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交换的次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爯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释解】
本条是关于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情形以及交换次数的规定。
在证据交换中,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证据的,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就反驳证据再次举证反驳,为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从实践的情况来看,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是很强,法律意识也不是很足,故在证据提交的环节上往往会举证不够完整,如果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超出其意料之外,一般来说当事人又会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举证再收集新的证据。由于这种情况的普遍性,故本条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当事人举证的现状,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如果当事人欲提出的反驳所需要的证据存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情形,则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开始启动举证期限程序。
至于庭前证据交换的次数,应由法官视案件的复杂程度加以裁量,但应当注意的是,庭前证据交换的设立目的之一就是提髙诉讼效率,如果庭前证据交换的次数不受限制,不但可能削弱证据交换对开庭审理的积极作用,而且有可能损害诉讼公正的效果。因为证据交换需要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官的参与,不管是从人力还是财力方面看,诉讼成本都较高,而且,庭前证据交换的次数越多,法官事实上接触案件实体问题的机会越多,知悉的案情越多,进而先入为主的可能性也越大。因此,对证据交换的次数作出限制是基于慎重考虑之后的结果。为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交换拖延诉讼,证据交换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但对于重大疑难或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在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不受两次的次数限制。至于何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本条亦未予以明确,法官在审理中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裁量。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证据交换期间的确定权问题。举证期限的确定包括当事人协商确定和人民法院指定两种,那是因为涉及到当事人能否通过充分的举证达到其诉讼目的的问题,故其考虑的角度侧重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机会的平等,而以人民法院基于诉讼效率和公正进行必要的干预为其补充。而庭前证据交换则不同,证据的交换方虽然是当事人,但双方交换证据需要一个中立的第三方主持,法院在证据交换上所承担的就是这种角色。不过,法官介人证据交换还有起到对诉讼加强管理,以提高诉讼效益的功能。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只能作为被管理者,而不能过于强调其诉讼权利。
二、重大、疑难、复杂的衡量标准。所谓重大,是指争议标的金额大,即当事人发生纠纷,争执的财产数额大。当然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差较大,故对各地来说,其争议标的金额大的标准亦有所不同。所谓案情疑难复杂,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复杂,或者案件的事实复杂,或者事实、标的物难以査清等,既包括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过程复杂,也包括纠纷的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复杂,在查明事实、分淸责任、适用法律等方面都存在一些复杂的、难以确定和判断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