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某某与A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中国有限公司。
上诉人郎某某与被上诉人A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四(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公司系一家生产销售氧化物系列等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2004年5月8日,郎某某与A公司签订个人聘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自2004年5月1日起,A公司聘用郎某某;公司的业务计划、销售和市场数据、产品信息、保密材料、生产流程及其它A公司认为的“保密材料”是公司的商业秘密,郎某某对此负有保密义务,任何情况下未经A公司的书面许可,不得透露给第三方;该聘用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并不能免除郎某某的上述保密义务;聘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A公司与郎某某又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主要内容为郎某某现任职位为产品开发工程师,郎某某同意在双方雇佣关系存续期间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投资于经营或参与经营、加入与公司研究、开发、生产、推广,销售同类商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现实或潜在存在商业竞争机会的企业,否则,郎某某因上述行为而获得的一切利益将归公司所有;自郎某某与公司的雇佣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年内,除非公司书面同意或书面解除其在该条款下的义务,郎某某不得受雇于与公司研究、开发、生产、推广,销售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现实或潜在存在商业竞争机会的企业;然而,郎某某购买任何上市公司股票的权利不受影响;不得劝诱或协助劝诱掌握公司保密信息的其他雇员离开公司;作为对郎某某上述竞争性行为的限制的对价,公司同意按照双方达成的约定支付补偿金;如公司因郎某某违反该协议而遭受任何损失,郎某某应予以赔偿;该协议一经签署,立即生效,并构成双方间的聘用合同的附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郎某某即在A公司工作,担任产品开发工程师,主要负责366c液体环氧防腐涂料开发和技术服务工作。2009年6月8日,郎某某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辞职,并于当天离开A公司。
原审另查明,2007年6月7日,郎某某之妻吕某某作为股东,认缴出资额10万元,与A公司其他员工及员工亲属共同投资成立了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该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危险品),从事化工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等。
另有注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出资时间为2001年2月25日、名称为SOPOXYINDUSTRYLIMITED(中文名称为B工业有限公司)的外资企业法人,董事为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该四人均为A公司员工,黄某为执行董事。该公司于2009年5月23日与C塑胶原料(颜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在香港,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为C公司,受让方为B工业有限公司,被转让公司为D塑粉彩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同年6月28日,B工业有限公司与C公司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C公司在D公司拥有100%的股权转让给B工业有限公司,该协议由黄某签名。同年8月13日,B工业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决定免去原D公司董事长及董事等职务,重新组建新的董事会,陆某某、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均为董事,并选举陆某某(黄某之母)为董事长。D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自产的粉末涂料、塑胶色种、塑胶色粉和塑胶色粒。行业类型属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D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更名为E(黄山)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2009年9月8日,A公司发函给郎某某,提及双方曾签订过的聘用合同、保密协议和雇员不得从事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郎某某仍须遵守双方保密协议之约定;根据最新法律规定,员工的竞业禁止期限最长为两年,所以根据规定将郎某某的竞业禁止期限从三年缩短为两年并且将按照目前上海市法定最高标准,即郎某某此前正常年工资的50%,支付郎某某每年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又明确郎某某此前的正常年工资标准为与公司雇佣关系存续的最后十二个月的基本收入的总额;根据法律规定,该基本收入不包括额外补偿、奖金或雇员福利或雇员从公司以外获得的收入;最后告知上述补偿金支付方式为按季付至郎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中,请于收函之日起三日(9月11日前)联系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其提供付款账户及郎某某未违反也不会违反上述竞业禁止条款的承诺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签署的承诺书,现工作单位职位说明,或现未就业或未经营相关业务说明)。郎某某收到该函后未回复A公司。
2009年9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法院)受理了A公司诉B公司、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虚假宣传纠纷案,A公司要求:1、判令B公司、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进行竞争和竞业禁止的行为;2、判令B公司、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3、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而获得的利润(按照该公司2007年至2009年的利润计算),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共同赔偿A公司因虚假宣传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10万元;4、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各赔偿A公司因违反竞业禁止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15万元;5、判令B公司、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连带赔偿A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万元,调查费8万元;6、判令B公司、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承担诉讼费。浦东新区法院开庭后确认,郎某某自2004年5月1日起在A公司担任产品开发工程师,主要负责366c液体环氧防腐涂料的开发和技术服务工作。浦东新区法院认为,A公司始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该案中主张两种涂料产品的技术配方、技术诀窍和客户名单的具体内容。因此无法判断A公司主张的技术配方、技术诀窍和客户名单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更无法判断B公司的产品和经营活动中是否使用了A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鉴于此,A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而造成的不利后果。故A公司主张B公司、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认为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浦东新区法院认为,该案系侵权之诉,若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实施了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属该案审理范围。但该案中,即便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鉴于无法确认B公司的行为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故黄某、郎某某、曹某、刘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在该案中不予处理。浦东新区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2010年5月31日,A公司以郎某某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郎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赔偿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承担的赔偿金1,824,92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2日作出裁决:一、郎某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二、对A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A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
2010年6月24日,在以上纠纷尚在仲裁审理阶段,A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B公司为被申请人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郎某某不得从事与A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活动,不得向包括B公司在内的与A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投资并提供劳务;要求判令郎某某和B公司共同连带赔偿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需承担的赔偿金;要求判令B公司禁止雇佣郎某某或者接受郎某某的劳务服务;要求B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所列之程序,将郎某某间接拥有的B公司的股份出售给未受到竞业限制条款限制的第三方;要求B公司将郎某某在其处所获得之收益归于A公司。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A公司不服,向徐汇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徐汇法院立案受理后,列郎某某为被告,于2011年1月7日出具(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并入审理。
2011年5月10日,徐汇法院作出判决:一、郎某某继续履行与A公司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二、禁止郎某某于2011年6月7日前间接或直接参与B公司的经营及提供劳务;三、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30万元;四、B公司对判决第三项郎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对方当事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判决:一、维持(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2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24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驳回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郎某某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2年2月22日,郎某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09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11,300.76元。2012年5月3日,该委裁决:“被申请人(A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8,376元。”双方均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郎某某离职后,按照双方约定郎某某应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同时享有A公司支付补偿金的权利。上述事实已经(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624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同时该判决认定郎某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未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竞业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为了实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平衡,用人单位应通过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方式,对离职的劳动者就业选择方面的限制进行合理补偿。劳动者按照约定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可获取相应的经济补偿;若劳动者违约,则应自违约之日起不再获得补偿。郎某某在职期间即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自此时起其已丧失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故郎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11,300.7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A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郎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8,376元的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A中国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郎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8,376元的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郎某某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郎某某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A公司支付2009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11,300.76元。其主要理由是,1、法院判决认定郎某某离职后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享有A公司支付补偿金的权利,A公司通过发函的方式填补了因未先支付补偿金可能导致竞业限制约定无效的漏洞,并且获得了郎某某支付的违约金,现郎某某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得到支持;2、补偿金的基数应当依照应发工资计算,包括各种津贴。
被上诉人A公司不接受郎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郎某某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A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当然导致双方协议无效,亦不免除劳动者依照相关协议应当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郎某某可以通过诉讼要求A公司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但依照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郎某某未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审法院关于郎某某已丧失要求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理由不再赘述。郎某某关于只要竞业限制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其即可获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倪 鑫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