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释解】
本条是有关证人在特定情形下不能出庭作证时可以采用提交书面证言等方式作证的规定。
根据英美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只有在证人对法庭以特权为由裁定免除作证,证人拒绝作证有合法事由、证人失去记忆并已达到无法恢复的程度、证人死亡或正患有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等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时,才允许提供庭外证词,其目的在于保障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及信用性。
关于证人作证可以提交书面证言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5条中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其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人民法院调査取得的证人证言,由书记员宣读,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由于立法上和司法解释上对这种传闻证据的证据力采信不加以限制,加之立法上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缺乏严厉的预防性制裁措施,在通常情况下,使得证人基于种种顾虑而拒不出庭作证或对“确有困难”滥加利用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因此,向法庭提交虚假不实的书面证言肆意泛滥而又得不到有效遏制,从而加剧了人们对证人证言的信任危机。于是,证人证言的证据比较弱或极弱,也随之成为法官判案时所持有的一种普遍观念。
鉴于上述我国现行证据法中的弊端,我们认为.为了变革审判方式,加强司法公正,及时、有效解决纠纷的需要,有必要重塑证人证言在我国证据法上的“形象”与地位,为此,应设置传闻规则,同时,基于我国的国情及出于现实、灵活性的考虑,也应当设置相应的例外规则,强化证据法的适用性。对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所设置的内容就是一种传闻规则。而《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的规定则属于传闻规则的一些例外情形,即可构成相应的例外规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其中,前四种情况属于采用列举式的方法对有关具体情形加以规定;而第五项的规定则属于一种弹性条款,在具体运用过程,应当比照上述情形给证人出庭作证在客观上所造成的现实障碍,由法官据情决定。另外,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第2款规定的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根据这一规定,在出现上述情况时,只要经过法院许可,本应出庭作证的证人既可以采用书面证言,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或者采用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的,作为不能亲自出庭作证的一种变通做法。
在确定哪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一是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联系;二是该证人证言是本案审判的重要依据,如其他证据需要证人证言予以印证;三是证人的自然状况如年龄(一般不安排未成年人出庭作证,老年人因行动不便亦不宜安排、身体健康状况、身份(党政机关首脑亦不便安排、四是多个证人证言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其证言基本一致的,只选择其中的几个证人出庭(选择的依据一是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二是便于通知和出庭〉。
关于哪些证人属于免予出庭作证的范围,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证人经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应当从严控制,其范围可限定为“证人被拘禁、审查的;证人属未成年人的;证人在庭审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或因年老体弱、残疾而行动极为不便的;证人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而无法出庭的;证人住所和工作场所远离开庭地点,其证言对案件的事实的认定不起决定作用的;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已为对方所认可的;就同一案件事实,有数名证人作了同样的证明,某一证人不出庭,不会减弱对该案件事实的证据力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已为其它种类的证据所取代、所印证,缺少该证人证言,不会减弱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的;由于其他特殊原因而无法出庭的。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不出庭作证,但应当向法庭提交书面证言或录音、录像证言。”另有一种观点建议,在制定《证人条例》中应当规定,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院准许,可免予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
(二)庭审期间身患重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路途遥远,交通极为不便的;(四)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而不能到庭的;(五)因特殊工作不便出庭的;(六)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七)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凡免予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提交书面证言
关于证人不能出庭但提交了书面证言,能否作为法院定案根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必须依情形加以确定:当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尽管证人并未出庭,但证言在法庭宣读后,如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对证言的实质内容提出有说服力的否定意见,便不影响其证据的证明效力,经查证属实,仍可作为定案依据;当诉讼参与人提出的否定证人证言证明力的理由,或者提出重大的在法庭上无法排除的疑问,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类证人证言不能妄加认定,必须要其出庭核实,只有重新排除合理怀疑后,才能定案。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五种情形,但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按照正当程序诉讼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证人证言属于一种言词证据,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是有关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第1款所规定的五种情形仍然属于相对弹性的适用规则,针对个案情况,实际上是授予法官享有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对此,法官应当深刻地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既能够保障有关当事人充分地行使其诉讼权利,又能保障法官在正当程序的基础上对有关证据加以采信。因此,在审判实践当中,应当对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客观障碍加以严格的限制,凡遇有证人存在一些客观障碍,但是经过主观努力便可予以克服的,那么就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在对本条的适用中既要坚持原则性,又要根据情况灵活运用。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七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