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010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5-22)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宗毅。
委托代理人仇少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慧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张黎。
委托代理人张建红。
原告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少明,被告张黎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劳动合同解除前担任原告处的餐厅副经理,其自1997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0月已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15年,可享受的医疗期为19个月。而被告在医疗期满后拒绝返岗工作,原告在与其协商无果的情形下,经原告公司工会审议同意后,于2013年10月18日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依法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资、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以及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金,对此被告均予以认可。而被告认为其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十五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故原告不得以被告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原告另行安排工作为由,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本人或向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后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审核本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沪社保业-1996第76号)的通知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年满55周岁),并已符合退休(职)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系管理岗位,应当年满55周岁退休,故原告认为该劳动合同解除流程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对仲裁不服,起诉来院,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0868.58元。
被告张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关键在于双方对被告是职工还是干部身份的异见。被告认为,现行的国家法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第125号)以及国发(78)104号文、国办发(1999)10号文、劳社部发(1999)8号文、社劳厅函(2001)125号文等文件中对于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的界定均为“男60周岁,女职工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原告不能用1996年的下位法来对抗1999年和2001年的上位法。被告虽然在原告处从事管理岗位工作,但是“被聘任的管理人员”不一定是干部,被告未经必要的程序,不具有干部身份,故被告法定退休年龄仍应为50周岁。虽然原告的“单位人力资源手册”中载明:……如因员工个人工龄性质,导致员工对其退休年龄提出异议的,以当地相关法规或社保书面意见为处理依据。现原告既未提供被告是干部编制的书面证据,亦未提供社保书面意见,仅凭原告的内部人事管理文件来证明被告的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为55周岁,进而得出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结论,证据效力不足,引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1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离职前担任原告处店副理一职。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3600元,2012年3月1日起每月工资4990元,其中基本工资3493元,企业补贴1497元。2010年1月13日起,被告陆续病假,2012年8月28日起,被告连续病假至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自入职起累计病假20.7个月。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以被告超过医疗期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工作至2012年8月27日,工资结算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59.87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5417.80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期工资4990元以及医疗补助金19559.20元。
另查:原告处《员工手册》第六条第二项“餐厅管理组员工退休年龄的确定:……女性员工,年满55周岁。如因员工个人工龄性质,导致员工对其退休年龄提出异议的,以当地相关法规或社保书面意见为处理依据。”被告在《员工手册》上签名确认。
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9640元、补足2013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的病假工资差额1398元。2014年1月27日,该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868.58元,未支持被告的其余请求。被告收到裁决书后未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关于被告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还是55周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认为被告从事的系管理岗位,应当55周岁退休:1、被告的员工状况变动表与餐厅管理组职称变更说明,证明被告的职级升迁情况,其在离职前担任公司餐厅资深副经理;2、被告的绩效评估表、领导力评估表、被告签署的新产品训练指引、员工资料表,证明被告离职前从事工作的相关记录,均显示被告从事的系管理性工作;3、餐厅管理组人员结构、服务组人员结构、管理组与服务组人员工资单,证明管理组和服务组的区别;4、人员体检通知、被告体检报告、商业医疗保险简介,证明被告作为管理组人员,享受比一般员工更高的福利待遇;5、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杨浦分中心出具的告知书,证明对于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可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事宜。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尽管属于管理组成员,但属于生产第一线,不属于管理阶层。
本院认为,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截至2013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6.5年,其应享受的医疗期相应计算为19个月,被告累计病假20.7个月,已经超出被告应享受的19个月医疗期。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超出规定的医疗期后未返岗,原告额外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还是55周岁,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本院认为,沪社保业-1996第76号文系本市社保机构发布的规范本市范围内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地方性规定,对本市企业职工的退休退职的办理具有调整和制约作用,其中对于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年满55周岁作出了明确规定,本市企业职工在办理退休退职时应当予以适用。本案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餐厅副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从事的系管理岗位。原告处《员工手册》亦明确规定管理组女性员工退休年龄为年满55周岁,被告在《员工手册》上签名确认,其应知晓作为管理组员工的退休年龄,且《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若有异议,以当地相关法规或社保书面意见为处理依据,故依据沪社保业-1996第76号文,本院确认被告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时,被告距55周岁的退休年龄超出五年,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综上,原告以被告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黎要求原告上海肯德基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人民币30868.58元之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张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薛梅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杨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