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伟芳与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5-09-18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074号
原告:戴伟芳。
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4号大街788号。
法定代表人:施庆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群,该公司员工。
原告戴伟芳诉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伟芳,被告中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伟芳起诉称:被告中高公司未按照退休返聘协议支付原告年终绩效工资及销售提成工资,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绩效工资1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备件销售提成2517.13元。
被告中高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备件销售提成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数额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因公司规定要进行年度绩效考核,而2014年被告经营状况非常差,没有经济效益,未进行年度绩效考核,故对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戴伟芳于2008年12月进入被告中高公司工作,2014年1月原告在上海闸北区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退休返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岗位为售后服务工程师,协议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月度岗位工资为4340元/月、月度绩效1460元/月、年度绩效16000元(根据公司绩效考核相关政策进行年度绩效考核)。
原告2014年度备件销售提成为2517.13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戴伟芳在2014年期间正常出勤,被告中高公司对其进行了月度考核,并按月发放了相应的月绩效工资,但被告未对原告作其他考核。
原告戴伟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7月30日,仲裁委作出杭经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017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故裁决驳回原告戴伟芳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退休返聘协议》、《仲裁裁决书》、绩效考核办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戴伟芳已于2014年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为《退休返聘协议》,
故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度绩效1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原告的年度绩效为16000元,被告辩称2014年被告的经营状况非常差,没有经济效益,未进行年度绩效考核,不应支付原告年度绩效,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实际经营情况,且原告在2014年期间均正常出勤,并按约领取了月绩效工资,被告未按约定对原告进行相关年度绩效考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发放年度绩效的条件,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绩效16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备件销售提成2517.13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伟芳2014年度绩效16000元;
二、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4年销售提成251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戴伟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审判员昂玉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