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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起重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2014

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614号   

 

申请人:张X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武山县桦林乡XX村一组XX号

委托代理人:邱国开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X起重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X路XX号X#楼

单位代表人:X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XX 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X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与被申请人XXX起重机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生争议,于2014年1月1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本会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07年12月开始至今一直在被申请人处从事银行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均工资为7000元。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日无故单方宣布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给申请人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故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需要支付赔偿金。第一申请人在从事支票保管、开具、领用工作时,严重违反会计法规、行业规范和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要求,存在失职行为,给被申请人带来重大揭害。作为财务人员,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职责之一是负责现金支票的保管、开具、领用工作,基于支票等同于现金的特性,申请人在负责支票开具和领用工作时,工作职责相当负责支票业务的出纳,根据财政部颁布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负责支票保管、开具领用工作的财务人员,应当做到以下几:1、在开具并领用支票后应当登记现金日记账以便日后核实支票开具领用情况;2、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因此,负责支票开具的财务人员在开具以备用金为申请理由的支票后,应当亲自前往银行提取现金,取回银行盖章的支票存根,并将提出的现金交给备用金申请人,将存根交给会计人员做账。3、应当逐笔登记支票的开具领用情况,包括支票的金额、用途以便公司核查并防止侵占行为的发生。4、在支票开具领用工作中,如遇到任何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申请人反映。申请人是具有多年工作经验的会计人员,具备会计从业资格,且多次参加会计教育培训,理应知晓上述职责并应当很好的完成上述要求。但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在负责支票保管开具及领用工作时,存在多项严重失职行为,致使他人通过领用现金支票的方式,以备用金的名义从被申请人处非法提取人民币约35万元,给被申请人带来内控漏洞、调查支出、诉讼成本、资金侵占等各项重大损害。关于此节事实,申请人曾在解聘前的谈话中予以承认,其承认的行为有以下几点:1、在实际开具支票的过程中,申请人没有对支票的开具、领用情况作出任何记录,不仅没有依法登记现金日记账,且没有登记支票的开具日期、金额、用途和领用人等明细情况,使被申请人无法核查与支票相关的资金流向和用途,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2、申请人违反严禁未经授权的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规定,在开具以备用金为申请理由的支票后,没有亲自前往银行提取现金并取回支票存根,而是将支票交给支票申请人放任支票申请人前往取现,给不法分子侵占行为创造有利条件。3、申请人明知被申请人处已有至少5年不设备用金,却放任支票申请人以备用金名义领用支票,事中、事后均未向公司反映此事,使被申请人不能及时发现侵占行为,致使损失扩大。

申请人的严重失职行为符合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是员工手册第13.2.2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在保管开具领用支票工作中的严重失职行为已经给被申请人带来内容漏洞、调查支出、诉讼成本、资金被侵占等各项重大损害,因此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员工手册13.2.2条规定,员工失职给公司利益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时,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就被申请人被侵占的资金数额而言,申请人失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远远超过5000元,因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情合理,申请人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此外,申请人在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6822.32元,并非7000元。'

 

经查:申请人张X于2007年12月与被申请人签订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Banking Accountant(银行会计)职务,月薪为人民币5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出具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您在公司工作期间,身为银行会计,无法合理解释大笔公司现金流向,由此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您的前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现公司决定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并保留进一步追究您法律责任的权利…”申请人遂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

 

另经查:一、根据《内部会计控制规范一货币资金(试行)》第四条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第五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货币资金的安全冤整负贡。第六条规定,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第八条,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第十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一)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三)支付复核。复核人员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四)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第十二条,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二、申请双方当庭确认申请人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822.32元。

 

庭审中:一、被申请人向本会提交“访谈录音及笔录”,部分内容为:被申请人问:“如果我说您是和银行有关的一个出纳,您觉得这个称谓,也应该是您工作的一部分吧?”申请人答:“嗯,对的。”被申请人问:“那么公司是没有备用金这件事您知晓么?”申请人答:“嗯,之前的话我知道。但是也是因为钱的话,有时备用金会取来让他们急出差用的话,也是会有的,但是保险柜里不放。”被申请人问:“出差取备用金的这种情况什么时候还发生过?”申请人答:“嗯,这种情况呢就是也是比较少,比如说。非常紧急,有人要借钱啊、要说办展览啊,或者要去城郊啊之类的,就是这种情况好像有过,但是这种情况也不是很多。其他的就是刘X这边要取得这些备用金,之后就没有了。”被申请人问:“好的,然后你也不做现金日记账是吗?”申请人答:“不做。”被申请人以此证明申请人的工作职责相当于一个负责与银行相关业务的出纳、申请人的严重失职行为以及申请人明确知晓被申请人处不设备用金。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劳动合同显示申请人为银行会计,并非出纳。申请人认为没有违反会计法规。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申请人的岗位职责,公司也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规定银行会计具体负责的事务。公司对申请人没有相应岗位要求,申请人并不是明知公司不设备用金,而是根据领导的指示开具支票,备用金的科目是通过陶总及总经理的签字确认的。

 

二、被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支票》,证明被申请人处由于被非法提取现金造成重大损害。申请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无法看出该支票由申请人开具。被申请人另提供“银行支票根”证明刘X利用张X等人的职务重大过失,侵占公司备用金的事实,使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申请人对真实性认可,但看不出有重大损失。

 

本会认为:申请人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银行会计,现被申请又在庭审中主张申请人实际从事出纳工作,亦未向本会提供其岗位职责及变更申请人工作岗位的相关手续。且被申请人亦未就其公司实际损失向本会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公司工作期间,身为银行会计,无法合理解释大笔公司现金流向,由此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会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8690.16元。

 

本案受理后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690.16元。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顾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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