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释解】
本条是有关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劳动争议,是指有关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问题而发生的纠纷。所谓劳动问题主要是指劳动报酬问题、劳动保险生活福利问题、劳动保护问题以及涉及职工的奖励和惩处问题等。劳动争议案件,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因劳动问题发生纠纷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后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审理的一类民事案件。当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要分为五种类型:一是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所发生的去职纠纷;二是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所发生的待遇纠纷;三是因用人单位给予职工行政警告、记过、留用查看、职工不服所引起的管理纠纷;四是因履行劳动合同涉及合同效力的确认、合同的变更、履行、终止以及因对劳动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或因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五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所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其中,所谓开除,是企业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其他违法乱纪行为而又屡教不改的职工依法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最高行政处分。所谓除名,是企业职工因自行脱离工作岗位或者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且旷工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由企业采取的一种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措施。凡对不属于旷工行为或旷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不能适用除名。所谓辞退,是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的条件和企业依法制定的辞退规定,解除与职工之间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般首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和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一般不直接受理案件,但追索劳动报酬引起的争议、工伤事故赔偿引起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与私人雇主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劳动管理与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加之城镇就业问题越来越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企业改制与产业结构的调整也造成了许多企业职工下岗、分流,更加剧了城镇就业供需关系的不平衡性。因此,在劳动关系当中,用人单位或企业主始终处于优势地位,而劳动者则显然属于弱势群体,这一不平衡性也同时反映到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使劳动者因不服用人单位所作出的有关处理决定而诉诸法律解决,但在客观上毕竟存在很大的障碍,因为,在诉讼上,对事实的认定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明原则,而与用人单位作出的相关决定的证据材料如单位内部制作的考勤表、职工档案材料、财会单据、内部会议记录、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处理决定等都在用人单位掌握或控制之下;另外,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证人多系用人单位职工,而用人单位又是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作为知情的单位职工往往迫于该用人单位的某种压力或影响不敢作证。这些都无疑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调査与审理,因此,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对有关案件事实负举证责任,既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淸案件事实,正确和有效地解决纠纷,也能够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不因在举证上存在实际困难而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所规定的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特别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一是考虑到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地位,它理应对自己作出的有关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决定的合理性、适当性以及合法性负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二是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较而言在举证能力、条件上更具有优势,以及有关证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远近距离等因素。从提出事实主张与应当负担相应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上来看,《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所规定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并非属于完整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因为除了个别情形外,当事人只有在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之后才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既可能是不服仲裁裁决的劳动者,也可能是不服仲裁裁决的用人单位。当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劳动者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用人单位对因其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可视为举证责任倒置,它是从提出诉讼请求与事实主张的主体与负担举证责任的主体相分离来对这种举证责任的性质加以界定的,即在诉讼上以举证责任的倒置来调整双方的举证责任;当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由其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负担举证责任,这种情形并不属于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正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一般原则的体现,相对于举证责任的倒置而言,它是举证责任的“正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