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病假与医疗期的界定
劳动部在1995年1月1日颁布实施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明确了病假及医疗期的相关规定。其中,对医疗期作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上海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17日颁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沪府发〔2015〕40号)也重申了该项规定。
二、病假审批程序
患病员工享受劳动法的特殊保护,在不付出劳动的情况下可无偿获得病假工资。患病员工享受该项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病假申请手续,用人单位可以制定合理合法的规章制度,对病假申请方式及流程进行详细的规定,如填写病假单、提供医疗证明、提供医疗机构所开具的病假单、病历卡、相关发票等材料,对医疗机构的级别提出一定的要求。但是,对于员工请假需提供什么诊疗证明,通过何种方式请假均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除了2010年上海市卫生局发布《关于上海市医疗机构依法开具产前假和哺乳假有关疾病证明的通知》,针对三期女职工请产前假和哺乳假所开具的病假单,提出了“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的要求。所以就一般病假,正规医疗保健机构所开具的能够证明劳动者真实患病事实的医疗就诊记录,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员工病假待遇。
在实践操作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提交的病假单真实性存疑的,经常会要求劳动者到用人单位所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复查。凡是劳动者复查结果证明非患病的,或者劳动者拒绝配合公司复查工作的,则用人单位可不给予劳动者病假待遇。这样的做法并不一定得到认可,因为劳动者的患病并非会一直处于一个持续的状态,去复查之日也许已经恢复了健康,此时所作出的身体检查健康的结论并不能够证明其之前所开具的病假单是虚假的,但对于个别恶意开具虚假医疗病假证明而旷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规章制度处理。一些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的违纪条款中规定,凡是开具虚假医疗病假证明向公司申请病假的,情节严重者,可作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前提是用人单位必须具备能够证明劳动者开具虚假医疗病假证明的相关证据。
三、病假工资标准
1、病假工资的发放基数。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病假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如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参考实际收入×70%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但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不包括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对于病伤假期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中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而现行法律中,该法律条款并没有被废止或者取替。)。
2、上海市病假工资的发放标准。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该按照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连续医疗期 |
本企业工龄 |
病伤假期工资待遇 |
---|---|---|
6个月以内 |
不满2年 |
本人工资60% |
已满2年不满4年 |
本人工资70% |
|
已满4年不满6年 |
本人工资80% |
|
已满6年不满8年 |
本人工资90% |
|
已满8年及8年以上 |
本人工资100% |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企业按照下列标准按月支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连续医疗期 |
本企业工龄 |
救济费 |
---|---|---|
6个月以上 |
不满1年 |
本人工资40% |
已满1年未满3年 |
本人工资50% |
|
3年及3年以上
|
本人工资60% |
参考:1、沪劳保发(95)年83号文 2、沪劳保发(2000)14号
四、医疗期的计算
关于医疗期计算的规定,国家与地方有所不同。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医疗期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不包括休息日,节假日,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且该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则从其约定。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七十六条规定,依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具体如下表:
实际工作年限 |
本单位工作年限 |
医疗期(月) |
累计病休时间计算(月) |
---|---|---|---|
10年以下 |
5年以下 |
3 |
6 |
5年以上 |
6 |
12 |
|
10年以上 |
5年以下 |
6 |
12 |
5-10年 |
9 |
15 |
|
10-15年 |
12 |
18 |
|
15-20年 |
18 |
24 |
|
20年以上 |
24 |
30 |
上海地区一般性规定:
本单位工作年限 |
医疗期 |
---|---|
第1年 |
3个月 |
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得超过24个月。 |
五、医疗期满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
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在医疗期满后,如果劳动者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调动岗位,选择他力所能及的岗位工作。如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重新安排的工作也无法完成,说明劳动者履行合同不能,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医疗期满解除”的,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除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之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