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7民初14252号
原告:纪×,男,1971年××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三村××号××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上海市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与被告上海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俊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被告上海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囯开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7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要求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工资8772.41元;
4.要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月48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2日至被告处从事经营记录、仓库管理、釆购等工作,工资每月税后4500元,2016年1月起每月为4800元。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8日早晨,原告突感胸腹部剧痛,经普陀区中心医院诊断,在中午住院治疗,晚上被诊断为胸主动脉夹层,当日由外科转入重症监护室。2016年10月21日,原告的妻子李娟见到原告仍然在重症监护中,担心丈夫身体状况,不忍心让丈夫继续辛苦工作,一时冲动背着原告用原告的手机向被告发送了辞职短信。2016年10月24日原告症状改善,转入外科,11月7日治愈出院。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将病情证明书等材料寄给被告,被告在2016年11月23日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小时通过EMS快递方式寄出了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对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119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双方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0月21日已解除,不同意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在原告辞职后,公司已招聘了新员工顶替原告的工作,双方客观上已无恢复劳动关系的可能;被告仅同意支付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系上海市城镇户籍人员,于2014年6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8日,原告因病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主要诊断结果为“胸主动脉夹层”。2016年10月21日,原告的手机号向被告处工作人员发送短信一份,内容为:“尊敬的顾经理,我的病情已经确认,是因为难得用力过度,造成心血管有裂缝,需要装支架,加上后期修养,至少3-4个月不能上班。为不影响公司运营,我提出辞职,忘(望)公司早点新招员工接替我的工作,另请帮我留好工作手册,我身体好了还要看它领金或找工作的。谢谢,给你们添麻烦了。”,公司工作人员短信回复为:“收到,先安心养病”。2016年10月26日,原告行胸主动脉夹层腔内修复术、左锁骨下动脉激光原位开窗重建术、左侧股动脉覆膜支架置入术。2016年11月7日,原告出院,治疗结果为“治愈”。2016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病情证明书》,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收到上述快递。原告的劳动手册中记载其在被告处的期限为2014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在《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中记载的工作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
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7年1月3日受理。2017年1月17日仲裁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600元、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5889.65元、恢复自2016年10月21日起的劳动关系、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10703.45元、按照每月48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期间的工资。2017年2月22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11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工资3046元整;二、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1504元整;三、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双方均确认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2015年6月2日起原、被告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3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恢复劳动关系问题,首先,双方均确认原告的手机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送短信,内容主要为原告提出辞职,希望公司新招员工接替原告的工作等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上述短信内容并非原告所写,系原告的妻子所写,故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不能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本院认为,第一,无论上述短信内容是原告还是原告妻子所写,上述短信内容确系通过原告的手机向被告处工作人员发送,被告对于短信内容是何人发送是无从得知的;第二,即使如原告所述上述内容系其妻子所写,按照原告的自述其在2016年10月24日后已知晓了其妻子所发短信的内容,原告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通知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上述非其真实意思的情况;第三,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手机应当是在原告或者原告的家人掌控之中,由此手机所发送的内容理应具有约束力,原告因病住院并不妨碍其向被告作出要求辞职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三点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任何依据,其要求自2016年10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工资问题,因原告对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异议,被告亦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起诉,本院依法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工资3046元。
关于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工资的问题,因本院对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后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1504元整”均予以认可,被告表示尚未履行,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工资304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1504元;
二、驳回原告纪亮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俊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