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劳动纠纷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接受本案原告许XX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许XX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不仅仅是个劳动法律争议,而更重要的是可能成为一个社会重大事件。
非常感谢法院给原告一个表达诉求的机会,而且法院特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也显示了法院对本案的慎重,在此原告表示深深的谢意。
代理人在接受本案时,是在许多律师不愿意接手的情况下接受了这个案件,本来代理人考虑这个案件的特殊情况,不想接受这个案件的代理,但是本案原告的一句话,促使我不得不接手这个案件。当事人一再对我讲,“就几天就要开庭了,原来答应接手的律师是不做了,我要跳楼了。”在和当事人谈论本案的过程中,当事人特别看重本案的处理结果,在谈话过程中,我曾经试探的和她说,如果本案败诉,您会怎么样?她讲:“我不想活了。”
原告1998年进入被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六年时间里,一再受到被告方相关领导人无理刁难责罚,由于给相关领导人提出善意的意见和建议,却遭到领导进一步仇视和非难。原告无奈之下只能越级向更上一级领导反馈,却遭到被告管理层面更多的不满,被告与原告矛盾进一步加深。基于此类原因,原告于2004年8月受到被告方无理调岗及降薪。这没有经过任何的民主程序,更不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前提下的产物,而完全是被告单方面做出的决定,便要求原告无条件无理由服从,完全是“目无法纪”四字最淋漓尽致的诠释。在这六年时间中,原告因长期受到被告方的不公平对待,心理上承受着巨大的煎熬,精神状况一步步走向崩溃的边缘。2004年8月16日,被告将原告送至上海精神卫生中心诊治,诊断结果为躁狂症和人格障碍。从原告的疾病发展过程来看,被告对于原告从无病到有病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关怀照顾的义务,而是一步步的将原告逼上精神崩溃的边缘,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有陪审团的话,相信本案事实会得到一个理性的共识。
原告的精神状况,代理人非常清楚,10年以来,她一直纠结于这个问题,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坦率的说本案原告确实存在一定的精神性问题,虽然她自己不承认这个事实,因为她缺乏自知力,其曾经提到,他知道移动公司相关领导人的居住地址,所以代理人认为,不排除她会采取一些极端的行为,有可能酿成一起社会事件。她也曾经提到,要将她所受到的不公正待遇诉诸于媒体的力量,让社会公众参与此次事件的讨论。我想,如果真的这样发生的话,我估计此次事件不仅面临一个法律的讨论,更多单位可能涉及道德和舆论的审判。如果本案真的发生这样的结果,我想对于一个世界500强企业来说,不是一件乐意看到的结局,对本案的处理方法很可能在移动公司进行内部的一个评估,对领导人来说也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
通过多次和原告的交谈了解,相信被告和承办法官都和原告进行过相关交流,对她的状况相信有一定的了解。我之所以讲这句话,就是说这个案件,不仅仅是一个案件,很可能是一个社会事件,面对接近崩溃的当事人,我不忍心看着这样的情况发生,所以我来了,大家今天能够坐下来分析和审理本案,我想是一个不可多得的挽救本案原告的一个机会,代理人恳请法院及被告,能够妥善的处理本案,给本案原告一个挽救的机会,让她对10年前的事件能够心平气和的释怀,同时本案如果被告能妥善的加以处理,我想也是对原告的精神性疾病的治疗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想这是我们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也是人道主义精神的要求。
如果对方是公司律师,我想作为律师我们不仅仅需要考虑到相关法律的规定,但是我们也面临着一个社会的责任,所以我希望被告代理人,能和有关领导做相关的沟通,公司有这份力量能够帮助本案原告,因为这个问题有部分是属于企业内部的人事关系管理问题,这已经拖了10年了,不能再拖下去了。
二、2004年仲裁调解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而且也是显失公平的。
代理人想,本案原告为什么对于十年前的被解除劳动关系一事耿耿于怀,不断上访,并多次诉讼维权,我想这个事情不是一件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于十年上访的当事人而言,要么本案处理有失公正,要么本案当事人面临严重的精神问题。回头看2004年9月30日所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作为一个正常理性的人,应该能够发现其中有些问题存在,不然当事人也不会不断的寻求上访、申诉。
