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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企业的风险及防范

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企业的风险及防范

 

摘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是建筑工程的根本,也是建筑领域内产生各种纠纷的最主要环节。而承包人不具备相关资质或超越相关资质承揽工程是引发工程质量问题和施工安全问题的重要原因。因此,我国大量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都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和限制,然而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尚未完全规范,不具备相关资质承揽工程的现象屡见不鲜。为此,本文结合我国建筑市场现状和建筑领域内各方实际情况,本着解决实际问题的态度,从发包人与资质不符的承包人所签合同的合同效力、相关风险以及发包人的防范措施等几方面进行简单的探讨。

一、与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施工企业所签合同的效力

(一)施工企业资质规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和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而不同的承包主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如《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将装修装饰企业分为三个等级,不同资质等级的企业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一级企业,可承担各类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二级企业,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120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三级企业,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饰(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与不具备资质企业所签合同效力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上述关于承包人未取得相应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条款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因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自始无效,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几种情形。建筑工程关系着民众的切身利益,且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工作。被认定为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施工企业说明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承揽该工程并组织施工的人力、财力、技术力量和相关经验,若让其进行施工则可能存在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隐患,不利于建筑市场长期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我国大量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皆明确规定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签订的合同无效。

然而,不能忽视的是我国建筑市场尚不成熟,相关从业单位和人员良莠不齐,如果一刀切地判定承包企业不具备相关资质则所签合同无效,再按照《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处理方式的相关规定进行财产返还、折价赔偿,不仅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有悖于法律的相关精神。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允许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企业有合同效力补正的机会。其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由此可知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承包企业不具备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同时也给予承包企业合同效力补正的机会,即只要承包企业在竣工验收前取得相关资质或其所承包的建筑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皆可按有效合同请求支付工程款。

(三)无效合同的处理

关于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规定,无效的合同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二、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施工企业的法律风险

(一)合法权益无法保障的民事风险

因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企业导致的合同无效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几种无效合同的情形,施工合同特别是分包合同无效,则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无法追究逾期竣工违约金、未达到质量标准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再加上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企业本身不规范,在合同效力丧失的情况下,难以有效约束承包人,从而给建设单位工程运营带来极大的风险。

(二)承包人出现工程事故的连带责任风险

不具备资质的施工企业因其不具备组织施工相关的人力、财力、技术力量和相关经验,容易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隐患。一旦出现上述情况,不仅延缓了建筑工程竣工时间,带来工期损失,如果建设单位明知施工企业不具备相关资质,也要就上述问题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或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行政或刑事责任风险

除应承担民事责任外,建设单位也存在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风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防范措施

建设工程领域内民事关系较为庞杂,施工项目也多是长期工程,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关系着国计民生的方方面面。目前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内承揽工程竞争较为激烈,发包人选择承包人在考虑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应关注承包人包括施工资质在内的综合能力。在选择承包人时应严格审查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尽量选择具有丰富施工经验和施工实力的企业,确保工程施工安全和质量合格。根据目前我国建设工程领域现状,特殊情况下需要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企业进行施工的,应力争承包人挂靠到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名下进行施工。对于不具备施工资质又未挂靠的施工企业应采取严格其违约法则及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等措施来防范和化解相关法律风险。

(一)招标和签订合同前应当审查签约主体是否具有与工程项目相对应的资质及资质等级。工程实施招标的应对投标人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建设方可选择招标前的资格预审或开标后的资格后审。资格审查应关注投标申请人的企业资质、存续状态、财务状况、承接工程经验及拟派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情况,确保投标申请人存续状态良好,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能力,企业资质和项目经理的资质等级满足招标要求;还应确保投标申请人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无严重违约以及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等问题。

 

(二)对于特殊情况需要发包或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企业的,建议该施工企业挂靠到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挂靠施工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挂靠在我国建筑市场具有普遍性和极大的隐蔽性。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建筑领域内门槛过高,一些施工企业具备一定的资源和资金以及技术,但一时间难以达到法律规定的承包资质,为了发展只得挂靠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国企、央企名下进行施工。而一些国有企业甚至央企营销能力较差,难以拿到项目,只得向外寻租资质,甚至夸张到到处贩卖资质。因此挂靠现象较为普遍,也较容易操作。另外,挂靠极具有隐蔽性,难辨真伪,挂靠企业通过被挂靠企业资质进行施工、合同备案以及回收工程款,甚至建设单位都难以辨别。同时,由于挂靠具有极大的隐蔽性所以其风险性相对较低。

