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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情形下责任主体

承包情形下责任主体

——内部搞承包、谁来做被告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林某承包花炮厂第二车间后又转包给荣某、黄某生产花炮,荣某、黄某雇用的崔某在工作中被烧伤致死,荣某、黄某与崔某大儿媳及另一儿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赔偿4万余元及其他费用,崔某其他近亲属不同意,遂诉。

 

争议焦点谁是被告?如何进行责任分担?

 

【裁判要点】

 

1.承包经营劳动关系主体的确立原则。

 

租赁或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未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用人单位在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期间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案件,不论是否再转包或再转租,该用人单位与承包方或租赁方为一方当事人。

 

1本案崔某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崔某虽是由荣某、黄某负责雇佣到其二人承包生产的花炮厂做工,但用人单位仍应认定为花炮厂,崔某在工作中被烧伤后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死亡,花炮厂作为用人单位,应与承包方林某以及再转包后的承包方荣某、黄某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调解协议因未经其他近亲属委托或同意,系属无效,故四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或参考】

 

1.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94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10月1日法释〔2006〕6号)第7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法释〔2001〕14号〉第12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3.部门规范性文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9年1月1日)第9条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当事人。”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年5月30日劳办发〔1996〕100号)第3条:“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失效——编者注)第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的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劳动合同、承包合同的约定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不应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年8月4日劳部发〔1995〕309号)第15条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照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1994年4月29日劳办发〔1994〕142号〉:“关于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请示仲裁委员会对引起劳动争议的前因,即承包合同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是否有权明确实体的问题,我们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处理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时,应商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承包合同中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予以确认。如果这些条款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则可以作为处理上述劳动争议的依据劳动部《关于展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部发0993〕224号:“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4.地方司法性文件。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9年4月16日)第11条:“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作为当事人;也可视案情需要,将实际施工的自然人及违法转包人、分包人作为共同当事人。”江苏高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2月27日)第2条……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徽高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2006年12月18日)第11条……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结算争议,但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的事实淸楚,经农民工或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工程款中涉及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部分裁定先予执行。”第16条审理建筑工程承包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的案件,分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建筑承包企业在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赶的意见)2005年11月17日)第17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川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7月2日)第10条:“民工因与承包方发生劳动报酬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将发包方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四川高院《关于审理涉及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2004年7月2日〕第4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三)事业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因承包合同产生的争议。但承包合同的履行涉及工资、福利待遇以及聘用合同解除等人事争议内容的除外;湖北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4年3月21日)第8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与承包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不适用《解释》第十二条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的规定。上海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年2月6日)第10条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或承包人在外招用劳动者的,如何认定劳动关系?答:用人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工作人员或承包人以单位名义在外招用人员,不为反对意见;或受招用人员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或承包人是代表用人单位的,如果劳动者确实是为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认定受招用人员与该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北京高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1年11月6日京高法发〔2001〕282号第2条:“对于在319号文件(指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出租汽车企业劳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关发〔1996〕319号文件一编者注)下发之后,出租汽车司机与公司之间因依该文件规定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承包合同发生纠纷的,应由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合同及附承包合间纠纷一并依法作出仲裁。当事人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的,法院应当受理。”第3条:“对于在319号文件下发之前,出租汽车司机与公司之间已签订承包合同,在319号文件下发之后,出租汽车司机与公司之间又在原承包合同内容未做调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因该劳动合同及附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纠纷,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的,法院应当受理。”第5条:“小公共汽车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附承包合同所发生的纠纷,比照上述处理意见进行处理。”浙江高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的通知》〈2001年1月9日浙高法〔2001〕240号)第14条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劳动者在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或承包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如何确定案件的用人单位?答: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案件,应以劳动者是否与发包方或承包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依据来确定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与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均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则应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为共同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只是与发包方签订劳动合同,而没有与承包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则应确定发包方为用人单位;同时,由于承包方是实际用人单位和受益人,也应将其列为案件的当事人,即确定发包方与承包方为共同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只与承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则只确定承包方为用人单位,不应将发包方确定为用人单位。”第18条用人单位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是用人单位内部进行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并不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政策,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因此,不论内部承包合同如何约定,用人单位都不能取消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上海高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1998年4月1日)第19条对于实行承包经营,以营业额来确定劳动者的报酬的全部或一部的,一般应以用人单位提供的经营盈亏账簿作为计算报酬的依据;账簿是由劳动者保存的,可以劳动者提供的账簿作为计算报酬依据。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若营业亏损致劳动者收人低于最低工资的,可判令用人单位支付最低工资。”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意见》1996年10月1日)第7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租赁合同涉及应由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应认为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中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纠纷(如承包条款、租赁基数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5.一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有关最低工资问题的通知》〈2003年10月27日京劳社资发〔2003〕171号)第1条:“在确定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由于双方签订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两个合同的内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江苏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当前我市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2002年10月10日)第5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租赁合同中涉及应属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如应属于承包、租赁等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即使在劳动合同当中约定的,此类纠纷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对当事人的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6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包括再转包、再租赁的,如果劳动者与承包、租赁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应确定原用人单位为被诉人,同时列承包或租赁方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上述有关意见是根据我市各级仲裁部门在处理案件时遇到的情况所作的内部规定,仅供各级仲裁部门在案件审理和裁决时使用,但不能作为裁决案件的文件直接运用。并且在将来的文件执行中,遇到劳动部门有新的文件出台,请按照新文件执行。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典型案件研讨会纪要》〈1997年3月21日苏劳〔1997:16号)第1条……关于承包、销售合同(协议)中劳动报酬争议处理问题。承包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但实际存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做法。有些承包合同中规定了工资福利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企业与职工因执行工资福利方面内容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处理劳动争议时,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的条款,经确认属于合法有效的也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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