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浦劳人仲办字第7448号
申请人:张XX 男 1974年07月12日出生 汉族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张江路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邱国开 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XXXXXX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XX街XX号
单位代表人:范XX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XX 被申请人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XX 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XX因劳动报酬事宜与被申请人XXXXXX技术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于2014年7月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本会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自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一直在被申请人处从事技术工作,申请双方于2010年4月9日签订一份为期五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1000元,交通补贴3000元/月,住房补贴2000元/月,伙食补贴2565元/月,经历次调整,2014年1月份以后工资调整为52350元/月。申请人于2014年5月16日提出辞职,于6月17日离职。被申请人仅支付了申请人4月份工资43078元,只差8800元。现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工资85325元;2、为申请人办理退工手续(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盖章)。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2月份,申请人原来的公司通过股份转让给被申请人了。申请人的基本工资标准为11000元/月。如果上班会有奖金及其他工资,不过不上班则没有。申请双方签订的是5年的合同,是延续原合同。申请人于2014年5月15日提出辞职,被申请人于5月28日让申请人交接,但申请人至庭审当日仍未交接。申请人4月份旷工5天半、5月份旷工8天半、6月3日8:40到9:30走。6月4日11:23到,下午没有到。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4月份工资15000元,另有32325元是申请人从公司账户盗窃的,被申请人已报案,并认为已构成了刑事犯罪。申请人5月份旷工8天半加上迟到534分钟,早退187分钟,共721分钟,按员工手册规定,旷工按照事假的3倍处罚,故5月份申请人没有工资,不同意支付请求。因申请人没有办理交接手续,故不同意请求。
经查:申请人张XX原系被申请人XXXXXX技术有限公司员工,申请双方签有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为上海分公司经理,工作地点在上海市,合同约定的税前基本工资为11000元。2014年5月16日,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2014年7月9日被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称申请人涉嫌职务侵占。现申请人因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等,诉至本会。
另查,申请人系XXXXXX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并经质证的“受案回执”,申请双方共同提供并经过质证的“劳动合同”、“辞职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庭审中,1、被申请人提请证人“廉XX”出庭作证,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信”系因为申请人家人需要出国而出具的收入证明,
由申请人所写,证人签字,但公章不是证人所加盖,其中所述的申请人的岗位与事实不符,其中所述的工资标准没有经过核对也不是具体发工资的证明。申请人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当庭提交了“邮件工资表”,向证人提问“分公司向总公司申请费用的方式是否通过邮件申请?如果总公司认为没有问题,是否就按此金额发放?”证人回答“是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申请。公司看没有什么问题就同意了该请求。”经审核,“邮件工资表”显示申请人于2014年1月15日向“廉XX”申请“1)每月税后实际到手工资为人民币45000元整;岗位津贴和2013年相同,每月3850元;3)每季度绩效工资为45000元*0.25=11250元……”;2、被申请人提供“门禁考勤表”,证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申请人的考勤出现大量旷工和迟到早退。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申请人在分公司创立之初就不实行考勤,因申请人是单位负责人,经常开会。申请人刷卡时为了进门,前台见到申请人就会帮申请人开门,故有时候不需要刷卡。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处实行门禁考勤制度,故对于该份证据,本会不作为定案依据;3、被申请人提供“员工手册”,证明员工需遵守劳动纪律。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从未见过。经审核,该证据封面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5月”,但没有申请人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亦为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知晓其中内容,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会不予采信。
本会认为: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提请的证人确认了同意申请人在电子邮件的请求,被申请人应当承当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邮件中提到的薪资标准,本会确认申请人自2014年1月份起工资调整为税后实际到手工资为人民币45000元整,岗位津贴每月3850元。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鉴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申请人4月份工资43078元,故被申请人仍需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工资差额79327.75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6月17日工资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5月16日提出辞职,故本会确认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5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另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15日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一)填写一式三联退工通知单;(二)在被退人员《劳动手册》和《劳动力登记表》上做好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日期的记载并盖章;(三)将退工通知单和《劳动手册》一起交被退人员;(四)将退工通知单和个人档案连同《劳动力登记表》通过机要邮寄或直接送达被退人员户口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所。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完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办理退工手续的请求,本会予以支持。
本案受理后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工资差额79327.75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退工手续;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16日至6月17日工资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李云
二O一四九月三日
书记员: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