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01年9月进入某企业工作,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后来,由于企业转产,王某原来所从事的技术工作的业务已停产,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更变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某企业为此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但双方就经济补偿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经查,王某的工资未高于其所在的设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经济补偿年限为十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能超过十二年。
第二者意见认为,经济补偿年限为十四年零三个月。因为,他的工资未高于其所在的设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的年限可以高出十二年。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二款: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七条有三款,每款都是相对独立的规定,相对于第一款来说,第二款属于特别规定。第二款是对劳动者月工资高于其所在的设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情形予以的特别规定,即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能超过十二年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者月工资高于其所在的设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未超过三倍的,不适用该款的规定,而是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即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三款规定杂合在一起,认为凡经济补偿的年限都不能超过十二年的观点是错误的,对法条的理解应该是联系前后条的规定,准确把握法条真正的含义。
本案中,王某在某企业工作了十四年零三个月,他的工资未高于其所在的设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所以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也是十四年零三个月,折合经济补偿金为十四个半月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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