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相关案例
2009年广东某劳务派遣案,曹某被外企服务公司派遣到外企工作,因外企未支付劳动报酬经仲裁后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外企依法不能直接聘请中国雇员,故曹某是先与外企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通过外企服务公司办理招聘手续后被派遣到实际工作单位即外企,故外企与曹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报酬,因此曹某在派遣期间被拖欠的劳动报酬应先由外企支付,而外企服务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承相连带清偿责任。
2008年广东某劳务派遣案,胡某2001年就在啤酒集团或啤酒公司所有的叉车队工作,无劳动合同,2007年年底胡某称在受欺骗情况下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在确认用工单位为劳务公司的承诺书上签名;2008年胡某被啤酒公司辞退,遂要求确认其与啤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啤酒公司拿出了与劳务公司2004年签订的《劳务协议》抗辩。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未签订劳务或用工合同,亦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曾明确表示劳动在劳务派遣单位,受劳务派遣单位派遣,且亦査实用工华位确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亦认可该派遣行为,可认定劳动者只与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从胡某所举证据看,虽其是在啤酒集团或啤酒公司处劳动,由啤酒集团或啤酒公司提供相应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但其系接受劳务公司管理和工作安排,并由劳务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由劳务公司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且啤酒集团、啤酒公司、劳务公司提交的原始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胡某在2006年与2007年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劳务公司派遣到啤酒集团或啤酒公司从事劳务工作,综合案件情况,啤酒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胡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胡某称受劳务公司威胁、欺骗强求其签订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胡某诉讼请求。
1997年12月银川某劳动报酬案,王某等62人被中川国际和重庆总公司组建的乌干达项目部派遣到国外,因国外项目终止,中川国际和重庆总公司在省经贸委主持下,形成《会议纪要》,约定拖欠工资由重庆总公司支付。仲裁认为:项目部以中川国际名义进行投标和总承包,且中川国际按合同规定收取了重庆总公司的牌子费和法人地位风险费,中川国际应为惟一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会议纪要》规定义务承担方式与《合作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有抵触,对其法律效力不予认定,裁决中川国际支付拖欠工资。―审认为:《会汉纪要》有效,其主要决定应视为对原《合作合同》中工资支付主体的变更,判决重庆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派遣合同》确立了双方的劳务关系,王某等62人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劳动义务,应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因项目终止,项目部解散,其拖欠王某等62人的劳动报酬及利息损失,应由共同合作的中川国际和重庆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广东某劳动合同纠纷案,张某1984年由中国建筑总公司调入发展公司,并于次日被发展公司派到房产公司工作,期间除被发展公司派到澳门工作2年外,在房产公司总计工作了15年,因房产公司经济性裁员,张某重返发展公司,随后向房产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张某虽在房产公司工作时间长,但属于发展公司外派人员,且发展公司对其享有实际的用人管理权,有权调动其工作,张某的社会保险、员工手册等也是以发展公司名义办理,故应认定张某是与发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鉴于张某被调回系房产公司裁员所致,房产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该公司提交给发展公司的信函,均明确表示张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由其承担,而张某与发展公司又已就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问题达成协议,故张某有权请求房产公司向其交付经济补偿金,但在计算时,应扣除在中同建筑总公司和到澳门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2009年9月上海某劳务派遣案,王某持陈某身份证,由劳务公司派遣到音响公司,并以陈某名义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4年后音响公司通知王某不要上班。法院认为:王某与劳务公司之间发生劳动关系,并经劳务公司派遣至音响公司从事具体工作,故在音响公司通知王某不要去音响公司上班后,王某应履行其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截至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劳务公司并未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王某要求劳务公司支付派遣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及少付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的请求,系诉讼中增加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法院不予处理;依本市政府有关规定,外来从业人员应参加综合保险,劳务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综合保险,违反了相关规定,故王某要求劳务公司为其补缴外派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2008年9月重庆某劳动争议案,法院认为:劳务派遣的显着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用和使用相分离。结合本案,虽然装运公司所举示的用工合同不完整,但从其举示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装卸收人分配表和装运公司本单位职工参保、工资支付方式等综合分析,装运公司对叶某的用工方式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律特征,从2006年10月10日装运公司又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更加明确表明了装运公司长期坚持的用工习惯就是劳务派遣性质。叶某辩称其是被迫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知其是被劳务派遣的性质一说,因叶某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受欺诈、胁迫所为的,故法院对叶某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情况将叶某的月平均工资按证据显示的最高额确定为940元。另装运公司与劳务公司所签合同期限为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止,故从2007年11月1日起叶某继续在装运公司处工作就应视为叶某与装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自2007年11月1日起成立,双方现劳动关系已由装运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解除,装运公司理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支付叶某经济补偿金。本案劳动关系成立于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装运公司应支付叶某经济补偿金为940元X1个月,,额外经济补偿金为9406x50%=470元。
2008年3月甘肃某劳动合同案,被保安公司派遣到移动公司担任保安的王某之子因工伤死亡。法院认为:保安公司招用王某之子为保安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到移动公司上班,王某之子与保安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移动公司与保安公司签订了书面的保安服务合同,由移动公司支付给保安公司一定的费用,保安公司给王某之子发放工资和进行人事管理,该合同属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故王某之子与移动公司形成合法的用工关系;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保安公司劳动,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保安公司应按月支付工资,保安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系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予支付;王某之子工作期间为用工单位的移动公司加班,移动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王某之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的保安公司未给王某之子投保工伤险,应由用人单位为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王某之子发生工伤事故系在下班途中,对因埋葬王某之子所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应由受益的用工单位移动公司赔偿;王某主张返还的服装押金,系王某之子领取保安员服装时,根据相关规定应由领取服装人员自行承担的部分,并非用人单位收取的押金,其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王某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摩托车损失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在保险法律体系内,法律明确规定不予承担,故该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保安公司和移动公司各自承担的赔偿共计6万余元,由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007年8月云南某劳动合同纠纷案,受家政公司派遣提供家政服务的黄某之妻何某因病死亡。仲裁认为:何某与家政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裁决不予受理。一审认为:家政公司与何某之间系中介性质的法律关系,非固定持续的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且何某与家政公司所签《劳务合同书》未对医疗保险等待遇进行约定,判决驳回黄某诉讼请求。二审认为:不论是何某与家政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以及该两方与客户签订的《客户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内容,还是在实施具体家政服务的履行过程中,都明显、持续且一致体现和反映出何某与家政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该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丼已得到实际履行,进而,本案亦应依据该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审査确定。何某与家政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家政公司依法负有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但并未为何某购买过属于法定社会保险之一的医疗保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改判家政公司给付黄某丧葬补助费、医药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3万余元。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劳务派遣纠纷中,劳动者与派遣单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又因派遣与要派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两种劳动关系在本质上乃同一劳动关系,派遣单位与要派单位是作为一个整体加人到该劳动关系中,共同作为劳动者的雇主。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受双重保障,在被派遣的期限内,要派单位是实际上的支付主体,为支付劳动报酬第一责任人,派遣单位是名义上的支付主体,为第二责任人,因拖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务派遣争议,派遣单位和要派单位为共同被告,对劳动报酬支付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