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津0103民初22085号
原告:孙××,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街××
路××花园1号楼1门202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53号××
大厦802-804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主要负责人: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钰,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弄14号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寺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与被告麦××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麦××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麦××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麦××中央空调有限公司××:
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833.5元;
2.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17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1609.2元;
3.支付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4.支付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3月15日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
5.支付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2023年6月至2023年8月防暑降温费1610元;
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孙××于1999年1月入职深圳麦××空调有限公司。2003年,孙××与深圳××维尔空调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5年12月,孙××与深圳××维尔空调有限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7年1月17日,孙××与深圳××维尔空调有限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孙××从深圳××维尔空调有限公司转入深圳××维尔空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现已注销)。2010年7月1日,孙××与麦××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2010年7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工作内容为售后服务。麦××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该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第三款确认孙××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在深圳××维尔空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孙××在麦××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工作年限。2023年8月15日,麦××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孙××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麦××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麦××中央空调有限公司××系麦××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共同向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孙××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ー、被告麦××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24年3月16日给付原告孙××30000元;
二、原告孙××、被告麦××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麦××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璐
二○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周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