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李某与太仓市某外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间,员工不得参与和公司利益冲突的其他经营活动,当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一 旦存在或出现利益冲突,应当书面通知公司,且本人或家庭成员持有任何与本公司有交易往来的客户、供应商或竞争企业的财务利益亦属利益冲突的情形。李某在担 任该企业销售总监期间,将其姐姐入股的一家企业取代公司的原分销商,明知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仍促使该企业与公司进行交易。后经他人举报,公司发现该情 形,便解除与李某未到期的劳动合同,李某不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该企业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保护义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诚义务是劳动合同的两大附随义务。劳动者的忠诚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自然延 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都应恪守信用,善意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某违反了公司利益冲突规定,与其经手的经销商存在利益关 系,又未及时主动披露该关联,违背了对公司承担的忠诚义务,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应属正当合法,最终判决确认企业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
晚报记者 陆季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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