实践中也有部分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分包企业以总包单位劳务分包的名义进行施工,也不失为一种变通的方法。但是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进行专业工程分包相较于挂靠施工具有明显的不足。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企业完成的行为,“包工包料”与否是认定劳务分包的关键。而将某项工程打包进行“劳务分包”,可以认定为借劳务分包之名,行违法分包之实。另外,当确需劳务分包人自己包料和机械设备时,应以总承包人的名义与劳务分包人另行签订材料委托采购合同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此可见出劳务分包与专业工程分包是不难区分的。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进行专业分包较难操作,如劳务分包需要备案,劳务分包企业也应具有相关资质,发包人进行付款难以绕开总包企业等等。

(三)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发包人还可以利用其有利地位严苛相关违约罚则,如提高逾期竣工违约金、未达到质量标准违约金,增加工程事故处罚规定等,以此来威慑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企业,使其规范工程施工,并且在工程竣工时仍可按该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进行结算。

(四)工程管理方面应加强对不具备资质企业的现场管理,令其提交规范施工设计,编制安全施工制度;分包企业不具备资质的,还应要求其严格服从总包企业及监理的管理;关键部位要组织人员加强检查,预防事故的发生;有条件的可要求该企业提交驻现场人员工资关系证明及社保证明,明确该企业与现场施工人员已签订劳动合同,避免出现工程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鉴于我国建筑市场尚不规范,联营挂靠现象较为普遍;再加上建筑领域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多数法律法规已出台较长时间。随着建筑市场的日益发展,可以预见的是,为了适应新形势、新情况,新出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司法解释会陆陆续续有所完善。面对这种情况,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尽量选择对自身较为有利的方式,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以提高企业自身竞争力。

 

 

刘秀军

2013.7.8

附: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

 

  

 

 

 

一、总  则

 

(一)为了加强对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企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结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特点,制定本标准;

 

(二)本标准工程范围系指各类建设工程中的建筑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

 

(三)本标准是核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的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

 

(四)本标准设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级别;

 

(五)本标准中工程业绩和专业技术人员业绩指标是指已竣工并验收质量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二、标  准

 

(一)一级

 

1、企业资信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净资产不少于1200万元;

 

(3)近五年独立承担过单项合同额不少于1500万元的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或施工或设计施工一体)不少于2项;或单项合同额不少于750万元的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或施工或设计施工一体)不少于4项;

 

(4)近三年每年工程结算收入不少于4000万元。

 

2、技术条件

 

(1)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不少于8年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经历,具备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结构工程师、一级建筑师、一级项目经理)执业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企业具备一级注册建造师(一级结构工程师、一级项目经理)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6人。

 

3、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

 

(1)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及固定的工作场所;

 

(2)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良好。具备技术、安全、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二)二级

 

1、企业资信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并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工商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净资产不少于600万元;

 

(3)近五年独立承担过单项合同额不少于500万元的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或施工或设计施工一体)不少于2项;或单项合同额不少于250万元的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或施工或设计施工一体)不少于4项;

 

(4)近三年最低年工程结算收入不少于1000万元。

 

2、技术条件

 

(1)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不少于6年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经历,具有二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注册结构工程师、建筑师、项目经理)执业资格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企业具有二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结构工程师、项目经理)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3、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

 

(1)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及固定的工作场所;

 

(2)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良好。具备技术、安全、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三)三级

 

1、企业资信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工商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万元,净资产不少于60万元。

 

2、技术条件

 

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不少于三年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经历,具有二级及以上注册建造师(建筑师、项目经理)执业资格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

 

(1)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及固定的工作场所;

 

(2)具有完善的技术、安全、合同、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三、承包业务范围

 

(一)取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的企业,可从事各类建设工程中的建筑装饰装修项目的咨询、设计、施工和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工程,还可承担相应工程的总承包、项目管理等业务(建筑幕墙工程除外);

 

(二)取得一级资质的企业可承担各类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规模不受限制(建筑幕墙工程除外);

 

(二)取得二级资质的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高于1200万元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

 

(三)取得三级资质的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高于300万元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

 

四、附  则

 

(一)企业申请三级资质晋升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晋升一级资质,应在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无质量、安全责任事故;

 

(二)取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其原《建筑装饰装修专项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建筑装饰装修专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证书》收回注销;

 

(三)新设立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申请二级资质或三级资质,申请二级资质除对“企业资信”(2)中净资产以及(3)、(4)不作要求外,其他条件均应符合二级资质标准要求。申请三级资质除对“企业资信”(2)中净资产不作要求外,其他条件均应符合三级资质标准要求;

 

(四)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五)本标准自二OO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二年三月五日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
 
                    第六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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