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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效奖金被仲裁认定案(2017)

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浦劳人仲(2017)办字第8073号

申请人:刘×,男,1979年×月×出生,汉族

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区贸易路××号×栋×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邱国开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钰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思××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企业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衡路××弄×号×楼×室

企业经营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衡路××弄×号×楼×室

单位代表人:×× 总经理

 

申请人刘×因福利待遇事宜与被申请人思××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生争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本会于2017年10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自2009年11月起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申请人月薪是22740元,岗位为主任工程师,后申请人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没有要求被申请人给予任何补偿,工作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工资支付到该日。离职后被申请人没有依约支付2016年度及2017年产品激励提成奖金以及2016年第13薪。2016年申请人有3.5天年休假未休。现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

1、支付2016年第十三薪22,740元;

2、支付2016年至2017年产品激励提成奖金130,000元;

3、支付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978

 

被申请人辩称:2013年至2016年期间,申请人未开发出一个新产品进行销售,尽管被申请人常年处于累计亏损,但仍照顾申请人,给予其除少数总监外的最高工资和福利待遇,希望申请人2016年有好的表现,但申请人未完成2016年应完成的各项目,被申请人处研发部门负责人应博士及设计总监何先生对申请人2016年考评中给出不及格。申请人未通过考评,不享受13薪。且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离职,未做满全年,被申请人对没有做满全年的员工从来没有发放过13薪。关于产品激励提成奖,全部是2012年开发完成的产品,2013年至2016年申请人未开发新的产品,长期工作不在状态,且当时开发的产品不及时,拖延了近2个月,申请人离职后,留下的技术问题,不得不由其他工程师解决,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商谈此事,申请人不配合。申请人2016年未休年休假为2.5天。

 

经查:申请人刘×原系被申请人思××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关于新产品开发的奖励”,内容为“范围:1、这是对Comparator(比较器)和NanoOPA(运放)项目的试验性奖励。2、奖励是给予能独立完成项目的设计者。3、未来其他项目的奖励要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项目细节:Comparator(比较器)设计者刘×,开始日期2012年6月12日―2012年9月30日。奖励:1、如栗流片能在截止日期完成,而且回来的工程样品表现良好,设计者可以领取他设计的产品的从项目开始日期起五年内总收入的1%。2、流片每延迟两周,奖励就降低0.2%。3、如果设计在量产之前需要金属改动,奖励就乘以0.5。4、如果设计在量产之前不仅需要金属改动,该项目就没有奖励。5、如果项目因为设计者的紧急任务延迟了,在经过CT0和CE0的同意后,延迟的时间可以得到补偿。”申请人设计的产品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销售额为8215954元。申请人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并于2016年12月16日离职。现申请人以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十三薪等为由诉至本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申请人提供并经质证的离职证明、关于新产品开发的奖励、电子邮件,被申请人提供并经质证的辞职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明。

 

庭审中:1、申请人提供年终奖及薪资调整通知,证明申请人薪资的金额及享受十三薪,申请人主张发放十三薪系公司惯例。经质证,被申请人认可调整通知的真实性,被申请人主张双方未约定过十三薪。2、被申请人提供2012年11月28日购货订单,证明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8日才完成设计,下了订单,延迟了7周5天,根据约定奖励应降低0.8%,应按销售额的0.2%计算奖励。经质证,申请人不认可购货订单的真实性,且只是订货时间,无法证明是申请人完成设计的时间,申请人于2012年9月30日已完成设计。3、被申请人提供电子邮件,证明申请人设计的产品有瑕疵,遭客户投诉,申请人主张提成不合理。经质证,申请人表示无法确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其内容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作为研发人员存在过错,且与申请人仲裁请求无关。4、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应于2012年9月30日完成设计,实际于2012年11月28日完成,延迟了7周5天,根据“关于新产品开发的奖励”约定,提成计算比例应为0.2%,但申请人设计的产品有瑕疵,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也不配合解决瑕疵问题,故不应获得提成奖金。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申请人出于鼓励申请人的目的,按销售收入的1%支付申请人提成奖金,按该比例支付提成奖金的依据为“关于新产品开发的奖励”第五条约定,并经过CT0和CEO的同意。5、被申请人提供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10日销售收入统计,证明申请人设计的产品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的销售额。经质证,申请人表示不清楚被申请人提供销售收入统计的真实性。

 

本会认为:用人单位合理的用工自主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申请双方未约定过十三薪,申请人主张的十三薪系双方约定工资之外的奖励性收入,其性质应属于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激励等需要可自主决定的用于支付员工的奖励性报酬,用人单位对于十三薪的发放标准和计算方法具有一定的自主权。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过2014年及2015年十三薪、向其他员工支付过2016年十三薪为由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其2016年十三薪,缺乏依据,本会不予采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第十三薪2274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故本会不予支持。

 

申请双方仅约定如果设计在量产之前需要金属改动,奖励就乘以0.5以及如果设计在量产之前不仅需要金属改动,该项目就没有奖励,并未约定若设计的产品有瑕疵,申请人不享受提成。因此,对被申请人提供关于客户投诉电子邮件的证明内容,本会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提供的购货订单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完成设计的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存在7周5天的延迟,且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申请人按销售收入的1%支付申请人提成奖金,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设计的产品有瑕疵,且拒绝配合解决瑕疵问题为由主张申请人不应获得提成奖金,本会不予采纳。虽然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10日销售收入统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会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经核算,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申请人设计的产品销售收入为11908143.68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

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产品激励提成奖金119081.447元。申请人因个人原因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并于2016年12月16日离职。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978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会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后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产品激励提成奖金119081.44元;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第十三薪2274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978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在裁决书送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黄佳

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仲晨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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