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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民事证据规则》第九条之“众所用知的亊实”

何谓《民事证据规则》第九条之“众所用知的亊实”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之含义

众所周知的事实,一般指的是人们所共知的常识性事实,即在通常的社会条件下无需人们证明就可知晓的事实,例如10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庆节,每年的农历8月15日为中国传统的中秋节,1998年夏季我国长江、嫩江、松花江流域发生了特大水灾等等。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的范围及界定

在审判实践中,虽有一些事实按常理已属“众所周知",但是,究竟是否对法院已产生审判上的知悉效力,则实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因为,在实际生活中所存在“众所周知”的事实种类繁多、丰富多彩、千差万别,绝非单靠一一列举或按照一定的标准将其类型化,便能穷尽一切相关事项。在司法认知上,各国对认知的事项通常涉及到“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显著事实”。实际上,这两种词义并非能完全划等号,例如,有学者认为,显著事实可以划分为两类: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已为法院所知悉的事实。

这里所称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一个相对概念,具体而言,某一特定事实不仅为一国或多国的人们所普遍知晓,甚至在世界范围内都为人们所知晓,有的事实则仅为某一地区的人们所知晓,甚至在经过一段时间后会被人们所淡忘。

用何种标准对此加以评断?在证据法意义上,英美法国家通常采用以一般人所知晓并且认为属实作为标准,即认为法官作为一般人的一部分,凡为一般人所知晓的事实,法官理应知晓。因此,证据法要求法官必须对普遍知道的事实以及其众所周知已达到不易引起明智的争议的特定事实作出审判上的知悉。法官须掌握大量的一般信息,其根据为一般知识以及所属社区内消息灵通的人知道的具体事实,他必须有能力把这些信息与审理中显示的亊实结合起来,以通常的推理作出结论。

采用司法认知的判决事实有两类:一是属于常识的事实;一是属于某种确证的事实。由于与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相联系,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以法宫对某一事实的认知为标准,认为如果为法院所理解的某一事实应当是一般人都应知晓的,即可视其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有日本学者认为,虽然是法院所知晓的事实,但是否为众所周知不明确时,需要证明该事实是众所周知的。

何谓“显著事实”,应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因为,凡世间的事物,是否为一般人所共知,涉及到不同的区域、时间和空间,涉及到有关地区的交通、通讯,以及经济发展和文化教育状况。

实际上“众所周知”或“显著事实”的认定标准毕竟含有某种弹性,那些往往无法判定是否为“众所周知”或“显著事实”的事项,往往最终都不可避免地作为法官“心证”的对象。在含义上,众所周知的事实与对法院属“显著事实”的情形是有所差别的,尽管从推论上而言,法官亦作为社会一成员,对社会一般成员而言已成为常识性或已知的事实对法官理应知悉。尤其对在立法上明确由法官据情自由裁量的大陆法系,则于相关事实或事项的认定上以是否能够产生心证为依归,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虽有一些事实按常理已属“众所周知”,但是,究竟是否对法院已产生审判上的知悉效力,则实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适用意见》中,将众所周知的事实列为当事人免证的事实,但是,这种规定过于笼统,对众所周知事实的涵义并未加以相应界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实际交由法官据情自由裁量。但是,在实际审判中,由于案情繁纷复杂所致,再由于众所周知事实属相对概念,因此难免使这种据情裁量往往显得宽窄不一,一俟出现偏差,法官往往将其过错推至认识问题,这主要是因为,我国长期以来对司法认知从法理上缺乏深入探讨,以致于影响了法官的业务素质的进一步提高。

当有关众所周知的事实在诉讼上成为法官确认的对象时,是否由法官径直确定为裁判的基础,在大陆法系有两种不同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凡属因适用法律而作为其上要裁判基础的事实,仍须经当事人主张,这是多为日本学者采用的观点;一种主张认为,法官依职权径行予以确认,以保证判决中认定事实的真实性。这是为一些德国学者所采用的观点。

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裁量权对案件事实的不当认定,许多国家的判例与学说允许当事人提出相反主张,并允许当事人以反证对其加以质疑。我们认为,我国应兼采以上两种观点的优越之处,即一方面应肯定法院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有径行认定的职权,以保护为法院在裁判上确认的事实与事实的真情趋于一致,同时,也应允许因该事实被认定而处于不利境地的一方当事人,在庭审辩论时对此提出不同主张,利用反证来对其加以质疑,以确保双方当事人在认定事实面前都享有平等的机会。

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已为审判人员在内的大众所了解的客观事实。一般来说,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即可认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一是为社会成员所周知,二是为承办本案的法官所了解。如该事实虽为社会多数人了解,但承办该案的法官不了解,仍可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认定某事实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应根据该事实发生时间的远近,传播范围的大小等因素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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