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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与相近法律形式的比较

劳动合同与相近法律形式的比较

 

(一)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之比较

 

在民法的合同分类中,劳务合同是一种以劳动为标的的合同类型,它包括承揽名同、基本建设承包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由于劳务活动也属于劳动,接受劳务方应向提供劳务方支付报酬,因而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相似,但二者有许多区别:

 

(1)在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他(它)不是劳务接受方内成员,与劳务接受方无人格和组织上的从属关系;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只能是自然人,他作为用人与位的劳动组织成员而与用人单位有人格和组织上的从属关系。

 

(2)按照劳务合同的要求,劳务提供方应当向劳务接受方提供的,是劳务行为的物化或非物化成果;按用劳动合同的要求,劳动者只需为用人单位实施一定劳动行为即可。

 

(3)依劳务合同劳务提供方需利用自己的生产资料(有的不包括劳动对象)进行劳务活动,并自行组织劳务活动和自担其风险;依劳动合同,劳动者利用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并在用人单位的组织和指挥下从事劳动,同时,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过程的风险。

 

(4)劳务名同中的劳务报酬与商品交换中的价款具有同样性质,其数额确定须遵循商品定价规则,即成本(费用)加合法利润,其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是生活消费品的一种分配形式,须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进行持续和定期的支付。

 

(二)劳动合同与民事雇佣合同之比较

 

雇佣的含义,在经济学与法学中,在民法学与劳动法学中,理解都不尽相同。经济学中的雇佣,即资本雇佣劳动的关系。劳动法学中的雇佣,即劳动关系,有些立法例(如《法国劳动法典》、《土耳其劳工法》等)中的雇佣合同即劳动合同,有的劳动法学著作中,将在一定历史阶段由民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契约称为雇佣契约。这与经济学的理解相通。民法学对雇佣的理解,则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混同,即将许多劳务关系也称为雇佣。这与经济学的理解则不相通。

 

劳动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作为生产要素而存在;劳务关系的客体是劳务,作为产品而存在。在劳动关系由民法调整的历史阶段,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混合称为雇佣关系,未尝不可;而在劳动关系由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劳动法调整后,还将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混同,则不合时宜。鉴于我国现阶段有的雇佣合同(如家庭佣人合同、钟点工合同、个人雇工合同等)还未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宜将这类合同称为民事雇佣合同,使其与已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劳动合同相区别。

 

有种观点认为,将民事雇佣合同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较为妥当。因为这类合同虽然貌似民事关系,但在本质上仍然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属性,与民事关系有较大差异,将其与劳动合同分别由民法、劳动法调整,不仅会人为地割裂统一的劳动力市场,而且会造成立法的重复或执法上一定程度的混乱。在我国,已有地方立法将这类合同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三)劳动合同与企业承包合同之比较

 

劳动合同不同于企业承包合同。在企业法中,承包合同有企业外部承包合同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之分,二者与劳动合同稍有差异。

 

企业外部承包合同,即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它与劳动合同的区别十分明显。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分别为企业财产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其内容以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核心;在劳动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则分别为企业和职工,其内容是劳动力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为核心。但二者也有相似之处,例如,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承包经营者年收入中的基薪部分,与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报酬都属于对劳动力支出的补偿。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即企业内部责任制合同,它与劳动合同的相似之处在于:

 

(1)承包关系和劳动关系都属于企业内部关系,并且主体资格重合,承包人有的本来就是企业(发包人)的职工,有的则是因承包关系的确立而被企业(发包人)聘为职工。

 

(2)承包合同中有的条款是关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约定,故在内容上与劳动合同交叉。

 

(3)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接受企业监督,是承包人和职工的共同义务。

 

同时,它与劳动合同也有区别:

 

(1)承包合同以经营管理责任制为基本内容,劳动合同则以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为内容。

 

(2)承包人在其承包范围内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而仅作为职工则在劳动过程中是劳动者和被管理者。

 

(3)承包人对承包项目的经营成果负责,而仅作为职工则只对本人承担的劳动任务负责;承包人的收入兼有经营收入和劳动报酬的性质,职工收入则只具有劳动报酬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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