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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证人的询问《民亊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

对证人的询问《民亊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释解】

本条是在庭审中有关对证人进行询问,以及就证人进行隔离以及证人之间进行对质的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8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我们认为,适用这一规定时,为了促进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考虑适当借鉴英美法系有关交叉询问的一些做法,同时也应当注意发挥大陆法系注重法官职权、对诉讼程序加以必要管理的优点。为此,应当注意:

第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人所进行的询问,应限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法庭对于这种询问可以制止一切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或使证人感到难堪的事项等不适当的询问。

第二,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人所进行的询问,一般应限于证人对法庭所主动陈述的范围或与此有关的任何事项。

第三,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人所进行的询问,是旨在证实或审查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与可靠性是否受任何利益或偏见的影响,因此,允许询问人提出诱导性问题。

第四,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人所进行的询问,经法庭许可,可以重复进行,但是不得重复询问同样一个问题。

第五,当对证人的询问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容易产生误导、混乱,或造成不必要的拖延、浪费时间或者重复赘述,或使证人处于极度难堪,有伤社会风化时,法庭应及时予以制止或限制。

第六,根据情况需要,法庭可以随时对证人进行询问。

第七,当事人对本方所提供的证人,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除非该证人出现敌意,即提供了对该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相关司法解释】

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节录)

25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应査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双方当亊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法庭许可,当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其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亊人可以质询;人民法院调査取得的证人证言,由书记员宣读,双方当亊人可以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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