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药厂与业务员陈某签订《年度销售合同》,约定出厂价的20%为销售提成,其他所有费用业务员包干。陈某签名确认的《应收账款明细》栽明其销售货物未收货款为12万余元,依提成政策,陈某铕售提成尚有3万余元未结。
【争议焦点】
《应收账款明细》能否作为債权債务凭据?销售提成应否抵扣?
裁判要点
1.《应收账款明细》不应作为债权债务凭证。
陈某并非药厂股东,亦非与药厂存在合伙关系,陈某作为药厂业务员,其职责就是通过其业务销售行为向客户推销药厂产品,并协助药厂向上述买方收回货款,故陈某履行上述行为属药厂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药厂承担。陈某与药厂间就已销售货款双方在《成收账款明细》中对账确认,该行为只能证实陈某已销售货物有多少货款尚未收回,并不表示经对账的未收货款应由作为业务员的陈某承担。陈某非药厂销售货物的买方,也未与药厂订立合同约定当陈某销售的货物未能收回货款后,应由业务员承担该货款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药厂货款未能收冋,应继续向欠款客户追索,陈某有协助追款的义务,货款能否追回,属药厂经营风险范畴,陈某与药厂进行对账所签名确认的《应收账款明细》并不构成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
2、药厂应支付陈某销售货物提成款3万余元。
陈某持由药厂制作的年度提成单为据,主张权利,提出反诉,提成数额明确,应视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药厂成支付陈某销售提成款3万余元。
【裁判依据或参考】
1.部门规范性文件。劳动部《印发〈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1993年9月23日劳部发〔1993〕244号)第2条《条例》第一.条 规定的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职工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是否需要提供企业发给的通知书?
答: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职工对此不服,申请仲裁,应提供该通知或证明书。
如遇特殊情况’职工无法得到此类通知书,也可提供其他形式的书面材料(如旁证.自述,仲裁委员会应酌情决定其可否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
2一地方司法性文件。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題的意见(试行(2009年4月16日〉第32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回收后才支付,货款回收由劳动者经手的,劳动者应对'货款冋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广东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趣的指导意见(试行年4月15日)第23条当事人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下分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对货款回收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负担……”广东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題的座谈纪要》〈2006年9月2日深中法2006〔88〕号)第23条业务提成发放问题。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员工请求业务提成,须在约定条件成就才能得到支持。如劳动者离职的,业务提成支付周期在一个月内的,用人单位应立即支付业务提成约定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则用人单位可在条件成就后支付
第25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对货款回收的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负相;如劳动者不能证明货款已收回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提成的,不予支持。”
地方规范性文件。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8月13日鲁劳社〔2002〕43号)第2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业务收人提成发生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该提成作为劳动者劳动报酬,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相关案例
2009年4月北京某劳动争议案,于某于2006年9月到保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8月底,双方未签订保险经纪或保险代理合同,保险公司以保险经纪合同纠纷直接起诉到法院称,被告作为其业务员,于2007年3月19日代替其向被保险人郑某出售机动车辆保险一份,应收保险费272157元,被告在代收上述保险费后,至今未交回公司,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保险费。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诉称之事实发生于双方劳动合同期间,且于某作为业务员,对外销售保险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双方间的纠纷实为劳动争议,与保险公司起诉时诉称的保险经纪合同纠纷无涉,故裁定驳回保险公司的起诉。
2008年7月重庆某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陈某被聘用到配件厂工作,双方于2003年9月20曰签订的《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为一年,至2004年8月31日。在劳动合同期内,在产品合格率达到85%、利润率达到30%。的条件下,陈某除领取2800元/月的基本工资外,还享有每月利润89%的提成。
但在审理中,陈某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合同期间利润率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从法院到税务部门调取的财务《损益表》显示,配件厂在合同期间的利润率未达到利润提成的条件,且因陈某负责的生产技术和产品质量出现问题,配件厂被用户罚款和扣款达11万元,故陈某要求提取合同期内的利润提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协议,但陈某仍在配件厂单位工作,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未再按照《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发放工资,陈某的工资经双方议定了新的标准,即月工资调整为3500元为宜至到后来调整为4000元/月。陈某也不能证明双方在《技木协议》期满后双方有利润提成的约定,故陈某要求配件厂支付2004年9月至2007年3月间的利润提成无亊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的《技术协议》已于2004年8月到期,后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合同期限,配件厂并非在劳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陈某负责的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给配件厂造成严重大经济损失,配件厂以此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配件厂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故陈某要求配件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2008年3月重庆某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陈某系广告公司的员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陈某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巴将军”是陈某挖掘的客户,并且与之谈成“巴将军”的专题片和教学片,只能证明陈某曾约访过“巴将军。'陈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提成业务量的事实,因此,陈某要求支付提成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主张。陈某也未提交应由广告公司报销通讯费、差旅费和误餐费、出差补助费的证据,因此,对陈某要求广告公司支付通讯费、差旅费和误餐费、出差补助费的请求,因无证据,法院不予主张。
