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释解】
本条是关于合同关系中就一方当事人主张该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等特别要件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
本条内容涉及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一般原则以及对合同案件中的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一、有关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概念
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对合同的必要条款所达成的一种合意。合同的成立,是确定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同时也是合同生效的标志。
合同的生效。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了相应的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据此,合同生效的时间包括以下内容:其一,从合同生效的一般时间界限来看,只要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就缔结合同关系达成合意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其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在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后方即生效。在这种情形下,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在时间上是不尽一致的。
合同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是指根据主客观情况变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之后,经过协商一致,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合同的变更仅涉及合同内容的变更。
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合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于实现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时,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合同的解除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形:其一,单方依法定程序解除合同;其二,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其三,由人民法院判决或因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而解除合同。所谓合同的终止,是指因特定事由的产生或者出现而使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合同关系的撤销涉及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即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情形。凡存在撤销原因的合同被称之为可撤销合同。
二、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设定了对同一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上就提出有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应当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纠纷设定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根据以制定法为传统的有关国家所通常适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原理。(详见上文涉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基本原理的有关内容)根据该原理学说,凡是据以发生一定权利的法律规范,是作为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基本规范来看待的,这种规范在诉讼上被称之为请求规范。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凡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就应当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说,这种举证责任是由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请求规范所决定的。所谓基本规范主要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上所请求的这种权利,必须以实体法为根据,而这种实体法根据是一种法律逻辑上的大前提,它在诉讼上所产生的一种应然效果,即凡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本身也是因为当事人对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具有某种归属性,即具有利益性所决定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的内容,凡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引起合同关系发生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些“变动的事实”是相对于为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之后,发生了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事实。这些变动的事实在法律要件分类上,就是相对于基本规范的一种对立规范。所谓对立规范,顾名思义,指的是旨在导致一方当事人(通常指原告)所主张的根据实体法所产生的权利受到妨害、制约甚至消灭的那些规范。例如,合同的解
除在法律上主要有三种情形:其一,单方解除合同;其二,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其三,由人民法院判决或因仲裁机构的仲裁而解除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关系已被其单方解除时,该方当事人应当就产生这种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比如对方严重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该方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解除,该方当事人就应当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广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代理人依法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享有的从事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就称之为代理权。可见,这种民事代理权也是据以发生一定权利的法律规范,属于法律要件分类原理上的基本规范的范畴,在诉讼上亦可称之为请求规范。因此,这种一般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设定,在相当程度上是借鉴“利益驱动”规则的产物。
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仅凭一般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并不能解决所有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问题,因此,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启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方能体现证据法所倡导的公平、合理的基本理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就合同法律关系中所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例外规则。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一般规则,作为一种基本规范,凡当事人主张一定的权利,应当就权利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这一大前提和在客观上据以发生的案件事实这一小前提同时负担举证责任。但是,当对合同是否履行作为一种待证事实再加沿用这种规则,势必加重了合同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在证明责任负担上也不尽合乎情理。因此,为了保证合同义务人能够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对合同已经履行这一积极事实负担举证责任是一种公平、正义的体现。
应当指出的是,《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也部分涉及到对待证事实分类说基本原理的借鉴。所谓待证事实分类,是指那些以制定法为传统的国家在特定情形下所沿用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据这一规则,这种学说在原理上是根据待证事实的性质或内容来决定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的,即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外界事实与内界事实。凡在性质或内容上原本不可能证明的事实不必举证。这实质上是一种事理或生活经验的反映。这种学说又可分为:
(一)消极事实说。即认为主张积极事实的,就其事实应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则不负举证责任。此说源自于罗马法的“否定者无庸举证”规则,其理由有二个:一是认为消极事实在性质上难以举证,消极事实指的是未曾发生的事实,因未曾发生的事实无法举证,所以凡主张的事实为消极者不负举证责任。二是从事物发生的因果关系来认识,认为积极的事实可以发生结果,而消极的事实不发生结果,所以凡发生的消极事实不能成为发生某种结果的原因。
(二)外界事实说。该说依据事物能否借助人的五官从外部加以观察,把待证事实划分为外界事实与内界事实。所谓外界事实,是指那些可以凭借人的五官体察到的事实,如借贷、买卖、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等法律行为,以及积极的侵权行为等。所谓内界事实,系指那些存在于人的内心状态的,而不能以人的五官体察到的事实,如知与不知、故意与否、善意与恶意、事实与状态。依外界事实说,凡当事人主张外界事实的,就该事实应举证予以证明。一般来讲,内界事实比外界事实相较更难以举证或不能举证。因此,凡主张内界事实或状态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谓合同的履行,是指按照合同的具体约定来执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所执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均表现为当事人的积极行为,如执行合同规定的交付,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事项等。当对合同的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合同的是否履行就作为一种待证事实存在,在这种情形下,在客观上无非只存在两种情况:其一,合同已经履行(是全部履行抑或部分履行暂且不论、其二,尚未履行。在通常情况下,合同义务人往往主张已经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其主张尚未履行合同,那么在合同当亊人之间,就是否履行按常理不会发生争执。因此,由据以主张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是符合情理的,因为这种履行行为一般属于积极的行为,在客观上有条件加以证明,同时,对于这种积极的事实,只要存在相应的证据,人们凭借五官便能体察,这些亊实毕竟较为容易通过外在的证据来加以证明。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的前提,主要是根据在一般情况下,执行合同的义务都表现为当事人的积极行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有些消极的不作为也是合同的一种履行方式,如对合同所约定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的执行便是。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一般不能适用这一规定,而应当由一方就其主张另一方未能履行负有特定保密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