我们来看这个调解书是在什么情况下做出的呢?原告于2004年8月16日进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得到的诊断结果为“双向情感障碍(躁狂症)、人格障碍”。该中心对原告的内诊报告(证据一)中明示,本人患有躁狂症及人格障碍。另外,从证据一中同样可以看到,原告出院时的状况:双向性情感障碍“进步”,也就是并非“治愈”或“显效” ,人格障碍“无变化”。也就是,原告出院时和入院时病状相同或者相近,并没有被治愈,依然是一个通常意义上讲的“精神病人”。2005年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案号:(2005)徐民一(民)初字第3717号)(证据二)中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所证明的观点中也明示了,原告在该处接受过住院治疗,并且该处的诊断流程合理合法,也着重指出了原告的病状为“重性”。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作为本市内乃至全国范围内最具权威性的专业机构,三级甲等医院,所做出的诊断应该是权威的、公正的。根据精神病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及诊断标准,双相情感障碍是名列前位的重性精神病。
根据:
《劳动法》第29条规定了以下情形单位不得解除合同“⑴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⑵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⑶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身患重性精神病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因为企业不能将其应该承担的责任推向社会,本案被告在原告患病后毫不留情的、某种程度上是亟不可待的便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排除了原告应该享有的医疗期的权利,也排除了医疗期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有可能退休的权利,只是因为原告行使了法律赋予她的批评建议的权利,把原告这样的一个柔弱的不通人情世故的而且身患重性精神疾病的女子推向了没有任何保障的生活状态,对于一个进入世界500强的企业来说,这样的企业文化是令人费解的,也是不恰当的,也可以这么说是非常不负责任的。
诸多法律规定都一致强调对患病劳动者的救济和保护,而本案被告在明知原告有病的情况下就亟不可待的解除劳动关系,这不仅仅是违反企业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也有悖于社会道义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原告而言是显失公平的。
三、2004年劳动仲裁调解书有违自愿原则
结合医院的诊断记录及司法鉴定包括2005年的判决书情况,可以清晰的看到,原告在2004年8月20日,身患重性精神病且没有得到治疗后自主出院。应当作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精神病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及诊断标准,双相情感障碍是名列前位的重性精神病,患有这类精神疾病的自然人,在没有被治愈或者治疗效果显著的情况下出院后,有相当长一段时间是无法控制自己情绪,无法对自己真实想法作出表达的。员工在工作中激发有精神病,就解决这一问题的判断力当时是更是根本无法正常的。专家也证实了患有这类精神疾病的自然人,在没有被治愈或者治疗效果显著的情况下出院后,有相当长一段时间是无法控制自己情绪,无法对自己真实想法作出表达的。因此,原告在2004年9月30日经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后制作的调解书(案号:普劳仲【2004】办字第514号)(证据五)签署时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另外,作为一个强势的企业,面对一个柔弱的女子,采取了各种非正常的方式给原告施加压力,导致原告发生精神疾病,面对每月3000元的房贷压力,以及从8000降为800元的工资,情绪极度沮丧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被迫接受被告的不公平的解决方案,这也反映了原告是为情势所迫,无法选择的结果。
综合上面情况来看,该调解书违背了调解必须遵循的合法与自愿的原则。应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四、原告应该拥有司法的救济权利
1、原告还是不断的通过信访以及电话、甚至双方协商等方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一直没有放弃自己的维权行动,原告以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另外由于相关的证据掌握在有关信访部门,及电信部门,所以原告希望申请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
2、本案原告在近一年之前,患有重性精神疾病,因客观原因无法向有关部门面面俱到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应该给予原告一个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
3、本案并没有因为2004年的一份不负责任的仲裁调解书而案结事了。本案原告提起了对被告的此次诉讼,如果不能够得到一个满意,令人信服的,公平公正的结果,原告也表示,生命不息,上诉不休。而且法律对于缺少合法基础的仲裁调解书的撤销和裁定不予执行,原告也应该享有一个申诉的机会。
委托代理人:邱国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