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单独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其相关法律依据只散见于各部门法中,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另外,各地的地方性法规中也有相关规定企业商并秘密被侵犯后该采取什么样的法律措施?主要可追究民事、行政责任,严重的还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可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了保密协议的情况下,既可以选择按照侵权也可以选择按照违约追究劳动者的法律责任。
1.侵权责任的主要责任形式为:(1)消除危险;(2)返还财产;(3)排除妨碍;(4)赔礼道歉;(5)停止侵害;(6)损害赔偿。
2.违约责任的主要责任形式为:(1)要求继续履行;(2)承担违约金;(3)赔偿损失等。如同时牵涉到第三方"对信息加以实际利用的一方,这时第三方如是明知是非法获得仍然对该信息加以利用,则应与窃取商业秘密或滥用合法知悉商业秘密牟取利益的侵权人一同构成侵权,企业可将该第三方列为共同被告。
3.证据的搜集:在提起民事诉时,企业要非常重视有关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企业先前制定的内部规章、员工手册、保密协议以及行政机关的处理和侵害方的侵权产品等都可以成为企业手头掌握的证据,并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
4.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若经营者违反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査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行政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作出强制性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该规定为处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和处理。所以,当企业商业秘密遭到侵害时,企业应当及时向工商部门检举,并提供相关的侵害证据,要求工商机关予以查处。对于因职务行为而接触企业秘密的国家公务人员,应当认为保守其所接触的商业秘密是其法定的义务,当出现其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情形时,企业可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再提起诉讼;或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条以及《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
(三)刑事责任
如因侵犯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企业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査。依据我国《刑法》219条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达2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该罪名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索引:http://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1153327
李政等与北京中农科发科技中心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6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政,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金农泰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农泰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1号院31号楼413室。
法定代表人李政,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农科发科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2号1号楼1105室。
法定代表人程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锦坡,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克难,男,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李政、北京金农泰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农泰中心)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0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大悟县,在北京市的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上诉人金农泰中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是,该中心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北京中农科发科 技中心提出的所谓侵权行为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农业部办公区18号楼B109室只是金农泰中心为办公方便而设在朝阳区的一个联络点,而不是经营行为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北京中农科发科技中心在本案中主张李政、金农泰中心侵犯其商业秘密,故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 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 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六里屯工商所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函件中记载,该工商所于2008年5月29日对北京市朝阳区 麦子店街农业部北办公区18号楼地下109室进行检查,发现金农泰中心在此从事经营活动。本院据此认定,尽管金农泰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地位 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但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农业部北办公区18号楼地下109室亦为该中心经营场所,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政及金 农泰中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政、北京金农泰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二ΟΟ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历智宇
【案例评析】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科技中心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价格信息等是否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对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而言,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尽管在中国农药信息网、农药电子手册等公开领域可以查询到A科技公司和B生物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固定电话、产品介绍等内容,甚至还可以査询到A科技公司负责人的手机号码,但该两家公司的业务需求、交易意向等内容却无法通过上述公开渠道获知,而该两家公司又都与科技中心保持着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因此,认定其属于商业秘密的保密范围是比较合理的。
另外,在本案当中,我们也能看出,对于商业秘密被侵害的事实,是需要由企业提供相关事实依据进行举证的,未举证的将不被支持或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院仅对科技中心有证据证明的侵害了A科技公司和B生物公司的客户资料事实予以确认并支持相关诉请;由于科技中心未能举证证明C农药公司D化工公司和E中试场是其客户,且未举证证明李某和某咨询中心使用了其主张的管理秘密、社会关系资源,因而法院对某科技中心针对被告侵害其关于C农药公司、D化工公司和E中试场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的主张均未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