2007年2月北京某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张某当庭对《科技公司相关管理规定》的效力提出异议,其认为管理规定制定于劳动合同签订之后,且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未经公示。张某既然对《科技公司相关管理规定》效力持有异议,又不能提供所谓的原规定‘故其不得依据《科技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取得相应提成。同时,张某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业绩。张某虽提供了证人证言和录音证据,但证人钟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科技公司的提成制度,仅说明了其与公司经理的口头约定:而录音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证明效力明显低下,对此不能予以采信,故对于张某要求科技公司支付业务提成8119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2001年11月浙江某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杜某向技术公司主张业务提成款的时间期限并不能确定,杜某对提成款曾于1999年8月5日申请仲裁在申诉时效方面未有不当,当时因仲裁委认为双方的争议系经济纠纷而建议其至其他部门解决,故应视为申诉时效的中断。2000年11月杜某因故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因其对1999年8月5日的事实情况未举证,致使仲裁委认为其申诉已过时效。在一审中杜某提交了仲裁委出具的关于1999年8月50的有关情况证明,故原审认为杜某于2000年11月申请仲裁未过时效。技术公司制定的《1997年市场部方案》双方应遵照执行,该方案明确规定市场部销售人员对其所签署的合同才能获取提成款,杜某在公司贸易部工作时仍从事市场部的工作,双方未约定杜某在公司贸易部工作不能获取提成款,判决技术公司支付给杜某因签订业务合同的提成款人民币114万元。
2007年3月重庆某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张某虽于2003年10月8日与广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黄某签订了张某将广告公司股权转让给黄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但之后2004年10月26日,张某与广告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与《股权转让协议》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该《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张某举证证明其为公司新组织的业务,即自己作为广告公司代表与案外人物业公司签订的广告承制发布协议及对方已付款13.76万元的凭据。广告公司否认该笔北务系张某组织的业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按照双方签汀的《聘用合同》的约定,广告公司应支付张某上述金额的259%的业务组织费。对于案外人通信公司在2005年期间向广告公司支付的广告费,广告公司对该笔业务收入没有异议,但提出该笔业务利润已经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按5:5分成分配,张某要求依据《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10%的业务提成系重复计费。
法院认为《聘用合同〉约定广告公司应另以季度为单位,按其业务总收人的10%支付张某奖励报酬,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广告公司仍应按约定履行。需要指出的是企业不得无故克扣职工的工.资。广告公司称张某未到公司上班也没有参加考勤,但在企业未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职工做出处理前,企业不得以此为由拒付职工工资和劳动报酬。
虽现有证据表明张某应得业务组织费和业务提成7万余元,张某请求主张6万元并无不当,应当支持。
2007年北京某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黄某认为其与环球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据此提出诉讼请求。而依据法院査明的亊实,培训部以科技公司一个部门的形式存在,部门财务、人事等均由科技公司管理,在黄某离职后,培训部仍然存在,并由科技公司继续运营。据此,培训部系科技公司的一个部门,并非如黄某所述,系其个人挂靠在科技公司名下的一个独立的运营体。而'黄某作为培训部部门经理,由科技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在其离职时,亦与科技公司行政、财务、人事等部进行交接。黄某领取奖金,接受科技公司管理,虽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黄某所述,双方属于挂靠合同关系,并据此请求判令环球公司向黄某支付50万元的净利润并无依据。
诉讼中,经法庭释明,黄某坚持认为双方系挂靠合间关系,故裁定驳回黄某的起诉。
2007年3月重庆某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广告公司欠李某业务提成款6万余元属实。广告公司理应在李某填报《费用报销单》并经主管和会计审核后,及时向李某支付其应得的业务提成款,虽广告公司承诺一-年时间内支付该业务提成款,似李某未认可该承诺,即双方在一年内付该业务提成款的问题上并未达成合意。由于广告公司没有及时向李某支付其应得的业务提成款,客观上占用了李某的资金。故李某要求广告公司立即支付业务提成款6万余元并支付此款利息的理由正当。
2006年1月江西某劳动争议案 法院认为:曾某系医药公司职工,按医药公司的安排从事药品推销员工作,曾某的劳动工资是由其销售药品收回的货款按一定的比例计付的。因此,曾某销笛的药品、收回的货款、工资报酬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2002年I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应进行结算,但未结算,故存在医药公司应付给曾某的工资和曾某说返还尚未收回的货款之间的争议,由于双方均存在拖欠事实,故不能以医药公司在起诉前就向曾某催要货款就认定曾某已放弃要求医药公司给付工资的权利,且此时曾某已表现为医药公司不支付工资其就不返还货款的車实,故曾某主张劳动工资未超过时效。
2006年2月山东某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根据科技公司的规定,在2000年、2001年实行的是提成工资加年薪工资的报酬制度,许某领取提成的前提是收回货款,根据该制度及法院认定的许玷以科技公司的名义抵走科技公司货款5万余元,该部分货款的提成许某不成领取,许某应得2001年度年薪工资、提成工资应从193万余元中扣除5万余元取得的提成款,应为176万余元,2001年许某销售货物回款额应为820万余元,许某2001年年薪应为12万余元。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冋回后才支付的,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员工请求业务提成,须在约定条件成就才能得到支持。如劳动者离职的,业务提成支付周期在一个月内的,用人单位应立即支付业务提成,约定在货款收间后才支付的,则用人单位可在条件成就后支付。
【案例索引】 广东广州中院〔2007〕穂中法民二终字第722号“陈某等与某药厂返还货款,给付销售提成纠纷案北京东城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1862号“某保险公钭诉子某劳动争议案”;重庆五中院〔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1657号“陈某与某配件厂劳动争议案”;重庆五中院〔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158号“陈某与某广告公司劳动争议案、山东东营中院〔2006〕东民一终字第12号“许某与兒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北京海淀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7919号“张某与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浙江杭州中院〔2001〕杭民终字第901号“杜某与某技术公司劳动争议案'重庆五中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354号“某广告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案”;北京海淀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7256号“黄某诉某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黾庆五中院〔2007〕渝虹中民终字第50号“某广咨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案、江西赣州中院〔2005〕贛中民冉终字第52号“菜佐药公珣与曾某劳动争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