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7民初776号
原告李某,男,1974年X月XX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XX区砚瓦池X栋XX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4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梁集乡XX村XX号,系原告同事。
被告XX国际(上海)技术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Daniel GeneLayne,总裁。
委托代理人邱国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XX国际(上海)技术橡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XX国际(上海)技术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国开、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5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7,000元,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2014年10月14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且被告实际未支付竟业限制补偿金,同时被告的解除亦属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起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条款;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118元。
被告XX国际(上海)技术橡胶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全面负责销售部管理工作,双方签有三份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约定基本工资17,000元/月,月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销售奖金(不固定)及工龄工资。合同另约定:第十八条、原告承诺在本合同期内,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受雇于其他营利性组织或者虽未书面受雇但为其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得物质回报,不以任何方式使被告的任何职工接受外界聘用。第十外条、原告同意合同期内以及合同以任何原因终止/解除后的2年内,1、未经被告总经理书面同意,不得去被告竟争对手处任职;2、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似的业务,且不得抢夺公司客户,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代理任何与公司有竟争业务的个人、事务所、公司或实休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不需要提前三十日,也不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原告参与对被告的商业竟争,损害被告利益的;5、在本合同内,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受雇于其他营利性组织或者虽未书面受雇但为其他组织、个人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得物质回报的……第二十条、1、如本劳动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为原告支付保密义务的费用,该费用巳经包含在月度绩效工资中;2、原告无论何原因离职,被告同意在离职后的半年内每月支付RMBOOO元给原告作为竞业限制补偿费,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则原告可不履行竞业限制服务,此约定同时失效。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3.1被告有权制定各种保密规章制度,原告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守被告的各种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并应履行与其工作相应的保密责任;3.4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被告同类的行业。原告在被告处《商业行为与道德标准》上签名,承诺在个人履职过程中,员工应避免可能影响公司决策或行为的任何外部经济利益,外部商业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或家庭成员在一家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公司拥有实质性的经济利益,该经济利益为员工净资产或收入的主要部分,或该企业与公司的业务为该企业业务的主要部分。
被告工会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说明,明确对辞退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辞退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员工保密协议》第三条、《商业行为与道德标准》第一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对原告予以辞退处理。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竟业限制通知书》, 以被告自劳动关系解除后一直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由,解 除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9曰收到该通知。2015年2月26日,蒂X拓X(天津)橡胶技术有限公司和蒂X拓X(广州)橡胶技术有限公司共同任命原告为汽车事业部大中华区销售总监,负责蒂X拓X汽车事业部在中国大陆及香港、台湾地区的业务发展。
另查明:原告和案外人黄某某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现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和黄某某于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第二条、2、夫妻对于再婚后各自从事工作事业的工资性收入和投资经营性收入均归各自所有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第五条、1、在本协议生效后,各自购买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共同购置物品按各自出资比例拥有所有杈;2、本协议生效后,家庭日常生活费用、孩子抚养教育费、双方老人赡养费用,按照男方50%、女方50%的比例由男女双方分别承担。该协议书显示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3日。
黄某某为麦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1L该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嘉安公路XX号X幢3楼。
被告处员工李XX、张XX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均述称原告曾要求其为麦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介绍、推荐客户。
又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设计、生产、加工橡胶制品、胶浆制品、轮胎保养产品、轮胎予硫化翻新橡胶,与上述产品相关专用工具、配件、设备及料,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轮胎修理技术咨询服务;上述产品及其同类商品(特定商品除外)的进出口及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其他相关配套业务。麦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鞋帽、皮革制品、化妆品、日用百货、纸制品、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破璃制品、陶瓷制品、汽车饰品、家用电器、家具、电子数码产品、文体用品、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润滑油、汽车配件、五金交电及工具、高低压电器、电器成套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机电设备及配件、音响设备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迸出口业务。
再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自2014年10月15日起解除竟业限制约定条款;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6,118元。2015年10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209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商业行为与道德标准、工商信息材料、结婚证、情况说明、辞退通知书、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之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竟业限制约定的,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商业行为与道德标准中都作出了竟业限制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违反了和被告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和被告签有多份协议,对于竞业限制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的妻子在原告在职期间设立麦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被告明显存在重合之处。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进行投资、收益的行为,一般可以推定另一方参与投资经营行为。虽然原告提供财产约定协议,主张原告和妻子财产独立,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实际依照该协议履行;其次』即使双方财产上相互独立,但对于信息、渠道等仍存在共享,其妻子从事同一行业对于被告的经营难免产生影响;再次,根据双方的财产约定,家庭的基本开支均由双方负担,夫妻一方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和原告也密不可分。其外,根据原告签署的《商业行为与道德标准》的规定,原告在个人履职过程中,应避免可能影响公司决策或行为的任何外部经济利益,外部商业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或家庭成员在一家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公司拥有实质性的经济利益。由此也可以反映出,原告所应遵守的竟业限制约定包括了对于家庭成员的约束。尤其原告作为被告的销售经理,更应尽到相应的忠诚义务,避免出现利益沖突的情况发生,而原告对妻子设立和被告经营范围相似的公司的行为既未阻止,亦未告知被告,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同时,自2015年2月26日起原告开始担任蒂X拓X(天津)橡胶技术有限公司和蒂X拓X(广州)橡胶技术有限公司汽车事业部大中华区销售总监,该行为也明显违反了原、被告间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
关于原告能否解除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条款,因竞业限制系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的特殊限制,故法律仅赋予用人单位任意的单方解除权,而劳动者仅得在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方可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但该解除杈并非毫无限制。竟业限制的补偿,其目的在于补偿劳动者因竞业限制而减少的收入,本质是对于劳动者生存杈的保障;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规定时,其巳经不再因该限制而受到损失,亦不应由此而再获利,取得额外的经济补偿。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不再享有主张相应补偿的杈利,用人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的行为亦无不当。现原告的行为巳经违反了竟业限制条款,其该违约行为迄今仍未终止,被告鉴于此未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并无不当。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参与对被告的商业竞争,损害被告利益的,被告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现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亦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被告的解除行为,并无不当。对于原告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此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樓。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审判员 庄倩
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惠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