3、申请人历年社保缴费基数记录,证明2015年11月郭某某的社保缴费基数和公积金缴费基数进行了违反国家制度的调高,该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11..1.2第14项。经质证,申请人对表格中载明的申请人社保每月应承担的个人部分数据,真实性认可,但并未曾

见过该表格。因2015年郭某某户口转入上海,需办理劳动手册,故公司于2015年11月前后为本人办理了一次招退工操作,所以社保及公积金的缴费基数调整,本人并不存在故意的情况,双方只是对社保缴纳政策存在争议。4、杨某与公司的劳动纠纷民事调解书,证明郭某某玩忽职守,由其签发解除员工杨某的决定导致公司向杨某进行赔款,违反公司员工手册11.1.2第27项的规定。经质证,郭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主张杨某为销售经理,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及一审调解数额的商定均不是其决定,本人仅执行人事工作职责。5、L的劳动合同、L的商业保险合同及收款通知,证明郭某某徇私舞弊,擅自利用公司财产为他人购买商业保险,公司为此需每月为L支付商业保险费用4727元。经质证,郭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劳动合同为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L签署,本人仅执行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且劳动合同5.1中载明“因雇员为外籍人士,故公司承担雇员在中国工作期间的商业医疗保险费用”。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中约定“将原劳动合同中第5.5条修改成以下内容:基于德国法定退休保险政策,雇佣方将提供给雇员每年人民币36000元的费用作为补偿,根据雇员的选择,或直接作为个人养老保险金,或雇员须提交保险单以作为定期付款凭证”。6、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底公司更换了行政釆购供应商,釆购合同证人见过,但是不在证人手中,可能在郭某某那里;证人周某贤证明其于2016年第一季度见过L的劳动合同,在郭某某至公司遮掉摄像头的第二天,听说该合同找不到了,另外证人和郭某某没有公车,车辆费用进行实报实销,2017年3月起车辆补贴调整为从家到公司的公里数及出勤情况予以补助。经质证,郭某某对两位证人的身份认可,且表示该两位证人仍在职,对江某陈述其收到500元购物卡以及郭某某对外来人员来访有审批权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认可;对周某贤陈述公司领导层变更及给予郭某某私车油费实报实销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不认可。因此,本会对郭某某经质证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郭某某提交薪资证明,证明其自2017年4月1日起月工资调整为29260元/月,另有费用报销项目。经质证,某度公司认可薪资证明中申请人的工资数额,但对该份薪资证明的真实性存疑,主张公司未曾开具过该种形式的薪资证明。

 

本会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度公司主张郭某某主要存在以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即:1、郭某某于2017年6月19日晚上21时在非工作时间擅自进入公司办公场所,用衣物遮蔽安保监控探头,将大量人事档案和保密资料带出公司,且至今未予归还,该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11.1.2条严重违纪第38项的规定。但从录像中仅能看出郭某某当日从办公室拿走三包物品,且从6月21日的录像中亦无法显示郭某某返还的劳动合同等资料系其从外面带入公司,因此从某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某存在“复制公司文件或拷贝业务数据,或将公司财物带出工作场所”的行为。2、郭某某长期指使公司驾驶员为其私人轿车加油,并将所花费的油费发票混入公司公车油费发票中,侵占公司财产共计5924元;2016年10月虚构团队建设,骗取5500元活动经费;多次虚构报销事实,骗取公司财物,利用职务之便,向员工发放“年终奖”。但从某度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郭某某并不存在指使驾驶员的情形,且某度公司提供的油费发票亦无法显示该费用系为郭某某的私车加油所产生;关于团队建设费问题,从报销单中可以看出郭某某申请团队建设费已经过5层审批手续,且某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团队建设费应以何种形式进行的规定;关于发放年终奖一事,证人鲍某瑛确认郭某某并未从向其发放年终奖的行为中获利,且无证据显示某度公司关于发放年终奖的具体形式,因此本会对郭某某存在“欲报销非公务用途之款项,或以虚报、多报、冒领方式骗取公司经费、奖金及其他费用”的主张,难以釆信。3、郭某某分别于2015年11月、12月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擅自调高其本人的社保及公积金缴纳基数,侵占公司财产3541.6元;2016年度体检时未经审批,擅自调高自己的体检标准,侵占公司财产470元。但郭某某社保及公积金缴纳基数调整一事,无证据显示系其利用职务便利所导致,且擅自调高体检标准亦为证人听说,故无法证明郭某某在职期间存在员工手册中11.1.2第14项的情形。4、工作中玩忽职守,擅自作出违规解除员工杨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致使公司向杨某支付高额赔付。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系公司行为,郭某某仅为部门领导,且某度公司对于郭某某的工作职责、工作范围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会对某度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以釆信。5、徇私舞弊、擅自利用公司财产为公司外籍员工L购买商业保险。鉴于某度公司与L的劳动合同第5.1条中明确约定公司为L缴纳商业医疗保险费用,现某度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变更的内容为“原劳动合同中第5.5条”,故本会对某度公司的主张亦难以釆信。综上,郭某某要求与某度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本会予以支持。另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之规定,企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企业原决定,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其标准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劳动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数。因此,结合郭某某的工资情况,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28099.17元/月,其于2017年6月26日提起仲裁申请,故某度公司应按照28099.17元/月的标准向郭某某支付2017年6月26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郭某某要求某度公司按照2926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7年6月22日至6月25日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度公司主张因郭某某的缘故导致其向员工杨某支付赔偿金363293元,但公司对郭某某的工作职责、工作范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故本会对某度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以釆信。因此,某度公司要求郭某某支付因玩忽职守造成的实际损失363293元的请求,本会难以支持。

鉴于苹果7手机及DELL笔记本电脑,系某度公司为员工配备的办公用品,其所有权及支配权均应归公司,因此某度公司要求郭某某返还序号为B1HWP12的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7手机一台的请求,本会予以支持。

 

本案受理后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双方恢复劳动关系;

二、某度(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28099.17元/月的标准向郭某某支付2017年6月26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

三、郭某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度公司返还序

号为B1HWP12的DELL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7手机一台;

四、郭某某要求某度公司按照2926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7年6月22日至6月25日工资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五、某度公司要求郭某某支付因玩忽职守造成的实际损失363293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龙怡霖

书记员  高春丽

 

二零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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