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
社会保险制度,即国家以法律形式规定的保障劳动者在发生劳动风险的情况下获得社会性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起源于产业革命的欧洲,首先出现在德国,以后逐步扩展到全世界。
产业革命前,并不存在现代意义的劳动保险,但出现过以劳动者因老、伤、病、死等所发生的闲难为对象的保险形式。此后,许多手工劳动者通过行会等组织形式,互助互济,共担风险,但这种保险形式随着行会等职业组织被解散而消失,产业革命后,率先出现的劳动保险形式仍是劳动者之间的互济保险,现代意义的劳动保险(即社会保险及其立法创始于德国。在1845年颁布的普鲁士工业法,首设强制劳工加入疾病共济社的规定,使各种共济社具有强制保险性质。1883年颁布了《劳工疾病保险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保险法律;1884年颁布了劳工伤害保险法,1889年颁布《残疾、老年和死亡保险法》。这三项法,在1911年合并,另增孤儿寡妇保险法,成为著名的社会保险法典(史称“帝国保险法”)。
继德国之后奥、匈、瑞士、法、英等国,也相继效仿,进行社会保险立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资本主义国家中,有49个国家设有疾病保险,,41个国家设有养老保险,53个国家,设有残疾保险,还有许多国家设立了失业保险。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并扩大社会保险的项目、内容和实施范围。
在社会主义国家中,社会保险制度自无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之初就开始建立,此后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例如,苏联和东欧各社会主义国家在劳动法典中都规定了有关社会保险的内容,制定了许多单项社会保险法规,我国早在1951年就制定了,劳动保险条例。此后,在许多劳动法规中就劳动保险作了规定,并制定了一些的劳动保险法规。
社会保险制度:在其发展过稈中,受到了有关国际组织的关注和促进。国际劳工标准中有大部分属于社会保险标准,此类标准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主要涉及某些危险或不测。二战后则包括社会保险的各个部分或其中几个部分。1952年的第102号公约《社会保障公约最低标准公约》是一个基本标准,它渉及9个部分,即医疗护理、疾病津贴,失业津贴、老年津贴、工伤津贴、家庭律贴,生育津贴、残废津贴和遗属津贴。它要求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承允遵守公约规定的9项标准中的至少3项,并实施于指明的工人类别或部门。
我同的社会保险制度始建于20批纪50年代初,包括养老、工伤医疗、生育等保险项目,1986年又设立了待业保险。上述制度的实行,对于保障职工的生活、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到来,原存的社会保险制度已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存在着机制不合理、覆盖面不广、体系不健全、社会化程度不高、管理体制不顺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制约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国民经济的发展。
作为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大举措,从1992年起普遍开展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其中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以改革养老保险制度和建立、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为突破口,并带动工伤、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在我国《劳动法》的《社会保险和福利》专章中,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它要求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可靠的帮助和补偿。在《劳动法》颁布前后,配合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还制定了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1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4年)、《企业职工,工伤险暂行规定》(1996年)、《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1999年)、《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1999年)、《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01年)、《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等项法规。
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任务,就在于按照国家强制、建立基金、互助互济、社会管理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为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的市场体系创造条件。通过改革所建立的新型社会保险制度,应具备下述要点:
(1)制定《社会保险法》,将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形成完备的社会保险法规体系。
(2)不分所有制、不分职工,身份、不分工资分配形式,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并将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以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律固定下来》
(3)社会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合理负担并逐步实现省级社会统筹,实行能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的社会保险基金运菪和管理制度。
(4)实行一体化管理与分级分类管理相结合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一方面,国家设立或指定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对社会保险事务进行统-、综合管理:另一方面,在统一制度的基础上给予地方一定的管理自主权,并对国家公务员和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进行分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