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分支机构是劳动用工主体,但是否是行政复议主体?
昨 天两件案件,因为是合法分支机构(浙江天颂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有营业执照)申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本局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然而该两案在 市政府法制办年终案件评查过程中,评为“不合格”,理由是分支机构没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必须要有总公司营业执照或者法人委托书,也即必须具有法人资格才 能申请行政复议。还认为: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不一定就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
乐乐认为该评判有主观武断或缺失基本法律常识之嫌,值得商榷。《行政复议法》中的“申请人”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其他组织”的范畴应该包括哪 些?如果按照法制办考评人员的观点,现有私营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均为“负责人”而非“法定代表人”,是否也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用人单位与 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只有具有“法人”的单位才可复议、诉讼?那么其他不是“法人”的单位、组织虽有用工主体资格,但针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如何实现行政 救济和司法诉讼??另外,最高法院在1992年就明确了“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民诉案件能独立作为民事主体适用?为何行政复议案件却被认为不行?
合法分支机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推行,用人单位的设置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出现大量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分行、分厂、分店、代表处、办事 处等。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 单位的各类分支机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在实践中,一方面,一些大型用人单位在全国各地依法设立取得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 分支机构开展业务活动,但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用人单位。如果要求这些分支机构用工时必须由法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则 不便于用工管理和劳动行政部门开展监察执法、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另一方面,也有一些用人单位中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 构,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违反了有关规定,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此,实施条例从两个方面分别作出规范:
一是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这里的营业执照针对企业 分支机构,登记证书针对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作为用人单位”指作为独立的用工主体。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来看,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明确 禁止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设立分支机构缺乏法律依据外。其他用人单位类型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对于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 支机构,赋予其用工主体资格,允许其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仅能解决以上提到的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还具有其他必要性和可行性。一方面,这类 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资产和经营能力,且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40条又进一步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 当劳动者与此类分支机构产生劳动争议时,可以直接以分支机构作为仲裁、诉讼主体,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分支机构通常异地设立,赋予此 类分支机构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利,与当前社会保险的地方统筹现状对接,便于操作和管理,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是规定用人单位分支机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对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 构,由于这类分支机构实际上相当于用人单位内部的一个部门,对外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且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因此,为使劳动者的权益切实得到保 障,不允许这类分支机构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应当受用人单位委托,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也不具备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因此,当用人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无力承担由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时,由用人单位承担。
■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款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