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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和《合同法》的关系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和《合同法》的关系

 

《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对于破除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配置式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面对劳动力市场发展和劳动关系运行的新情况,《劳动法》显得有些不足。主要表现在:

 

(1)基于改革背景的不足。

 

直到1992年,国家才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明确规定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制定于1994年的《劳动法》,在当时因赖以为基础的是尚未完整展示和还不定型的经济体制和劳动制度,不可能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法律制度作出完备的规定,更不可能完全解决后来经济体制和劳动制度改革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

 

(2)基于纲要式立法局限的不足。《劳动法》属于纲要式立法,而不属于法典,多为原则性规定,即使是具体规定也只是择要规定,操作性不强且不完整。

 

(3)基于制度惯性的不足。《劳动法》某些规定来源于劳动制度改革进程的探索性或过渡性的政策法规,难免保留有旧体制和过渡性的痕迹。正是由于这些不足,需要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制定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法》就是其中之一,目的在于完善《劳动法》所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关系,一方面,在劳动法体系中,《劳动法》的位阶高于作为单项劳动法律的《劳动合同法》,故本应当以《劳动法》为根据,只可细化和补充《劳动法》,而不可突破《劳动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处于同一位阶,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劳动合同法》可以对《劳动法》作出突破性规定。尽管《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以《劳动法》为制定《劳动合同法》的根据,但在立法目的和基本精神上仍然以《劳动法》为拫据,《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精神,如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在《劳动合同法》的制度设计中得到坚持和发扬;只是就一部分体制性和技术性规则对《劳动法》作出了选择性的突破规定,但这种突破是坚持和发扬《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精神的需要,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精神不构成冲突。因此,在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此前的《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中不与《劳动合同法》抵触的规定,继续适用。

 

《劳动合同法》与《合同法》的关系,应当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而又由于《劳动合同法》与《合同法》在立法原则和立法目的上存在差异,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原则上适用特别法的归定而不适用一般法的规定;特别法未规定而一般法有规定的,在不违背特别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可适用一般法的规定。例如,关于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关系,《劳动合同法》未作规定,则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将该违约金作为补偿性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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