幵庭审理前的证据交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释解】
本条是关于庭前证据交换的启动与适用范围的规定。
〈民亊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交换范围的原则规定
庭前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制度适用哪些案件,这是属于制度本身的适用范围;二是交换内容的适用范围,指哪些证据可作为交换的内容。
(一)证据交换适用的案件范围
在美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不是绝对地应当予以一律适用的,它的适用可以通过三种方式予以排除它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排除;它可以通过法院作出的命令而予以排除;它可以通过法院的地方规则予以排除。第三种方式的排除实际上占有很大的比重,大概有三分之一的地区法院都是排除它的适用的或者有保留地排除它的适用的。这就缓和了立法上的硬直性,实现了它的灵活性和原则性的统一。在德国民诉法中,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准备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启动的决定权在于法官,日本亦是如此。这一点对我国颇有启发意义。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特殊要求。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不易达到整理争点、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效果,为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至第40条设置了证据交换制度。其中,第37条规定了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这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有些案件尽管法院认为无需证据交换,或者人民法院忽略了证据交换,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证据较多、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证据交换。对于案情不太复杂、证据不多、通过指定举证期限能够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案件,以及不必经过庭前准备程序的简单案件,一般不必采取证据交换的方式。对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的,可以组织证据交换;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证据交换的方式。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这是人民法院的一项义务。将庭前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界定在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显然是充分考虑了我国司法审判的现实情况。证据较多比较容易理解,至于何谓复杂、疑难的案件,该《规定》亦未予以明确,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进行合理的裁量。
(二)证据交换的证据范围
本条未对庭前证据交换的交换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从条文本身的意旨看,原则上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均可以列人交换的范围,即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所谓关联性,是指民事证据必须与证明对象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能够说明证明对象的真实情况,或者由于这些材料的存在,使证明对象的真实与虚假比在没有这些材料的情况下更为清楚。我们认为,当事人举证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证明民事.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民事诉讼当事人起诉必然基于其某种权利被侵害或者就某项权利与他人发生争议,而权利并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单独存在,它往往依附于某种法律关系之中,成为该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这种法律关系往往被称为诉讼的基础关系或原因关系。因此,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基础证据,其作为交换的证据自不待言。
2.确定债权债务数额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是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有机组成部分,从一定意义上说,它是使当事人的请求之所以成为诉讼请求的关键成分。当然,在某些案件如确权案件、请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的案件就不存在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的问题。但一般来说,民事诉讼绝大多数案件的诉讼请求是有具体数额的,因此,那些确定债权债务数额的证据也就当然被列人证据交换的范围。
3.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诉讼成立与否的衡量标志。《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除了基本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外,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必须是明确的。此类证据亦应当列人交换的范围。
4.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由于民事诉讼有禁止重复起诉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已经裁判的同一案件的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予受理,如果已经进人了诉讼,则应当驳回起诉。因此,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也是证据交换的重要内容。
5.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只有在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才能有胜诉的可能。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除了对争议的事实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外,还需要提供他认为能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将法律依据的查找作为法院的工作,我们认为,可以允许当事人(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已这样做了)对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举证,并进人证据交换的范围。
6.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其效力将及于开庭审理。
(三)证据交换的程序适用范围
首先,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应当是适用普通程序受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庭前证据交换。因为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判简单民事案件和简单经济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这类案件并不受法庭调査顺序以及法庭辩论顺序限制。因此,不必拘泥于固定的格式。反之如果把这类案件仍采用庭前交换证据,则又未免画蛇添足,与实行庭前交换证据制度达到提高诉讼效率之目的相悖。
其次,庭前证据交换原则上适用于一审民事、经济案件,在二审民事、经济案件中,如果出现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现象,则可以采取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节录
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
五、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答辩状副本;
2.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3.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
4.审査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专业知识;
5.凋査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需要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
1.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2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