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美云与杭州宏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11-0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103民初794号
原告:周美云,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杭州宏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康宁街80号华丰家豪商城3幢(E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樊斐。
原告周美云为与被告杭州宏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周美云因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下劳人仲不字[2016]第0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独任审判。
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美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宏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美云诉称,自2015年6月24日起,周美云在宏嘉公司华丰商城一至十二层内装饰中从事公司工程部项目管理工作,并于同年2015年6月25日与杭州宏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退休返聘协议》。
约定周美云每月工资10000元,每月发放基本报酬70%即7000元。
2月份底前全部付清,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
周美云自2015年6月24日上班起(7天)、7月份、8月份、9月份,已发放70%工资,10、11、12、2016年1月份分文未付,但经周美云多次催讨,宏嘉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向下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宏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周美云劳动报酬49700元及2015年1月1日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杭州宏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美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
2.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3.银行工资发放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发放给原告2015年6-9月份工资的事实。
4.杭州宏嘉国际商贸城装修工程结算书及计量支付月报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被告宏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宏嘉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周美云提供的证据1-4均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为该证据无法显示周美云陈述的四笔钱系宏嘉公司所支付。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5日,原告周美云与被告宏嘉公司签订了《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周美云已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
故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5年6月25日起生效,至2016年6月30日终止,周美云的工作岗位为从事公司工程部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宏嘉公司的需要,周美云需驻扎在施工现场,直至整个项目竣工完毕。
工作地点为杭州,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
周美云愿意根据约定的劳务内容、要求、时间为宏嘉公司提供劳务。
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周美云劳务报酬,采取年薪制的方式发放。
目标年薪为12万元,包括基础年薪、年终奖金、绩效考核工资、加班加点工资。
其中基础年薪为8.4万元,即每月发放的基本报酬,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等为税前7000元。
年终奖金根据乙方在本年度的绩效考核结果与综合表现发放,发放时间为不超过次年2月底,在每月劳动报酬中已经支付的奖金应在年终奖发放时扣除。
支付日期为每月的15日。
因周美云为退休返聘人员,故不享受宏嘉公司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等。
协议签订后,周美云在宏嘉公司指定的杭州宏嘉国际商贸城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务,一直工作到2016年1月22日离开公司。
2016年2月1日,周美云向下城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宏嘉公司支付周美云劳动报酬49700元。
同日,下城区仲裁委作出下劳人仲不字[2016]第0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申请人周美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
后周美云提起本案之诉,要求宏嘉公司按月薪1000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共计40000元及补足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9700元,二项合计49700元。
庭审过程中,周美云自认宏嘉公司已支付了2016年6-9月份的基础年薪及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周美云系退休人员返聘至被告宏嘉公司,双方所签订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已明确载明周美云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系劳务合同,周美云与宏嘉公司之间应为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依职权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
对于原告周美云主张按约定的目标年薪120000元要求宏嘉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9700元的诉讼请求,因目标年薪除了基础年薪,还包括年终奖金、绩效考核工资、加班加点工资等。
但据周美云陈述,宏嘉公司目前实际已无人经营,周美云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绩效考核结果,协议中约定的年终奖也是附条件发放,故对于周美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美云系为宏嘉公司提供劳务,其劳务工资应据实结算。
双方所签订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已经约定周美云提供劳务的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30日,基础年薪为84000元,即每月基本工资7000元,现周美云自认其于2016年1月22日离开公司,宏嘉公司已支付周美云2015年6月-9月的基础年薪及加班工资,基础年薪实际也是按7000元每月的标准发放。
故周美云的工资应按7000元每月进行计算。
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22日的工资应为25827.6元(7000元×3个月+7000元÷21.75天×15天)。
因《退休人员返聘协议》明确约定,周美云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因此,周美云每周末休息日需加班一天,鉴于周美云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扣除国庆节法定节假日,本院确认周美云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22日周末休息日加班天数一共为15天(其中2015年10月至12月分别为4天,2016年1月为3天),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为9655.2元(7000元÷21.75天×15天×2倍),以上周美云的工资与加班工资合计35482.8元,对周美云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宏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宏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美云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25827.6元;
二、被告杭州宏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美云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655.2元;
三、驳回原告周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杭州宏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彭小梅
人民陪审员傅广平
人民陪审员张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黄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